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下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认定与法律救济机制研究——基于发包方请求权基础的实证考察
更新时间: 2025年4月1日 13:34:42
一、引言: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法理构造与实证研究
依据我国现行建设工程法律制度之规范体系,承包方作为承揽合同义务主体,负有向发包人交付符合法定及约定质量标准之建设工程的合同义务。该义务体系具有双重规范基础: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确立的建筑施工企业质量责任制度,要求施工企业严格遵循技术标准与操作规程;另一方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的承揽人的质量瑕疵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则进一步建构了建设工程合同项下质量违约责任,形成”验收合格推定+隐蔽瑕疵追责”的责任机制。
实证研究表明,工程实务中普遍存在竣工验收程序业已完成且形式层面符合验收标准,但因承包方施工瑕疵、材料缺陷或工艺失当等归责性事由,导致工程实体存在质量缺陷的现象。
本文立足于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之本质,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及建设工程合同专章规范为分析框架,结合《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特别法规范,系统解构工程质量缺陷的成因机理,厘清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责任期间的义务边界,探究违约归责原则的适用要件,并构建包含继续履行、修复责任、损害赔偿除在内的多层次救济体系。
二、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与质量瑕疵责任边界的规范构造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效力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交付使用的法定前置要件
在探讨建设工程质量争议救济路径前,须系统解析竣工验收合格制度之规范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该规范体系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得到细化,确立五方责任主体联合验收制度。
此等法律规定之立法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性竣工验收程序形成质量安全屏障:其一,确保建筑物符合国家强制性安全标准,防范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其二,构建以质量合格为要件的市场准入机制,维护建设工程市场交易秩序;其三,确立工程质量责任划分的基准时点,明确参建各方权利义务关系。
2、竣工验收作为推定质量合格的依据
现行司法实践普遍将竣工验收合格作为推定工程质量合格的判断依据。如典型案例(2022)最高法民终63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验收合格是推定工程符合质量标准的重要依据。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已竣工的工程,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相关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后作出符合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标准结论的事实。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推定工程质量符合正常使用标准。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并不意味着该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
但上述推定存在例外情形,在(2012)苏民终字第0238号公报案例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突破形式审查原则,确立实质审查标准:当有充分证据证明施工方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材等根本违约行为时,竣工验收合格文件不能产生阻却质量索赔的效力。该裁判要旨体现了过错责任为主,兼顾公平的司法价值取向。此外,当隐蔽性质量缺陷与竣工验收程序瑕疵存在因果关系时,应穿透形式审查,追究施工方的终局性质量责任。
此两类裁判规则看似冲突,实则体现工程质量纠纷审理中的分层判断逻辑:竣工验收合格产生初步证明效力,但允许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予以推翻。惟需注意,证据推翻标准应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程度,即需证明质量缺陷已实质性影响建筑物安全使用功能。
(二)质量责任的阶段性划分
有的学者认为,竣工验收与质量保修期制度,划定了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的分界线。竣工验收合格后至质量保修期结束前,发现的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地基基础工程与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本文暂不探讨)承包方只承担质保责任。持该观点的学者,其法理基础是:所谓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指建设工程项目完工后,由建设单位(发包方)组织相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和标准对工程进行全面检查、测试和评估,确认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合同约定及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并取得正式验收合格文件的法律行为。根据工程验收的法律效力,工程验收一般推定工程符合合同约定,即使发包方认为承包方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也不能推翻验收合格的结论。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入质保期,承包方需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以及施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限、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司法实践中亦是如此,如(2022)最高法民终63号一案中,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诉讼中通过鉴定发现存在可修复的部分质量问题,承包方只需承担质保责任。
还有一种质量责任的划分方式是,以竣工验收为分界线,分为验收前责任与验收后责任。验收前责任分为两种,一种验收前责任包括施工过程中承包方的质量控制义务,若验收前因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损失,承包方需承担相应责任。另一种是即使发现质量问题的时间在竣工以后,如果该质量问题“形成的时间”系在验收前,也属于验收前责任。简单来说,有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在竣工验收时难以发现的,如隐蔽工程,再如工艺缺陷,此类质量问题,需通过司法鉴定确认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如鉴定结论认为,工程质量问题竣工前就已形成的,如施工范围不符合图纸要求、施工工艺不符合设计、使用不合格的产品,这意味着,工程在验收交付时就存在质量问题,承包方交付的建设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及相关工程验收标准,承包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不得以工程竣工主张工程质量合格,规避责任的承担。
验收后责任则是成因在验收以后,在工程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常见的因自然风化导致的墙皮脱落、开裂等,因沿海地区特殊环境出现的盐雾腐蚀等,再如木制品正常的腐朽、虫蛀等。
三、验收合格后因承包方原因产生质量问题的成因与类型
(一)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
工程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的成因,包括勘查、设计方面的原因;建设单位或建筑物所有人不当使用的原因;自然事故、社会事件等不可抗力的原因…其中,承包方原因主要有:1、承包方未按工程建设规范、标准和设计施工,擅自变更施工内容,擅自修改工程设计。如(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一案中,经鉴定机构现场勘验,认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成因,系保温层厚度达不到设计要求,且该质量问题并非业主使用造成,而是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所致,应由施工方承担质量责任。2、承包方未对建筑材料进行检验,使用不合格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如(2024)赣07民终3868号一案中,原设计图纸载明为“铝塑PP-R管”,但从承包人的竣工报告来看,显示的给水主干管为钢塑给水管,给水支管为PPR塑料给水管DN25,而从鉴定报告来看,实际使用的是单层镀锌管,不管是竣工报告还是实际使用的给水材料,与合同约定均不符。实践中,以上两种成因并非绝对独立,有时存在重合。例如,某项工程的设计图纸明确注明应使用A型号B尺寸C性能的某种保温材料,但实际施工时,承包方以次充好,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上述承包方的行为,同时属于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以及属于使用不合格材料的违法行为。如(2020)最高法民终485号一案中,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鉴定超深换填部位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内地面以下3:7灰土垫层的处理厚度不合格、未按设计要求涂刷沥青冷底子油、窗户气密性等级不满足设计要求等诸多质量问题。上述问题既包括使用不合格的施工材料,也属于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的范畴。
(二)工程质量问题的类型
主要有表面瑕疵类质量问题、隐蔽缺陷类质量问题、功能性障碍类质量问题。
(1)表面瑕疵类质量问题,该类质量问题属于工程实体可见的浅表性缺陷,具有发现周期短、修复成本低、责任主体明确的特点。表现形式如饰面类(墙地面空鼓、涂料流坠)、构造类(门窗框变形、石材接缝错位)、观感类(瓷砖色差、木作接茬不平等)。出现上述质量问题,发包方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要求承包方在质保期内实行无偿维修,质保期外可建立有偿维修基金。
(2)隐蔽缺陷类质量问题:涉及建筑主体结构和关键分项工程,具有潜伏期长、直接经济损失大、责任追溯难(多方责任交叉)的特征。主要风险领域如地基基础(桩基承载力不足)、主体结构(梁柱节点施工问题)、防水工程(屋面渗漏严重)。
(3)功能性障碍问题:影响工程正常使用的系统性问题(如水电管线故障)。
四、救济路径的法律依据与实务操作
(一)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一般包括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等条款。在承包方向建设单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提交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责任。因此,发包方无论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还是施工合同,均能向承包方提出维修要求。需提示注意的是,合同约定不得低于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最低期限
(二)发包方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
如发包方提出维修要求后,承包方拒绝维修,或经维修后仍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境是,承包方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追索工程款时,发包方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抗辩,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然而,发包方在诉讼中是以反诉的形式亦或以本诉抗辩的形式提出,目前尚未有统一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也有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应当在本诉中以抗辩形式提出。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发包方提出减少工程款,其目的是对抗承包方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是独立的诉请。还有的学者引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认为向发包方交付质量合格的工程系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在先义务”,因此,承包方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发包方以此为由减少工程款实质是在使用抗辩的权利。
观点二,应当提起反诉。理由是:1、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对违约责任的规定,减少价款系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系独立的诉讼请求,不受本诉的影响;2、抗辩是针对本诉的消极防御,而主张减少工程款是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并非消极的防御。根据多地的实践,如四川省高院、浙江省高院等,在承包方主张工程款的案件中,发包方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国家强制性质量规范标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一般按抗辩主张处理,无需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三)发包人要求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如发包人在承包方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因此类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且该主张已超过承包方的诉讼范围,其具备成为独立的诉的条件,发包人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十二条、《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在这里,需要重点说明的是,实践中无争议的情形是,承包方拒绝修理、返工或改建,发包方可以请求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存在争议的是,发包方未通知承包方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方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的,该情形各地处理方式并不统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川高法民一〔2015〕3号)的观点,在该种情形下应当由发包方自行承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2〕245号)的观点,承包方在该情形下承担的修复费用以由其自行修复所需的合理费用为限。
综上结合各地的实践,发包方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应按抗辩处理。如发包人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的,均应当作为反诉处理。
五、对发包方的建议
(一)约定更高的质量标准
承包方在施工时,需要依据设计施工图纸以及合同对质量标准的约定。《建筑法》第3条及第52条均规定施工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第2条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
实践中,施工合同可能约定高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质量要求,或在无强制性标准的分项工程中引用推荐性标准。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中:(八)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与国家强制性标准不一致的处理问题: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低于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强制性标准的,该约定无效,建设工程发生质量缺陷的,承包方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承担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等责任;对于当事人约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的,如约定获得“鲁班奖”等,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承包方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京高法〔2012〕245号)中有同样的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实践,笔者建议,发包方可以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质量标准高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安全标准,或获得某种奖项。如某分项中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但有推荐性标准,可在合同中明确要求适用推荐性标准,并进一步约定未达到上述标准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以便对抗承包方以某分项无国家强制性标准为由从而不适用推荐性标准的抗辩事由。
(二)积极运用司法鉴定程序
发包方提出已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无论是抗辩还是反诉亦或另行起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需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表现、成因以及修复等,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其中包含设计、施工、测绘、工程造价等多方面,这决定了在此类案件中进行司法鉴定的重要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如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通过现有证据无法查明的,在满足“确有必要”的条件下,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告知其提起司法鉴定、配合鉴定程序,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第一百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当事人提起司法鉴定应当满足的条件。对此,发包方在诉讼过程中,如通过司法鉴定实现举证,笔者建议:1、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需提供初步证据证实质量问题从而申请鉴定。启动鉴定前,发包方需要提供基础性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鉴定的必要性,如果不能提供,或发包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质量问题系承包方原因造成的,一般不能启动鉴定。因此,发包方在发现质量问题时,建议先通过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检测,该检测报告可以作为初步证据。2、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正确分辨需鉴定的事项。如前所述,并非所有的鉴定申请都会得到启动,法院需对申请事项的必要性、关联性、可行性进行审理和甄别。因此,发包方在提起司法鉴定前,需明确:①必要性,即待鉴定事项需涉及工程方面的专门性问题且该专门性问题双方存在争议,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作出判断。②关联性,即待鉴定事项需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相关,如质量问题的成因、表现形式、修复方案及费用等。③可行性,即待鉴定事项经过专业技术人员的取证、检验检测、论证研究后是可以得出具备因果关系的结论。3、对承包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充分质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鉴定材料是鉴定过程中,向鉴定机构提交的,用于得出鉴定结论的材料,属于证据的一种形式,需要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质证。实践中,承包方往往会提交证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建议发包方对此进行充分质证。
(三)充分履行“通知”的前置程序
前文论述中提到,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的是,发包方未通知承包方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由承包方修复而另行委托他人修复后,要求承包方承担修复费用,能否得到支持的情形。即使目前没有统一的法律规定,但结合大多数司法判例,该种情形存在不被支持的风险。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处理可以参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9条,该条款规定,房屋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时,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所有人应当向施工单位发出保修通知。该条款确立的依据是,房屋质量出现问题,需要对成因进行专业判断,承包方对房屋的施工情况更为了解,更加专业,如果由承包方进行维修,不但能制定更符合实际情况的维修方案,也能确定责任归属和维修费用的承担。因此,类比竣工验收后的施工质量问题,发包方可以先行通知承包方进行维修,如承包方怠于履行义务,则另行选择第三方进行维修,同时将第三方维修的方案以及费用等及时告知承包方。
作者:李艳 罗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