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角评剧 | 《玫瑰的故事》—黄亦玫篇

更新时间: 2024年7月8日 15:28:48

在文学与影视的改编转化中,《玫瑰的故事》犹如一朵绽放于法律与情感交织边缘的奇花,伴随着剧情的不断推进,高潮一幕幕上演,剧中角色的情感纠葛,引发了广泛的社会讨论与深刻的思考。用法律人的视角评剧,正如阳光之下必有阴影,权利的行使亦有边界,尤其是当剧中内容涉及社会敏感话题时,法律的天平便显得尤为重要。本篇将从女主黄亦玫出发,用法律视角解析“玫瑰的法律故事”。

 

一、黄亦玫&庄国栋

 

【剧情】

 

黄亦玫因不满庄国栋自行接受了法国的工作,面对黄亦玫的追问,庄国栋选择实施冷暴力,因而黄亦玫冲动之下将庄国栋家中物品砸毁。邻居听到剧烈摔砸声后报警,警方向庄国栋父亲询问情况,庄父表示是情侣之间闹矛盾,不予追究。

 

Q:黄亦玫怒砸庄国栋家中物品的行为,是否应负法律责任?

 

【律评】

 

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分析,黄亦玫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坏物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从刑事责任角度分析,黄亦玫客观上实施了毁坏财物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毁坏财物的故意,如果被毁坏的财产数额较大或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从行政责任角度分析,黄亦玫可能会面临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剧中,虽然以庄国栋的父亲明确表示不予追究黄亦玫法律责任,此事不了了之。但现实生活中,并非所有的情侣争吵中不计后果的毁坏对方财产行为都会得到谅解或不予追究的处理结果。在此律师提醒,情侣在情感冲突中勿冲动行事,否则可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法律后果。

 

【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修正)》

 

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修正)》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2)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3)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黄亦玫&方协文

 

【剧情一】

 

方协文失业后准备创业,黄亦玫递上自己的银行卡,拿出所有积蓄支持他,这笔钱成为了公司原始创业资金的一部分。两人结婚后,公司也慢慢走上正轨。之后,天狼兴公司并购了方协文的公司,比远航公司并购多出500万的价格。同时,方协文与黄亦玫也因为观念不合,走上了离婚的道路。

 

Q:婚前黄亦玫出资帮助方协文创业,离婚时能否分得公司股权?婚后方协文取得的股东收益,黄亦玫可以要求分割吗?

 

【律评】

 

恋爱期间,以个人财产出资帮助男友创立公司,出资一方并不必然认定为享有公司股权。剧中黄亦玫虽然帮助方协文创立了公司,且在公司创立初期,黄亦玫担任公司美术顾问,帮助公司快速站稳脚跟。但分析黄亦玫婚前出资行为,在公司未登记黄亦玫为公司股东或方协文未明确认可黄亦玫出资是股权投资款的前提下,黄亦玫婚前帮助男友创立公司的出资款无法直接认定为股权投资。

 

婚后,方协文因公司发展需要进行的增资扩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股东分红、股权转让溢价款等均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亦玫有权在离婚时要求予以分割。

 

剧中,虽然黄亦玫离婚时未要求分割方协文在公司的股权收益、股权转让款,但根据法律规定黄亦玫享有以上权利,只是她行使了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从而协商获得女儿的抚养权。离婚纠纷中,有人为财而争,有人为人(孩子的抚养权)而争,如何处理好离婚时的纷纷扰扰,即考验人性又充分体现一个人平衡的智慧。

 

【法条】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剧情二】

 

黄亦玫怀孕期间,在乘坐公交车通勤的途中晕倒,医生初步怀疑是子痫前期并建议留院观察四十八小时。黄亦玫等报告确诊期间让方协文替自己向单位请假,方协文却以“爱”之名擅自替她提出了离职申请。

 

Q:对于方协文代为辞职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分析,是否合法有效?

 

【律评】

 

从夫妻关系角度分析,《民法典》规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范围内,与第三方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具有人身属性的法律行为以及对家庭生活有重大影响的法律行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家事代理权范围。剧中,方协文替黄亦玫辞职,行使的是黄亦玫的劳动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应作为家事代理权的对象。从《劳动法》角度分析,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黄亦玫作为劳动者应当本人亲自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履行法定程序,方协文在未获得授权的情况下,无权代表玫瑰办理离职手续。剧中,方协文未经黄亦玫同意擅自代她进行辞职,显然是无效的。但若后期在单位的确认下,黄亦玫对方协文代为辞职一事进行追认或者未表示反对并配合办理相关离职手续,这时可以认定方协文代为辞职的行为是有效的。

 

【法条】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剧情三】

 

婚后,方协文展现出强烈的控制欲,黄亦玫为了自己和女儿不受控制,最终提出离婚,方协文坚决不同意离婚,二人无法达成离婚协议。方协文为了阻止黄亦玫离婚,扬言不许黄亦玫再见女儿小初,尽管经过多轮谈判,方协文最终同意离婚,且方太初的抚养权归黄亦玫,但离婚之后方协文仍将小初“抢”回上海,拒绝黄亦玫见女儿的请求。

 

Q:若在离婚过程中,夫妻双方均主张孩子抚养权,黄亦玫可否获得女儿的抚养权?方协文将女儿“抢回”上海的行为,能否影响抚养权的变更?

 

【律说】

 

剧中,黄亦玫做出离婚决定时,小初刚满三周岁。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规定,已满两周岁的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首先应由父母双方协议决定,如果父母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达不成协议时,法院将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根据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妥善地作出裁决。剧中,黄亦玫与方协文的受教育程度、工作情况、经济能力等条件势均力敌,在父母抚养子女的物质条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如果黄亦玫选择诉讼离婚,孩子的年龄、母亲陪伴孩子的时间、科学的育儿理念,将成为她得到女儿小初抚养权的有利因素。

 

离婚后,方协文无权将女儿抢回上海。因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父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剧中,方协文擅自将小初带离并拒绝告知小初的住址,阻碍了玫瑰正常抚养、探视孩子,侵害了玫瑰的监护权。

 

若现实中遇到父母一方藏匿、抢夺孩子的行为,另一方多会采取争夺、报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行为。剧中,黄亦玫面对方协文抢夺、隐藏孩子的无理行为,用理性、智慧妥善的解决了此次危机,避免了父母之间的争执可能给孩子造成的伤害。正如费孝通所言,“家庭就是为了保障孩子得到保护和供养而造下的文化设备”,无论父母的婚姻关系是否存续,一个健康的家庭环境对于成长中的孩子而言至关重要。即使玫瑰与方协文的爱情结局并不完美,但他们依旧努力在为女儿小初创造一个近乎完美的利于成长的环境。

 

【法条】

 

1.《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2.《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3.《最高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子女一方以对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子女有合法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可通过申请撤销监护权、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

 

第十三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其他严重损害未成年子女权益的情形。

 

作者:于芳 潘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