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视野下经理权的困惑与进路(上) ——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效率的价值选择

更新时间: 2024年5月17日 15:24:36

现代商事活动中,经理往往在公司日常管理经营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其对内进行管理以及对外代表公司实施民事行为的权力,为经理权。作为大陆法系典型的职务代理制度,经理权在诸多国家或地区得以普遍规定。但从我国立法实践来看,不但从未有系统的经理权规定,现行《公司法》中对经理内部管理职权范围的列举式规定,也将随着2024年7月1日新修订《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的实施变更为由章程规定或董事会授权。该等立法模式可能导致公司经理对外实施民事行为时,代理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不但会增加第三人的交易成本,更将严重影响第三人的交易信心、损害整体市场的稳定,明显与商法的价值追求背道而驰。本文通过对历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经理制度的梳理,探析新《公司法》对于经理职权规制方式的立法本意,并将其与商法核心价值进行比较,指出我国实证法经理权制度的不足,同时借鉴域外立法先进经验,对我国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经理权的完善路径提出相应建议。

 

一、经理权概念及其立法特征

 

经理权指公司经理在法律、章程或契约所规定的范围内辅助执行公司业务所需要的一切权力。在多元法律关系中,经理权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但从其主要权能分析,一般包括对内管理权及对外代理权。比较法上,经理权最主要的立法特点在于以下三个方面:1、采用概括性授权的方式并由法律直接规定。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都规定经理权有权实施营业所产生的一切诉讼上以及诉讼外的行为,同时多将不动产或土地的出卖和设定权利负担的权限排除在概括授权外,需特殊授权;2、对外代理权不受公司的意定限制。即公司对经理的职权限制仅属内部问题,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有差异的是,日本及意大利将其界定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德国法则未作区分,为任何第三人。但与此同时,德国发展出“代理权滥用理论”,在代理权滥用情况下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因此事实上德国法亦需考察第三人是否善意;3、采用经理权任免公示登记制度。但德国经理授权需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授予,而台湾地区及日本则允许默式授予,经理的选任即代表授予代理权①。

 

二、我国经理权制度及新《公司法》带来的争议与挑战

 

我国实证法并无对公司经理权的系统性规定,而是由《公司法》规定经理的对内管理职权②,另一方面通过《民法典》第170条统一规制包括经理对外代理权在内的全部职务代理规则。

 

从《公司法》的历次修订来看,其经理制度的自治化倾向愈发明显。在1993年实施的《公司法》中,经理属必设机构,并由法律直接列举了经理的8项职权。2005年修订时,则将经理调整为任设机构,在保留前7项法定职权的同时,将“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更改为“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扩张了公司章程对经理职权的意定范畴。新《公司法》则进一步取消了经理的法定职权,仅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职权完全成为任意性职权。但在企业经营实践中,公司经理不但是常设机构,更承担着组织实施公司经营活动的重要职责,肩负着对内管理和对外经营的双重使命。因此,我国学者对《公司法》修订过程中不断弱化的经理法律地位争议颇大。如赵旭东教授认为,无论公司治理以何者为中心,公司经理不仅不得任意设置,还应当是与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相似的公司机关,并确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③;蒋大兴教授更是认为,公司法立法中宜认可经理人中心主义而非以董事会为中心④。

 

理论界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关于经理制度的设定是基于对董事会中心主义的选择而有意弱化经理的地位和职权。但从新《公司法》整体规定来看,其未采董事会中心主义,且经理在现行《公司法》中已属任设机构,新《公司法》并未对此进行弱化。因此笔者以为,新《公司法》更多是出于对经理的任意性定性,故认为其职权应由公司章程及董事会授权确定,法律不应或无需对此做强制性规定。事实上,如仅就公司内部治理而言,在新《公司法》强调公司自治、强化机关差异的立法背景下,此类经理职权规制模式倒显得不是那么难以接受,甚可说顺理成章。但在我国现行职务代理制度中,《公司法》对于经理职权的规定实不仅限于内部职权分配,更直接关系到经理代理公司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效力。在此情况下,新《公司法》对经理职权任意化的规定着实令人不安与困惑。

 

如前文所述,我国经理对外代理权未采大陆法系常见的由法律单独规定的模式,而是通过《民法典》第170条统一规制。在此情况下,无论是经理权还是其他职务代理权均适用同一规则。根据《民法典》第170条第一款之规定,职务代理权范围的判断依据系是否在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另,最高院于2023年12月4日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合同编解释”),其中第21条第二款将其进一步解释为“通常情形下依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就经理权而言,现行《公司法》对经理职权采取“法定职权+章定职权+董事会授予职权”模式,法律直接授予公司经理担主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等职权。据此,公司经理作为日常业务的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推知其享有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业务的广泛权利。但新《公司法》则将经理职权完全规定为任意性职权,对应经理是否对公司经营事项享有对外代理权亦成为不确定的事实。如此,相对人为确认经理是否享有相应代理权,需对公司章程或董事会的授权文件进行审查,极大的增加的交易成本及负担。

 

商法的最高价值目标是效益,某种程度上甚或为实现效益而选择牺牲包括公平、意思自治在内的其他价值。而作为典型商法制度的《公司法》,亦应将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作为其基本原则,任何对当事人义务的施加都应具有使当事人获益或促进商事交易的制度价值。因此,若制度制定时存在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效率的价值相冲突时,我们显然应选择后者,而新《公司法》对于经理职权的任意性规定则与上述基本立法目标背道而驰。

 

三、现行制度体制下经理权的完善路径

 

新《公司法》对经理职权的任意性规定将导致经理对外代理权处于不确定状态,但经理对内管理权与对外代理权本非密不可分,《民法典》第170条第二款亦规定公司内部对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等规定实与我国代理制度存在逻辑冲突,详见笔者《新<公司法>视野下公司经理权的困惑与进路(下)——职务代理权与基础法律关系》。受篇幅所限,本文不再探讨)。因此,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下,宜通过司法解释等增加经理对外代理权规定,切割新《公司法》对经理内部职权规定与经理外部代理权之关系,保障交易效率与安全。

 

第一,经理代理权范围。从我国商事实践来看,经理作为公司的主要业务执行机关,往往全权代表公司进行各种经营活动,故经理代理权宜采概括性授权方式。但与此同时,现代公司管理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趋势愈发明显,过分扩张的经理代理权则容易侵害公司股东之利益。加之从《公司法》规定来看,经理代理权宜不包含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对外提供担保;部分情形下的大金额交易;以及违背忠实勤勉义务等行为。基于上述,可通过法律规定将我国经理代理权范围界定于公司与日常经营、管理有关的所有事项(包括诉讼代理),并就对代理权之限制明确规定。

 

第二,经理代理权的意定限制。公司能否对经理代理权进行限制的实质,系保障交易与公司自治的平衡问题。但商法环境下,公司自治应让位于交易安全,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基本均认可经理权具有不可限制性。我国亦应采取此等立法模式,明确经理代理权不受被代理人个别事项授权与否的限制,无论是公司章程还是董事会决议对经理的职权限制只在公司内部发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就是否区分善意第三人问题,虽然德国法未作区分,但基于其“代理权滥用理论”,德国亦认可在代理权滥用情况下恶意第三人不受保护。故从实际效果而言,未作区分加“代理权滥用理论”与善意第三人理论并无太大差异,加之我国《民法典》170条第二款的现有规定,为保障体系的同一性,在我国经理代理权的意定限制角度,宜采善意第三人理论。

 

第三,经理代理权的授予。公示制度作为交易安全原则表达的首要制度,可以解决交易相对人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在降低相对人的交易成本、增强交易信心、提升交易效率等方面功效显著。故我国宜对经理的选任及终任采公示制度。就公示平台的选择,可结合现有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明确公司经理属登记事项,对于经理权的授予与消灭、经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等应由公司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就授予方式而言,德国法的明示授予方式显得过于繁复,从便捷性及可接受性角度,我国宜接受经理代理权的默式授予,经理一经选任即授予代理权,无需额外独立授权。

 

注释:

①参见《德国商法典》第49条、第50条、第51条、第53条,《日本商法典》第21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206条,《台湾民法典》第553条、第554条,台湾地区《公司之登记及认许办法》第9条。

②参见《公司法》第49条。

③参见赵旭东:《再思公司经理的法律定位与制度设计》,载《法律科学》2021年第3期,第36页-47页。

④参见蒋大兴:《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再造——基于“夹层代理”及现实主义的逻辑》,载《现代法学》第42卷第4期,第113页-125页。

 

作者:陈晓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