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纠纷案件的若干实务问题
更新时间: 2023年4月17日 1:09:00
然而,在实践中,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多种多样,有的在与公司无经济利益后仍被登记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而言,继续由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而言,由于登记的公示效力,易对其产生信赖利益,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风险。对被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而言,无法行使职权后,仍然承担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权责不一致,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不及时办理登记,严重违背了公司法法定代表人制度的精神和本旨。
本律师根据代理相关诉讼的实际工作经验,对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相关律师工作实务进行总结,结合目前学术界、实务界的相关理论进行学习探讨,并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教。
以下,按照如下顺序展开:首先,对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与当事人请求涤除的动机进行分析,谓之是否具有诉的正当性;然后,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相关纠纷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还是司法解决范围进行分析,谓之是否具有可诉性;再后,对未选出继任者情况下,诉讼能否被支持与执行面临的客观困难进行分析,谓之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最后,对律师办理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相关实务进行梳理和总结,以期将相关律师业务进一步完善及发扬。
一、当事人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请求涤除的动机——诉的正当性分析
法定代表人应在一定程度上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本文讨论的“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是指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仅在企业信息公示登记中显示为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在实践中,自然人“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
1、纯冒名型。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冒用被登记人的身份信息,骗取企业信息公示登记。对此,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早在2019年6月28日就颁布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撤销冒用他人身份信息取得公司登记的指导意见》(国市监信[2019]128号),通过撤销登记的方式,解决冒名登记问题。
2、委托关系型。是指基于或明示或默认的委托关系,被登记人对登记之事知情并且同意,被登记人被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分为以下三种:
(1)基于书面委托。一般有委托方和被委托方(被登记人)签署协议,具体表现单独的《代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协议书》或《代持股协议书》等材料中的代为担任法定代表人条款。
(2)基于员工身份,无书面委托。系被登记人和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在职期间根据公司指示登记为法定代表人,常见于公司的管理层人员担任法定代表人,以及母公司指示员工担任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无实际职权仅出现在企业信息公示登记的,双方之间常常无书面文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
(3)借用证件,无书面委托。被登记人系将自己的证件出借,借用人持被登记人的身份证件办理企业信息公示登记,双方之间往往没有书面文件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其性质亦属于委托关系。
3、股权或控制权转化型。此类案件多与公司纠纷案件关联,例如:股权转让方在转让股权之后拒不配合受让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确认之前作为公司登记事项依据的决议不成立或无效,恢复原企业信息公示登记;凭新的决议申请变更公司登记等。也有律师认为有的登记为公司的股东,只不过其股权多来源于赠送的股权或者说是“干股”。严格来讲,此类案件中,不是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或不是仅仅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而是其他公司类纠纷导致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
在特定情况出现后,被登记人希望将登记信息涤除。原因一般为:一是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基础关系终止,在委托关系型中尤为明显。二是公司的经营状态不正常,如被列入异常经营目录、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陷入纠纷诉讼甚至被强制执行,被登记人面临信用风险,甚至巨大的债务风险。被登记人受限于公司法的任职限制规定,被登记人无法在其他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公司成为失信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被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等,被登记人为了为消除这种参与市场活动、消费活动的障碍,从而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为证明具有诉的正当性,排除当事人不是为了恶意规避责任而要求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原告应当证明起诉时确实无法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例如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登记为法定代表人的原因关系已经终结,他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他人掌管公司执照、印章,对外代表公司开展经营等;基于员工身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提供与公司或关联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的证据。
二、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属于公司自治范畴还是司法解决范围——可诉性分析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中,存在公司自治与司法方式介入的分野。以私法自治解读公司法,是正确的理论起点,但也存在穷尽内部途径时以司法方式解决的必要性,即司法干预的必要性。
1、实务中关于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分歧,已经日渐统一。
早年间,关于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争议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在法院判决书中确实存在审判观点不统一的情况。曾有观点认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人民法院不应介入公司自治,在公司未作出法定代表人变更决议之前,不具有可诉性。
但近年来,认为该等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的观点已经成为主流观点。虽然通常情况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该由公司议事机关来决定,依法选出新的法定代表人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是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当被登记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原因终止后,如被登记人并非公司股东,即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就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事项作出决议,此时若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则原告因此所承受的法律风险将持续存在,而再无任何救济途径。从“诉的利益”的角度分析,确认该等纠纷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司法审判作为保护利益的最后一道屏障,确认该类案件具有可诉性,体现了法律所秉承的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88号案件中的表述,给类案提供了审判参考依据。
2、应以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为前提。
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往往会担心过分介入公司内部自治的问题,因此选择持谨慎保守态度,故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穷尽内部救济措施并且无果,此时司法介入便获得了正当性和必要性。
为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制度,在发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前,原告应当以其在公司的身份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或职权为基础,穷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救济路径。根据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决议程序,即穷尽公司内部改选程序解决的可能性。若当事人为公司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若无果,该董事可按章程约定的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议召开股东会。若仅为公司总经理身份,至少应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或被拒绝。
为证明已经穷尽公司内部自治途径,应当举证证明履行了前述程序,且法定代表人应明确向公司及股东作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职务的意思表示,如书面发函、委托律师发函等,实践中亦常见采用登报声明等方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的证据,应以证据规范、合法、有效为原则。
三、未选出继任者情况下,诉讼能否被支持与执行面临的客观困难——可执行性分析
法院判决中,释明风险并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到“涤除登记”的递进责任。
在前述分析的基础上,仍有人提出如公司未作出有效决议进而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会导致判决书不具有可执行性。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等。未选出继任者情况下,诉请强制变更登记的诉讼,首先面临能否被支持的分歧:
有观点认为,即使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但在公司未推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民法院亦不能强制其推选,故不具备办理变更登记的条件,法院不应当进行干预。
近年来,更多法院判决书认为,即便公司未选出新的继任者,一概由已经要求退出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变更“僵局”带来的不利后果存在不公,故而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兼顾审执视角,考虑到与登记部门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已经积极尝试着引导当事人由“变更登记”到“涤除登记”的递进责任与风险。有判决在释明相应法律风险的情况下,判决就申请变更的程序给予公司一定的合理期间(一般为三十日),逾期未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则应于限期(一般为四十五日)内办理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并承担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被涤除后公司应承担的风险和不利后果。
进一步讲,涤除法定代表人的生效判决在企业信息公示登记中仍面临客观障碍。
就企业信息公示登记部门来讲,在公司没有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人选之前,其的确无法对原法定代表人进行删除处理,因为一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办事,企业无法定代表人显然并不符合登记规定。
针对上述困境,有律师同仁呼吁,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困境的破解,在执行层面仍有赖于“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牵头,就法定代表人登记事项可以被涤除达成一致”,并通过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司法权和行政权衔接不够顺畅的问题,以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断优化营商环境。深以为然。
即便如此,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诉讼案件仍有其现实意义。
在上述困境解决前,关于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诉讼案件仍有其现实意义。即使无法办理登记,原告胜诉后,虽然无法在形式上予以涤除登记公示,但可以凭借胜诉判决解决一部分执行案件中,仅因登记公示产生权利外观的原因,便对公司“挂名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在其位却担其责”的法律风险。在个案之外,相应司法判决文书的公示,也在相当程度上产生了涤除登记的公信效力。
四、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中,律师实务相关问题的归纳和总结
证据准备:
在前述分析中,已经简单陈述为证明诉的正当性,原告应当证明起诉时确实无法掌控或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无法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已经穷尽内部救济措施,不得不诉诸司法解决。为进一步理顺相关律师实务中的证据准备工作,列举如下
(1)公司登记基本信息;
(2)公司章程;
(3)委任、选举相关决议;
(4)辞去法定代表人身份相关职务的证据,例如辞去职务的相关文件及送达证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社会保险转移证明等;
(5)提议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要求解除委派)重新选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文件及送达证明;
(6)他人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证据(如有);
(7)权利人实质权利已经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有)。
诉前程序:
在发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诉讼前,原告应当以其在公司的身份所享有的股东权利或职权为基础,穷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救济路径。根据法定代表人担任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身份,依据公司章程赋予的职权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召集、决议程序,即穷尽公司内部改选程序解决的可能性。若当事人为公司董事,可按照章程约定提议召开董事会议商讨法定代表人变更事宜;若无果,该董事可按章程约定的召开股东会的条件提议召开股东会。若仅为公司总经理身份,至少应向公司及公司股东提出涤除事宜,且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得到答复或被拒绝。
诉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变更登记义务由公司承担,故列公司作为被告没有争议。
公司股东原则上并不对公司登记承担责任,但如果基于股东委派而担任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职务的,股东仍有义务解除委派,也应作为被告。也有人认为股东对变更登记事项有协助义务,故从避免遗漏案件必要当事人导致胜诉后执行变更登记流程出现障碍的角度考虑,可同时诉请股东等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协助履行变更义务,对此应根据具体案件再行分析。
如公司已选举了新的法定代表人,仅存在怠于登记的情形,可以考虑将新的法定代表人列为第三人。
案由选择:
根据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案件法律文书的检索,相关案件集中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中,具体案由为“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诉讼请求:
根据对相关案件判决书的分析,结合法院判决主文的表述,建议将诉讼请求表述为:请求判决XX公司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登记,XX予以配合;如XX公司未予办理,则XX公司应至XX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涤除原告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的登记事项,XX予以配合。
以上为本律师根据代理相关诉讼的实际工作经验,对诉请涤除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案件相关律师工作实务进行的梳理与总结,敬请各位同仁批评指教。我也将对相关业务继续研究深化,进一步完善及发扬。
【参考资料】
杨帆、任国松:《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的诉讼要点分析》
林慕娟、郭帅、王淑琦:《法定代表人离职后变更登记困境之破解》
陈克:《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的纠纷处理》
张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的认定》
柳洋:《法定代表人退出公司的困境与破解》
胡伯承:《工商登记涤除案件的解决路径》
冯梅、林盈曦:《“戴帽”易,“摘帽”难,法定代表人如何顺利“脱身”?》
张长越、沈智雯:《法定代表人涤除登记诉讼的法律实务与举证要点》
张庚园、梁娇旸、王睿博:《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单方卸任途径——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裁判为视角》
作者: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