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反垄断审查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认定是否构成横向垄断协议的根本意义在于: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秩序,打击非法竞争,保护合法竞争,均衡维护各方经济主体的利益,保障市场竞争有序协调发展。如何将《反垄断法》立法精神和宗旨,贯穿到每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中,有效维护竞争秩序 ,业已成为当前完善竞争法制度建设,提高人民满意度和司法效率的一个较为突出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横向垄断协议;认定;法律适用
1引言
在反垄断法所调整的竞争法律关系领域,竞争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是一种常见的企业经营策略,也是法经济学特别是反垄断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议题。由于横向垄断协议是在相关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主体之间所达成的协议,因此与纵向垄断协议相较,对竞争的危害性更大、影响面更广,各国反垄断法均对其进行了严格的规制,将其列为核心的垄断违法行为。近年来,在我国的反垄断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实践中,涉及到横向垄断协议的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但,就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协议是否有可能构成垄断协议,立法规范并不明确,司法判例也不多见,因此鲜有企业能认识到这样的行为可能涉嫌违法。
因此,如何依法规范并明确横向垄断协议的构成要件、如何依法解决专利纠纷案件与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所涉法律关系问题的冲突,是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中的亟待解决的问题。
2基本案情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近期审结的“变压器开关”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某电力设备公司获得胜诉,其与涉案另一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因被认定为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而被最高法依据《反垄断法》认定为无效,据此,其全部诉讼主张最终得到支持。本案案情可谓旷日持久、一波三折,由于经历的诉讼和调解环节较多,下面将以时间线为导向介绍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 案件所经历的五个阶段
1、涉案两公司因知识产权纠纷而诉至法院所形成的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理阶段
本案中,原告某电力设备公司(以下简称“电力设备公司”)与被告某变压器开关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开关公司”)均从事变压器分接开关的生产与销售,属于相关市场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2015年,变压器开关公司以电力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某类变压器分接开关的屏蔽罩产品技术特征落入其持有的某项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设备公司停止生产该产品、赔偿经济损失。
2、涉案两公司因达成了涉案调解协议, 变压器开关公司撤回专利侵权纠纷起诉阶段
在专利侵权纠纷案的审理过程中,电力设备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并向该案审理法院申请中止审理。2016年,变压器开关公司、电力设备公司协商达成一致,签署了涉案调解协议(“涉案调解协议”)。此后,变压器开关公司申请撤回了专利侵权纠纷案的起诉,电力设备公司申请撤回了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3、电力设备公司违反调解协议,变压器开关公司再次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阶段
在双方达成涉案调解协议后,电力设备公司没有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变压器开关公司于2017年1月以电力设备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方销售涉案变压器开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在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未对涉案调解协议是否违反《反垄断法》进行审查。上述判决生效后一审人民法院立案执行该案生效判决,扣划电力设备公司执行案款。
2018年6月,变压器开关公司再次以电力设备公司违反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方销售涉案变压器开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力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案最终以电力设备公司以涉案调解协议有效性存在异议并已另行提起诉讼为由,请求中止审理。审理法院于2019年6月裁定中止审理。
4、电力设备公司因涉案调解协议效力问题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被驳回阶段
2019年5月,电力设备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电力设备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未违反《反垄断法》,驳回电力设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5、电力设备公司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认定涉案调解协议违反《反垄断法》命令禁止的达成横向垄断协议,该协议无效。
电力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电力设备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审理后于2022年2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的相关条款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二) 调解协议的内容
对案件基本情况有所了解之后,我们发现,此案历时长达将近10年,涉及三级法院管辖,上诉人不仅曾经遭遇败诉,更是遭受过被强制执行的尴尬,最终案件出现一百八十度的彻底逆转,其关键转折点,在于对涉案调解协议性质的认定。显然,了解本案调解协议的内容,就成为对本案事实做出正确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涉案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型式的约定:首先,电力设备公司获得变压器开关公司授权,授权范围为其可以根据授权制造变压器开关公司所授权的一种型式的变压器开关。
其次,电力设备公司需做出如下承诺:第一,不得自行制造除此一种型式之外的其他所有涉案变压器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第二,不得擅自委托除变压器开关公司以外任何第三方制造或向其购买除此一种型式之外的其他所有涉案变压器开关本体及相关零部件;第三,电力设备公司成为变压器开关公司参股公司的海外市场代理商,并承诺在海外相关市场内,不自行生产,也不代理其他企业的同类产品。
2、关于价格的约定:对于委托变压器开关公司制造的涉案变压器开关的报价,电力设备公司应当先落实变压器开关公司的开关本体价格后再自行决定报价,并向变压器开关公司报价与购买其开关本体。此外,双方就替代进口开关及特种开关约定,如果一方告知另一方价格信息,被告知方成交价格不能低于主动告知方。
3、关于违约条款的约定:电力设备公司如违反上述约定,需向变压器开关公司支付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根据协议约定,另行支付相应的高额违约金。
3争议焦点
当事人诉争的因专利纠纷达成的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以及对于垄断协议的认定标准等问题。
4法院裁判
(一)裁判概述
2019年5月,电力设备公司向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电力设备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支出。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2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未违反《反垄断法》,驳回电力设备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电力设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电力设备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最高法审理后于2022年2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的相关条款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明文禁止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反垄断纠纷案两级法院对于三个核心问题的认定
1、运用效果分析原则,以其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为认定垄断协议的主要判断标准,其他因素仅为参考因素
本案一审法院曾经基于调解协议签订的背景及目的,对于涉案协议做出了不予认定其为涉及达成垄断协议 、限制市场竞争的垄断协议之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权侵权纠纷,达成行动上的一致,其目的在于避免专利侵权争议再次发生,而并非旨在达成横向垄断协议,排除或者限制竞争。因此,涉案调解协议条款不具有垄断协议属性,不应认定为垄断协议。
而作为二审法院的最高法知产法庭则认为:判断涉案调解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应以坚持效果分析原则,也就是要着眼于协议的实质内容,看协议本质上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2、涉案调解协议约定范围超出专利权保护范围,本质上旨在追求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属于反垄断法调整范围
办案一审法院曾经做出认定,涉案调解协议限制协议相对方方在特定型式产品范围内的生产与销售,而电力设备公司也承诺只生产唯一类型的变压器开关,其目的为了避免再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了避免再次引发专利权纠纷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本身,不应当被认定为是具有非法目的的垄断协议。
而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法庭则认定:涉案调解协议直接指向排除、限制竞争,而从本质上是以行使专利权为掩护,旨在积极追求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目的,因此,此协议的达成缺乏与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关联性,而具有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而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从而构成了横向垄断协议。
5律师述评
(一)证明存在反竞争效果,在认定横向垄断协议成立的判断中是必要的
在判定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不应仅将协议内容与立法列举性条文进行机械对照,而应当结合体现立法精神的兜底条款的规定,全面综合的对协议内容进行本质属性分析,从而认定涉案调解协议是否具备反竞争特征,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特性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即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
本案中最高法知产法庭在最终做出的判决书也认为,“在认定涉案协议是否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的形式时,不宜将协议内容与该款所列的五种类型的横向垄断协议机械对照,而应当结合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度,对协议内容进行整体分析,对相关协议条款的内容及其关联性、实际或者潜在产生的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等进行综合考量。”
经过对涉案调解协议所约定内容进行综合分析后,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涉案调解协议约定了有关停止生产特定品种商品、限制特定品种商品销售、协调及固定价格的条款,并以信息联络、违约惩罚等手段,强化了分割销售市场、限制商品生产和销售数量、固定商品价格的效果。”
因此,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明文禁止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由于协议本身涉嫌违法,因此,涉案调解协议全部无效。
(二)举证责任倒置:横向垄断协议一经达成,即由被告对所涉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7条之规定,如果被诉垄断行为属于横向垄断协议,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①。
也就是当出现《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常见类型垄断协议时(固定或变更价格协议、限制商品生产或销售数量协议、分割销售市场协议等),对于该种协议的认定,通常采用“达成”的标准,也就是原告只需对该种协议的达成承担举证责任,此类协议一旦达成,可直接依法推定其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秩序,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影响,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因此,此类侵权纠纷案件适用的是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结合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如若履行,并不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规制的垄断效果,由此,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将证明涉案调解协议履行可能导致垄断效果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电力设备公司。
而二审法院最高法知产法庭指出,根据《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五种类型垄断协议,属于常见的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典型的横向垄断协议类型,在认定该种协议是否具有损害市场竞争的实际效果或者潜在效果时,采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被告对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效果进行举证,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该协议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且该效果超过了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否则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最高法知产法庭认为,一审判决相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电力设备公司已证明涉案调解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禁止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因此,应当由变压器开关公司对涉案调解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三) 先后就同一个协议提起的合同纠纷之诉与垄断纠纷之诉,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应合并审理为宜
本案中,涉案变压器开关公司、电力设备公司在双方所涉的专利侵权纠纷案审理过程中,协商达成一致,签署了涉案调解协议。在涉案调解协议达成后,变压器开关公司先后于2017年、2018年两次以电力设备公司不履行调解协议约定向第三方销售涉案变压器开关为由,提起合同纠纷诉讼。且2017年合同纠纷案件中,生效判决已认定涉案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变压器开关公司已通过执行程序取得了违约金。
而 2019年5月,电力设备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变压器开关公司赔偿电力设备公司经济损失与维权合理支出。
两起合同纠纷之诉与变压器开关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中,当事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均为涉案调解协议,并因此,对于变压器开关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涉及到在先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与该垄断纠纷案件之间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法知产法庭在另案裁决中所认定的观点②,由于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均不相同,变压器开关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案与在先审理的合同纠纷案件之间不构成重复诉讼。
注释: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之规定,原文如下:“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被告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②参见在最高法知产法庭于2021年8月19日审结的商丘市龙兴制药有限公司、湖北拓思医药有限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87号】中的认定:“涉及同一合同的合同之诉和垄断协议之诉,分别涉及合同法律关系和反垄断法律关系,诉讼标的不同,即便所涉当事人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其亦不构成重复诉讼,但原则上应当由一个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撰稿人:关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