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周 | 案例评析——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依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裁判规则

更新时间: 2022年4月27日 1:15:00

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解决的是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的权属问题。这类纠纷发生的场景包括公司与员工职务发明创造引发的权属争议、各种技术合作引发的权属争议、专有技术许可使用引发的权属争议等,本文评析的案例属于因专有技术许可使用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
 
案情摘要
 
原告航天长征化学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或航天长征公司)自主研发了“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该技术是一种将粉煤高效转化成洁净CO和H2混合气体的环保新技术,由一系列专利、专有技术组成。
 
被告鲁西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或鲁西化工集团)在与原告合作之前,并不掌握和具备粉煤加压气化技术。
 
被告为了引进原告的“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2009年6月7日与原告签署了《航天煤气化技术专利专有设备采购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保密协议》等一系列合同,原告为被告建设完成了“30万吨尿素项目”生产线,原告授权被告仅可以在该项目上实施“HT-L航天粉煤加压气化技术”,《保密协议》也明确限定不得将原告的保密信息用于该项目之外的任何目的。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合成气除尘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16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067057.8(下称涉案专利)。
 
原告起诉认为:被告申请的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均源于原告交付的技术资料、图纸及设备实物,属于原告的专有技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于原告。
 
被告答辩认为:第一,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被告在现有技术(201320547948.X 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改进得到的。第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改进的技术成果的归属,根据约定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
 
裁判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审案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1民初249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652号。
 
本案经济南中院一审,最高法院二审,判决涉案专利权属于原告。最高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应归谁所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被认为是发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主张鲁西化工集团将航天长征公司非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涉案专利,对于该种类型的专利权权属纠纷,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本案中,航天长征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曾向鲁西化工集团提供的图纸,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鲁西化工集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鲁西化工集团认可其接触过该图纸, 但主张其是在201320547948.X 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基础上得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由本院查明的航天长征公司的技术方案和鲁西化工集团主张为技术来源的现有技术方案的内容可知,航天长征公司的图纸完整示明了从气化炉出来的合成气经过气化炉合成气出口管口,进入喷淋装置,再进入文丘里洗涤器,再进入合成气洗涤塔;合成气洗涤塔底部通过激冷水泵与气化炉的激冷环及文丘里洗涤器相连;从气化炉激冷室和合成气洗涤塔底部还与高压闪蒸罐进行闪蒸相连,高压闪蒸罐顶部依次连接高压闪蒸汽提塔、高压闪蒸冷凝器、高压闪蒸分离罐、除氧器;高压闪蒸汽提塔底部经洗涤塔给料泵连接合成气洗涤塔。上述技术特征均体现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而201320547948.X 号“合成气洗涤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文件没有体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高压闪蒸汽提塔等相关技术特征。考虑到鲁西化工集团与航天长征公司自2009 年即开始就气化炉进行相关技术合作,由航天长征公司向鲁西化工集团提供技术的事实,本院认定鲁西化工集团关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出改进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经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的技术方案系在航天长征公司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增加设置了旋风分离器和二级文丘里洗涤器。对于该区别,本院认为,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作为专利来源的非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至少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在他人非公开技术方案基础上,进一步作出了实质性的技术贡献。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的设置,由于涉案专利并未对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的结构作出具体限定,故航天长征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文丘里洗涤器组合旋风分离器作为化工除尘设备是公知常识。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其通过设置两级文丘里洗涤器和旋风分离器可以获得有益的技术效果,但在无其他改进的前提下,采用上述公知的设备设置较多的洗尘步骤相对较少的洗尘步骤必然加强洗尘效果,相应地也会带来成本提高的问题。鲁西化工集团仅提交了已被证明是公知的旋风分离器的设计图纸和采购合同、产品质量说明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和对技术效果的验证,难以说明其通过该点改动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故鲁西化工集团不应因此改动而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拥有专利权。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应归航天长征公司所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鲁西化工集团还以其与航天长征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了技术成果的归属为由,主张涉案专利权应归其所有,但根据该合同约定,只有“针对该项目进行后续改进,由此产生的具有实质性或创造性技术进步特征的新技术成果”才能归鲁西化工集团所有。基于本院的上述分析,鲁西化工集团以合同为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鲁西化工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案例评析
 
本案作为非公开的专有技术授权使用引发的专利权权属纠纷的典型案件,最高法院二审的裁判观点为此类案件创制了两条裁判规则,下文对这两条裁判规则进行引述和评析。
 
(一)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依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的裁判规则。
 
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为权利依据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中,一般首先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并且被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能够获知该技术方案;如果被告主张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系对现有技术而非对原告技术方案的改进,应当举证证明;在已确认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若双方主张对方各自完成的部分属于公知常识、现有技术或现有技术已给出明确的技术启示,应对此进行举证。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内容提交的证据确定专利权归属。
 
这一裁判规则解决的是此类案件最基本的举证责任问题,因为原告是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权利依据对已经注册的专利权提出权属主张,首先由原告举证证明(1)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原告在先的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来源于其在先完成的技术方案);和(2)被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接触和知悉了原告的在先技术方案,这是原告主张能否成立的两个必要条件,这两个必要条件缺一不可。
 
在原告就上述两个必要条件举证成立的情况下,此类案件被告的抗辩一般是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来源于现有技术,这一抗辩主张类似于专利侵权案件中的现有技术抗辩,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对其主张的现有技术来源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因为原告已经完成上述两个必要条件的举证责任,法院要求被告说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与原告技术方案的区别,并在此基础上就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进行证明或合理的说明,均属于举证责任的转移。同时,原告也可以就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和创造性贡献进行说明和举证,通常来说,原告一般会主张区别属于公知常识和因属于公知常识而不具备创造性,原告对其主张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
 
(二)“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判断的裁判规则。
 
与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判断不同,在以非公开的技术方案作为主张权利基础的专利权属纠纷中,关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判断,建立在已经确定专利技术方案实际来源的基础之上。在这种情况下,对他人技术方案作出改动并申请专利的一方要单独或共同拥有专利权,应当通过体现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或理由,证明或合理说明其实际作出了技术贡献。
 
这一裁判规则的比对对象是被告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和原告主张在先的非公开的专有技术方案,在原告完成其证明上述两个必要条件成立的基础上,关于上述两技术方案比对的创造性贡献的分析,法院要求被告不仅应当说明其创造性贡献成立,还应当提交体现其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进行证明,这一要求完全符合真实的创新研发过程,如果被告确实是真实的创新研发,很容易提供相应的证据,反之,如果不是真实的创新研发,必然也就没有体现其研发过程、技术效果等内容的证据可以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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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