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发布,自2022年3月20日起施行。《解释》共29条,根据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仿冒混淆、虚假宣传、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等问题作出了细化规定。
相比于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征求意见稿》)缩减了5条,显然“温和”了许多,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01明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适用范围
首先,《解释》再次明确“三元利益”的叠加考虑的保护格局,即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其次,《解释》厘清了一般条款与具体行为条款、知识产权专门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也明确了一般条款对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等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的兜底适用地位。
第三,根据《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道德”,不能简单等同于日常道德标准,而应当是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解释》规定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相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去掉了“明确列举的行为”表述,意味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的“小兜底条款”的模糊表述同样适用,为司法实践留出了空间。
02重点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仿冒混淆”的规定进行了细化
首先,《解释》第四条明确“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二者缺一不可。
其次,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需考虑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知悉程度等因素,明确了境内与境外知名度存在考量上的区别。
第五,对于描述性和指示性的标识不予保护,对应《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且呼应了“青花椒”案件等社会热点。
第六,《解释》第七条明确:属于商标法禁用禁注范围的标志也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应《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七,参照《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细化了名称可以受到保护的市场主体的范围。相比《解释征求意见稿》,增加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第八,值得注意的是,《解释》删除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关于“善意使用”的规定,在实践中会产生何种影响,值得观察。
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等标识,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前款所称“善意使用”,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在先使用标识的市场知名度、对在先使用的知晓情况、标识使用的地域等因素依法认定。
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足以导致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判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03细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虚假宣传”的含义和认定考量因素
首先,《解释》第十六条阐述了“虚假宣传”的含义,第十七条细化了认定考量的因素,第十八条规定了主张损失的举证责任。
其次,《解释》删除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豁免”的规定,意味着商业宣传的内容禁止缺乏真实性和明显夸张,在实践中会产生何种影响,值得观察。
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商业宣传的内容虽然缺乏真实性,但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二款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04针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互联网专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就《解释》有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中指出,考虑到互联网行业技术和商业模式更新发展快的特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未进一步列举新的行为方式,而是严格把握立法精神和竞争政策,及时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对法律适用条件作出适当细化,为司法裁判提供必要规则指引,同时为市场的自我调节和技术创新留出空间。
其次,《解释》删除了《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上述条款一度被认为是《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亮点,本次正式公布的《解释》予以删除,可以理解为最高人民法院对“互联网专条”的谨慎态度。
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实施的不兼容行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恶意不兼容”:
(一)针对其他特定经营者实施不兼容;
(二)妨碍用户正常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
(三)其他经营者不能通过与第三方合作等方式,消除不兼容行为产生的影响;
(四)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利用网络技术手段实施;
(二)违背其他经营者意愿并导致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服务无法正常运行;
(三)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
(四)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缺乏合理理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依法收集且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并足以实质性替代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相关产品或服务,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予以认定。
经营者征得用户同意,合法、适度使用其他经营者控制的数据,且无证据证明使用行为可能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控制该数据的经营者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作者: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