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通知行应按照中国的法律法规,对代理行的资信、信誉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做好信用证通知工作,为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障。
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结算方式之一,它将贸易双方的商业信用转变为银行信用,较好地解决了贸易双方之间的信任危机,促进了国际贸易活动的开展。但近几年国内发生多起外贸企业遭受贸易欺诈的案件,该类案件中均是以信用证进行结算。2021年8月23日,商务部外贸发展事务局发布的《关于通报河北和山东两家企业遭受境外贸易欺诈案件情况的函》(商贸促局函〔2021〕303号),提示了信用证交易风险点:境外不法商人开立假信用证或商人信用证,通过境外银行将假信用证或者商人信用证包装成银行信用证,发给国内通知行;我国商业银行再将信用证通知出口商,但未查明并告知信用证的真实背景;国内贸易企业收到信用证后按照合同履行发货,但最后却无法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因此,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行为对受益人(卖方)是否履行基础交易合同至关重要,为明晰国内通知行对损失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我们有必要对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与责任问题进行探究。
1通知行及其义务
信用证下法律关系往往依据信用证条款约定,适用UCP600的规定,当UCP600未给予相应调整时,应适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规定,探究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亦应遵循该规则,依据UCP600和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确定通知行存在以下义务:
按照要求通知信用证的义务。依据UCP600第2条规定,通知行指应开证行的要求通知信用证的银行。从通知行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通知行在决定通知信用证时,应当按照开证行的要求对信用证进行通知,这是通知行通知信用证的义务来源。
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UCP600第9条规定,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示其已确信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而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通知行可以通过另一银行(“第二通知行”)向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修改。第二通知行通知信用证或修改的行为表明其已确信收到的通知的表面真实性,并且其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UCP600对通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通知行义务之一是为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31条规定,通知行在信用证项下的义务为审核确认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并予以准确通知。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并致受益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但赔偿数额不应超过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该规定明确了信用证通知行过错及责任认定,也可以看出信用证通知行应当履行审核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
准确通知信用证的义务。从UCP600第9条规定中可知,通知应当准确反映其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可见,准确通知信用证也是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之一。
2通知行义务的履行及判定
按照要求通知信用证的义务
根据环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SWIFT)中国用户协会出版的《SWIFT报文标准实用手册》,信用证报文电文中设有专门的通知行要求栏即第57a栏 “Advise Through Bank”。如果信用证需要通过收报行以外的另一家银行转递、通知或加具保兑后给受益人,那么通知行会在该栏中进行明确,该57a栏中填写的内容即是对通知行的要求。如果信用证该栏中有相关记载,通知行则应当按照该要求进行通知,否则应当属于未履行按照要求通知义务。
准确通知信用证的义务
按照UCP600第9条之规定,准确通知信用证,通知应当准确反映信用证内容及其修改,主要表现为条款准确性和栏位准确性。通过比对信用证通知书与信用证报文,可以判断通知条款是否准确。
根据国际商会意见R505案例观点,准确通知的义务还应当包括,通知应该准确地指明开证人的身份。如果通知时使用开证人为“开证行(Issuing bank)”这样的措辞暗指是银行开证。如果信用证并非银行开立,则需要披露开证人的非银行实质,以消除错误暗示。
相对于银行的专业国际结算能力,中国的绝大部分外贸企业并不能清楚地辨别出开证行与开证人的区别,也并不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信用证的相关风险。因此,通知行应当对信用证的开立者身份进行甄别,并在通知时向受益人进行说明。
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义务
表面真实性是指信用证形式上的真实性,通知行需要通过形式审查来保证信用证内容的真实性。信用证报文通过SWIFT系统进行传递,密押核对是信用证形式审查的基本方法。确认了信用证表面真实性至少包含以下三层要求:第一层要求,SWIFT用户已经进行过密押交换或者建立了SWIFT往来关系;第二层要求,信用证标明使用了双方约定密押;第三层要求,核对密押计算结果无误。第二层和第三层要求属于双方密押交换或者建立了SWIFT往来关系后,通过SWIFT系统进行运算产生的结果,本文不做赘述。
关于第一层要求,UCP600中并没有关于密押交换或者建立了SWIFT往来关系的具体规定。因此,在UCP600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 《沃尔夫斯堡集团有关SWIFT往来关系管理应用程式(RMA)的尽职调查指引》也明确建立了SWIFT往来关系时,就应当对关系方及相关的风险水平予以尽职调查。
可见,通知行履行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义务,其中必不可少的是对代理行业务身份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保与通知行建立密押关系的代理行为一家合法存续、具备良好信誉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而不能仅仅只是证明其通过密押关系获得信用证就满足了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在实践中,国内的主流银行已经按照中国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沃尔夫斯堡集团的相关指引对代理行进行了清理,信誉不好的银行或者绝大部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无法通过主流银行对相关信用证进行通知,这也是信用证诈骗案件中境外不法商人通常会选择管理不是特别严格的国内部分银行作为通知行的原因。这部分银行通常不具有国际结算的专业能力,管理方式大胆粗放,其放松了履行监管法律法规的要求,给国外不法分子留下了可乘之机。
3通知行的责任性质与承担
UCP600对于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没有明确规定。判断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法律关系应当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在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或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知行履行通知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向受益人通知,直接向受益人收取通知费用。通知义务履行的相对方是受益人,受益人向通知行因履行通知义务而支付的信用证通知费即为对价。通知行与受益人之间履行通知义务以及支付、收取对价的行为,在双方之间设立了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合同的性质,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成立。
通知行在通知信用中过程中如不履行前述通知义务,属于合同关系下的违约行为;因通知行的行为,给受益人造成损失,同时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关于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产生的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可见,通知行不履行通知义务承担责任的性质属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规定,通知行未能履行或未能完全履行通知义务即属于履行通知义务存在过错,因此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通知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以侵权责任角度,确定了通知行的赔偿责任,且赔偿责任的限额应当为信用证项下的直接损失,即信用证项下未付款金额及利息。
国际结算中,信用证有其独特的优势。作为信用证受益人,应当做好信用证内容审查。信用证通知行应严格履行义务,为确保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应该对其有合作关系的代理行进行清理。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信用证通知行应对代理行的资信、信誉等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做好信用证通知工作,为受益人取得信用证项下款项提供保障。
撰稿人:崔玉同、丁婷婷、宋金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