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侵权问题分析——以“谷阿莫案”为例

更新时间: 2021年4月9日 2:49:34

2017年4月,谷阿莫遭到影音平台KKTV、电影公司“又水整合”、迪士尼、得利、车库在内的五家公司的控诉。五家公司认为谷阿莫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下载了来源不明影片并重制,严重影响了该片票房,损害了“版权方”的利益,以涉嫌侵权对他提出控告。谷阿莫认为自己是在行使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原则,他认为自己的作品符合评论、研究、解说、教学或新闻报道的情况。同时,台北地检署分析认为谷阿莫非单纯“引用”已达到“改编作品”的程度,并且谷阿莫将其上传YouTube等网络平台,借助点击率创造分红利润,其间种种早已逾越合理使用范畴,故以违反《著作权法》将他起诉。1谷阿莫面临着民事诉讼和著作权犯罪两种控告。

本案现正处于调解阶段,如调解成功,谷阿莫或能以高额赔偿金来免除刑事处罚。综观案件,谷阿莫与电影电视公司最大的争议焦点是:谷阿莫制作的“X分钟系列解说”是否符合著作权合理使用原则在网络的使用?
 
在新媒体飞速发展的时代,网络短视频层出不穷,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也日益火爆。此案的出现引发了文娱界、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同时也引发了相关思考: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本身是否具有作品属性?电影解说短视频引用原作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定义与作品属性
 
(一)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定义
第一财经商业数据中心(CBNData)对短视频给出的定义是:“视频长度不超过15分钟,主要依托于移动智能终端实现快速拍摄和美化编辑,可在社交媒体平台上实时分享和无缝对接的一种新型视频形式。”2可以看出短视频的主要特点是时间短,多数依托互联网平台,传播方式简单,传播速度快,制作门槛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某一制作者将影视作品的某些片段进行重新剪辑拼接,并在后期加以自己的配音,内容多为电影的发展概述或对电影的评述,用几分钟实际概述一部影视作品内容。谷阿莫创作的“X分钟带你看完 XX 电影系列”就是采取这种方式,在该系列里谷阿莫是用自己的语言风格对于电影的故事情节、人物性格进行了概括,按照剧情发展的顺序对影片进行解说,并在最后加之对于影片的吐槽或表扬。不同于一般短视频的是,谷阿莫在其制作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加入了广告植入等品牌推广营销服务。
 
(二)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作品属性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有两个最大的特点,一是制作者投入“劳动”进行制作,二是大量引用原影视作品,那么这就带来了第一个问题,是否构成作品。
 
1.我国著作权制度下的作品
作品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来说作品的构成要件一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二是该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三是智力成果具有可复制性。3就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而言,制作方式和传播方式决定了其必然是具有有形可复制性,那么是否具有独创性决定了其构成作品的实质要件。
 
在英美法系中,对于独创性的界定往往仍然是采用了较低限度标准的,即一件作品如果是由作者独立完成,即具有独创性;大陆法系的“独创性”更为严格,要求作品一是独立完成,二是有较高的创造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论述作品受保护的条件时指出:“享有版权保护的作品必须是初创作品,作品中反映的思想不要求是新的,但其文学和艺术的表现像是必须是由作者首创的……作品必须来源于作者,他们必须来源于作者的劳动。”
 
在我国,其实对于独创性的含义并没有做出具体的解释,但一般而言多是依大陆法系的基本观点进行解释,也就是分为“独”和“创”两个部分。“独”是没有对其他任何作品进行复制,独立完成。根据美国最高院的解释,独立完成是指“作品包含了某种独特的东西,即使在笔迹中他们也能够表现出其独特之处,而意见较低水平的艺术品种也存在某些不可约减的东西,这就是独立完成”。5简单点说,就是作者的成果中存在与原作不同的差异之处,无论差异部分的大小,这部分差别都称为“独”;“创”就是指作者的独特个性,也就是说作者的智力、思想、情感等内容是可以通过作品而反映出来,并达到较高的创造性。
 
2.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独创性
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一般由两个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影视作品画面,另一部分是制作者的解说配音配乐,就“独”部分而言,电影重新剪辑加上重新配乐配音,是已经突破了与原作“微不足道的区别”,故而满足了“独”的条件。有争议的是在“创”的部分,有一种观点认为,电影解说短视频仅仅是原作的简单剪辑组合拼接,并没有体现制作者个性,不具有较高创造性,不足以构成独立的作品,但笔者并不认可这一观点,一方面就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而言,其呈现的原影视作品并不是单纯的复制行为,而是包含着作者本身的审美需求和影片内容需要,就谷阿莫的解说视频而言,每一次对于画面的选择是根据不同影片类型和解说重点进行突出,在剪辑顺序和内容呈现上均由作者注入创作思考,虽然是对原作的剪辑,但是重新塑造了表达方式;另一方面,重新加之的配音配乐是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灵魂,作者需要用自己对于影片的理解高度概括剧情发展,并且把自己对于影视人物特点的分析、电影的精神内核用以重新表达出来,这其实是已经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因此,鉴于著作权法只保护表达形式,笔者认为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本身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
 
3.作品具有独创性不影响侵权的认定
即使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并不影响其可能构成侵害他人合法的著作权权利的侵权作品。显然,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由电影片段的剪辑形成的新的“汇编”,注意这个汇编不同于“汇编作品”,而是对原影片思想的二次编辑和创作,加上解说而成的一个新的整体性作品。在本案中,就谷阿莫所制作的这类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笔者是倾向于其归属于演绎作品 ,因为这个整体性作品是一种在保持原有作品基本表达的基础上,对原表达加以进一步发展,使新表达与原表达融为一体而形成的新作品,3而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是不得损害原作的著作权,也就是说,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是否具有独创性而构成演绎作品和是否对他人著作权的侵权,是个可分的问题。这一点通过判例也得到了证实,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图解电影”侵权案中,被告主张“图解电影”是图片和文字结合的再创作,核心在文字对视频的新阐释,这构成新的独创性表达和再创作,单纯的图片并无意义。对此法院认为,“图解电影”图片截取的画面并非进入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而为涉案剧集中具有独创性表达的部分内容,涉案图片集中附加的文字部分是否构成再创作与图片是否侵权无关,被告方侵犯了原作的信息网络传播权。6也就是说,即便智力成果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仍可能构成侵权。
 
二、电影解说类短视频中原影视作品使用行为的分析
 
在谷阿莫一案中,谷阿莫的一个重要的抗辩事由就是他认为自己行为构成合理使用,可以阻却侵权,那么就要对合理使用的判断标准有正确的认识,进而与电影解说类短视频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一)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适用模式
目前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是采取了“列举式”,在《著作权法》第24条列举13项加合理使用情形,显然这其中是不包括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这便需要我们结合司法实践去灵活考量合理适用制度。我国于1992年成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于2001年加入“TRIPS协定”,根据公约的“三步检验法” 和协定第13条 精神,以及我国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1条的规定, 也就是说我国合理适用制度适用模式是“法定列举+一般规则”。需要注意的是,此种认定模式其实仍具有模糊性的,因此在最高院司法意见中 ,将美国版权法“四要素标准” 也容纳进合理使用的体系之内,笔者认为鉴于“四要素标准”更为具体和规范,在本案中运用该标准认定谷阿莫行为是否符合合理使用更为合适。
 
(二)原影视作品片段使用是否符合四要素标准
 
1.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
判断使用作品是否满足“合理使用”的标准,首先需要考虑其目的是商业性质的,还是非营利性质。我们可以这么看待合理性的标准,所有具有商业目的的行为都不具有合理性,但不意味着所有非营利目的的行为是合理的。因为如果使用行为造成自身经济利益的增加,这其实是进一步减少了原著作权人可得经济利益。在谷阿莫案中,其称自己并未向观众收取任何费用,是免费向观众介绍电影,具有公益目的性质,但谷阿莫所从事的工作就是通过剪辑影片来获取点击流量,与短视频网络平台进行利益分成。另外,谷阿莫的解说视频中在片头往往会加入广告,这种明显的营销服务实现的直接目的就是获利,因此,谷阿莫对于原作品的引用行为是一种商业性目的的使用,不具有合理性。
 
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
不同类型作品能够被合理使用的程度是不同的,一般认为,独创性越高,被保护的标准越严格;作品越难被获得,使用该作品被视为“合理使用”的难度就越大。8在谷阿莫案中,其引用的影片是原著作权人个性的表达,每一种类型影片从叙事风格、拍摄手法、场景布置等都具有了浓烈的个人审美,认定其被引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标准会比其他作品更高。同时,本案中,谷阿莫所引用的影视作品有部分还是正在上映的影片,而对于这部分影片的来源谷阿莫一直闭口不谈,显然这些影片涉嫌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利用盗版影片资源进行二次创作,从这一点而言,很难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3.使用部分在作品中所占数量和实质 
显然在判断使用部分是要考虑量和质两个方面,量就是数量,引用影片的长短,引用的量越大越不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质就是实质内容,一般指的是影片的核心思想主体。一般来说如果引用的实质内容超过适当限度,那么则不再考虑量的多少,引用行为也大概率认定为侵权。在本案中,谷阿莫引用的影片全部来自于原电影作品,虽然谷阿莫称引用时长只占整个影片的百分之几,不会影响受众观影,但是其引用的均是影片中最精彩的部分,以及能预测电影发展的片段,可以较为清晰展示故事脉络和内容,甚至有些解说视频是提前将原作设置的“反转情节”、“高潮情节”等提前进行了“剧透”,因此这些引用已经明显属于对实质内容的不适当引用。
 
4.使用行为对原作品潜在市场价值所产生的影响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这个标准是四要素标准中最重要的标准。原作品的潜在市场在实际评判中包含两个方面,一个是电影原片市场,另一个是原著作权人合理经济利益。首先,电影解说类短视频多事是囫囵吞枣式的对影片进行“暴力”剪切,其对电影风格、拍摄手法、演员表演等应该涉及评析内容却没有体现,视频受众通过几分钟的短视频了解剧情,必然会导致丧失观看原片的兴趣,那么久而久之必然会打击原创者的创作热情,这对电影原片市场是巨大打击。谷阿莫制作解说类短视频的行为,其内容上多是对原片的吐槽,虽具有讽刺的幽默,但其抹杀了全部创作人的努力,正如一位台南大学教授所言,“如果大家都是谷阿莫,就没有一次创作,那么又哪里来二次创作呢?”其次,电影解说类短视频更多的是产生了对原著作权人经济利益的不合理损害。电影市场本身是衰败率极高的市场,其具有时效性,原著作权人的主要经济收益来自于当季电影票房和购买了网络播放权利的视频网站平台,在符合合理使用的范围内其实就已经压缩了原著作权人的部分经济利益,所以如果压缩的经济利益超出了合理程度,那么即便使用行为符合其他三种要素,也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在本案中,由于谷阿莫在网络上发布解析剧情的视频,导致影片《近距离恋爱》只上映了几天,《脑浆炸裂少女》甚至没有上映,部分影视作品无法出售给电视台或网络平台,而这就明显超出了严重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经济利益.
 
综上,笔者认为,谷阿莫制作的电影解说类短视频虽然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但是其引用影片进行解说的行为,超过适当引用的限度,严重侵犯了原著作权人的合法经济利益,不构成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
 
参考文献:
1.今日头条:《“X分钟带你看完电影”,谷阿莫涉犯“著作权法”被起诉》https://www.toutiao.com/i6566005743097479694/。
2.第一财经商业数据中心:《2017短视频行业大数据洞察》,中文互联网数据资讯网http://www.199it.com/archives/631243.html。
3.王迁:《著作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
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知识产权纵横谈》。
5.杨泽伟:《宏观国际法史》,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6.(2019)京0491民初663号判决书。
7.Pierre N.Leval,《论合理使用标准》,19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