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代理执行案件,无论代理哪一方,往往经过博弈或妥协后达成了解决问题的执行协议,实践中执行协议表现形式多样,有的是在法院主导下形成的,有的是私下达成的,不同的形式对原执行案件产生不同的影响,甚至对权益影响巨大。笔者最近办理了一起案件,由此对执行协议进行了分析,对有关规定进行了梳理。
执行协议的表现形式
执行中形成的协议从名称上看表现为“协议书”或“执行和解协议书”等;从内容上看有的只为解决执行案件而形成,有的不仅是为解决执行案件,同时还解决了其他已决诉讼或未诉讼的争议;从协议书履行主体看有的只有被执行人,有的除被执行人外还加入了履行担保人或共同的履约主体。
从形成执行协议的空间看存在两种方式:一是执行程序中形成的执行协议,该类协议附法院执行卷宗或就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我们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在私下达成的执行协议,法院未附卷或未计入执行笔录,我们称私下执行和解协议。
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及履行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第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三条规定: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第十八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上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及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实质是对执行协议的有效性的规定。从上述各规定可以看出执行协议要由协议各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要符合提交执行法院或将协议内容记入执行笔录的程序要件,该程序要件实质系由执行法院对执行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由执行法院对协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等进行审查,经过审查的执行协议被附卷或记入笔录,成为执行和解协议。其实对执行协议的有效性问题早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下称执行规定)就已经明确,其中第八十六条规定:和解协议一般应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第八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我国民法典颁布后对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进行了修正,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规定进行了修正,执行规定文号变为“法释〔2020〕21号”,在该新规定中取消了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执行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审查如不撤回执行申请产生执行中止的后果,如全面履行的产生执行终结的法律后果,而未经审查的执行和解协议不产生执行中止的法律后果。执行和解协议如履行中产生争议产生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或对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但恢复执行与提起诉讼只能选其一,选择具有唯一性,一旦选择了恢复执行则不得再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一旦选择了提起诉讼则原执行案件终结。对于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加入的承担担保责任的第三方,依据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一条及执行和解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恢复执行后第三方直接被执行,如提起诉讼,原告方可将第三方列为被告。
私下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后果
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上述内容实质是对在签订有私下执行和解协议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继续对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执行案件如何处理或被执行人如何应对的规定。实践中形成私下执行和解协议的原因大致有二:一是执行各方因忽视或想当然认为执行协议内容是否让法院知悉不影响法律效果,而未将执行协议交法院附卷或未将执行内容记入笔录;而是有的申请执行人考虑执行协议内容较执行法律文书增加了权益范围或执行协议有债务加入的第三方,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更利于本方利益,而故意将执行协议不交法院审查。对于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因不具有执行和解协议的有效性,法院并不知情,因没有有效的执行协议,所以不产生中止执行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存在恢复执行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被执行人可以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视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不同情况而进行有差异的执行异议抗辩。当然因履行私下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时可以提起诉讼,对该诉讼生效法律文书的履行情况,同样被执行人依据执行和解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产生的不同的执行异议抗辩。对私下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的,往往会忽视原执行案件的执行时效问题,会有申请执行人执行权益丧失的风险,此点对我们代理执行案件尤为重要!
综上,通过上述对比可知,对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提起诉讼的必然导致原执行案件的终结;对履行私下执行和解协议产生争议而提起诉讼的,原执行案件不会终结,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时,被执行人根据不同履行情况进行相应的执行异议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