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事实推定及对有效辩护的启示

更新时间: 2021年4月30日 9:09:25

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是司法裁判的两个基本过程,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法庭确定案件事实有两种方法:一、通过获取实际证据来证明;二、采取较容易、不精确的方法,依靠先验进行推定。实际的诉讼活动中,有的事实要件,如客观结果要件,可以通过直接证据或数个间接证据比较容易地证明,但有的事实要件,如主观目的要件,证明起来比较困难,此时需要对无法通过证据证明的事实进行刑事推定。

 
 
推定的分类及刑事案件中事实推定的必要性
 
(一)推定的分类
 
推定是基于事物间的常态联系或某种价值选择,由一种情况的存在状态来认定另一种情况的存在状态的特殊的认定事实的方法。推定分类为立法推定与司法推定。立法推定是立法者以条文形式作出的,又称法律推定。司法推定是指司法者在诉讼活动中依据一定的规则进行的事实推定。不论是由法律规定还是由法官裁断,二者适用的目标都是案件事实的推定。从立法推定与司法推定的关系角度讲,立法推定并不先天优于司法推定,两者均依赖于经验分析,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立法推定除依据经验和逻辑,在大多数时候还要依据经验和逻辑之外的东西。
 
(二)事实推定的必要性
 
案件事实的获得并非易事,刑事诉讼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经历了从“客观事实”到“法律事实”的转化过程。客观事实指事实上确实存在的行为和事件,法律事实指能通过有效证据证明并被法律所认可的行为和事件。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认识为转移的事实真相,不具有可重复性,而人类的认知能力有限度,尽管追求客观事实是人类的理想,但不是理性的司法活动。
 
司法证明中,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认识结果必然是相对性和盖然性的。作为一种回溯性证明,司法证明只能基于现有材料,通过案件承办人主观能动性构造出法律意义上的案件事实。而法官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无法通过科学实验或者其他实践活动检验二者的一致性,因此主客观因素交互影响下的认识必然具有非绝对性特征。
 
加之司法证明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程度为法律认可的真实,受诉讼目的、诉讼期限等因素制约,当案件事实认定出现困境时,通过事实推定可避免出现证明陷入无法进行的僵局。理性的司法活动,需要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最为理想的状态是证据可以形成锁链用以证明案件事实。但有一些要素,如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如果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则需要进行事实推定。因此,事实推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司法证明困难、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
 
 
刑事案件中事实推定路径
 
事实推定的基础是基础事实,然后到推定事实。基础事实和推定事实之间存在联系,且推定事实允许反驳。主要有以下四个路径。
 
首先,基础事实应已经得到查证属实。只有基础事实得到了充分的证明,具有可靠性,才可适用推定来认定事实。在基础事实未得到确实充分的证明前,不适用推定。其次,推定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当基础事实有证据可以证明,需推定的事实也有证据可以证明,则无须进行事实推定,所推定的结论因有证据证明而属于完全证明的范畴而非推定证明。再次,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具有常态联系。常态联系属于逻辑原理中的一种关系状态,以是否具有高度盖然性为主要特征。高度盖然性意味着二者一般而言多数情况下是相随共现的,例外的情况存在率极低。最后,推定事实具有可反驳性。由于作为事实推定依据的常态联系并非必然联系,因此例外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因而推定的结论是可以反驳的。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5月18日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在贩毒人员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这里采用了事实推定的证明方法,同时根据推定原则,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反证是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毒品,持有祖传、捡拾、用于治病的毒品等。(2017)辽刑抗20号范金玉贩卖毒品二审案裁定书中,运用了事实推定方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上线托运给范金玉的1499克毒品,仅应认定为范金玉贩卖的毒品。当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即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包括其为他人保管用于吸食的毒品,为犯罪分子窝藏等。本案中,范金玉并未提供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所辩解的约1400克毒品是为他人代收而不是用于贩卖,因此,查获的1499克毒品均应认定为范金玉为贩卖而购买的。”
 
再如,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一般也是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2017)川0681刑初345号肖丕茂合同诈骗罪案,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与否,是区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关键界限。在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时,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基础事实为行为主体取得财物时有无履约能力,再看推定事实“诈骗内容程度、履约行为、无履约能力的根本原因、对财物取得后处置情况、事后态度、损失挽回”,综合起来进行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对于有效辩护的启示
 
在无直接证据证明事实的案件中,办案人总结归纳事实时,应首先根据卷宗证据客观认定正向基础事实,其次核实反驳反证情况认定反向基础事实,最后,得出推定的事实。对于律师有效辩护的启示如下:
 
(一)正向基础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
 
律师办理案件时应关注正向基础事实有无证据证明。一般正向基础事实会有证据证明,如果正向基础事实无证据证明,则无法进行推定事实的认定和允许反驳推定事实,将会得出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观点。以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为例,正向基础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资金去向、集资后的行为等,如果现有证据有无法证实以上基础事实要素,则无法进行接下来的推定,也就是说行为人不具有人非法占有目的。
 
笔者办理了一起申诉案件进入了再审,就在于发现了原审认定事实的错误,也就是说法院认定的正向基础事实无证据证明。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对于正向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或者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这一点会导致基础事实认定存在错误。这一点主要考察证据审查能力,特别是客观证据审查能力。比如说,现场勘验的审查、鉴定意见的审查等等。随着办理刑事案件的增多,笔者逐渐感觉到客观证据审查能力及其重要,证据相互印证规则的有效运用在办理刑事申诉案件时也特别重要。第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在再审时,积极找寻新证据来证明申诉理由。申诉案件中,往往是以上两个方面导致的正向基础事实无证据认定,此时应大胆在刑事申诉书写明,以便进入再审。
 
(二)推定事实是否经得起推敲?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对推定事实进行反复的推敲,通过听取被告人的辩解以及积极进行调查取证的方式,看推定事实能否成立。如果有证据证明推定事实不成立,则无法得出推定的结论。比如说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推定中,如果有证据证明行为人虽然不能正常适当履约,但行为人并没有采取拖延的方式逃避,相反积极使企业运营进入正轨,积极弥补损失,最后并没有造成受害人的重大经济损失,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便不能认定,此时有可能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是集资诈骗罪。
 
实际上,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应牢记刑事法中的绝大多数法律推定都是“可推翻的推定”。推定成立的前提是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律师应该积极找寻证据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为被告人提供有效辩护。比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国家工作人员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这一基础事实便得到证明,那么该巨额财产的非法性即被推定成立。此时,律师应该对“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有无证据证明”进行判断和取证,如果有证据证明巨额财产属于合法收入,或者属于朋友的合法赠予,或者属于为他人代为保管的财产,那么,有关巨额财产系属非法所得的事实即被推翻,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不能成立。[1]
 
(三)归纳总结案件全面事实
 
如果推定事实经不起推敲,有证据证明与推定事实相反的事实,应比照基础事实全面归纳案件事实。实际上,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往往采用事实辩护法,实践证明这也是非常有效的辩护方法,在法庭上说一千遍“无罪”,不如说一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效果强,事实是基础,事实不对、法律适用亦不对,如果控方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告人来说无疑是很好的一个辩点。
 
这就提醒我们,应根据现有卷宗证据以及调查取证后的证据来全面认定案件事实,最后落实在阅卷笔录中“经审查后认定的事实”部分。认定案件事实时,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者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为蓝本,按照事件七要素,包括何事、何时、何地、何物、何情、何因、何人全面总结案件事实。总结案件事实时,首先了解案件事实的脉络,而后充实脉络中的枝叶,最后根据卷宗证据及调查取证的证据回归到脉络中进行对照、总结,丰满案件事实。
 
[1]陈瑞华:《论刑事法中的推定》,法学201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