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巡礼|商标典型案例评析——暗示性与描述性商标的边界及显著性判断

更新时间: 2020年5月22日 6:17:15

  编者按:
  知识产权是康桥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康桥在知识产权领域深耕多年,所办理的国内外知识产权业务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保护等专业知识产权业务。(2019)京行终1279号“抗噪卫士”商标驳回复审案由康桥知识产权部秦鹏、张凯媛律师代理,系康桥所代理的商标典型案例之一,在北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知产宝日前举办的2019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十大典型案例评选活动中,该案从6000余件案件中,经过层层筛选入围候选案例。

 
4月20日至26日为2020年中国知识产权宣传周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7日乐腾达公司向商标局在第9、10类申请注册“抗噪卫士”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缺乏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在法定期限内,乐腾达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亦认为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决定予以驳回。
  乐腾达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诉争商标与乐腾达公司形成了特定及唯一对应关系,可以佐证诉争商标获得了显著性,并主张诉争商标相对其申请核准的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是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就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结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抗噪卫士”虽然可以理解为抵抗噪音污染保护耳朵听力的含义,但该词并非指定使用商品的同业经营者描述该特点所使用的常用方式,消费者亦须加以想象才可以认识到其含义,故诉争商标相对于耳机等商品而言,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系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情形。此外,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避孕套、按摩器械”商品的功能用途与抵抗噪音污染也无必然关联性。鉴于此,诉争商标应当准许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乐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后,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2019年3月1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构成文字“抗噪卫士”并非中文固有词汇,按照其文字构成,可以解读出抵抗噪音污染、保护耳朵听力等相关含义。一方面,将“抗噪卫士”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的听力保护器、耳塞等在耳朵上佩戴或与耳朵疾病诊疗相关的商品上,虽然能够隐含表达出相关商品具有抵抗噪音等功能品质,但“抗噪”并非相关商品的通常功能或特点,相关公众无法将二者直接相关联,在看到“抗噪卫士”一词时,相关公众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想象才能将“抗噪”与消费者对听力保护器、耳塞等商品具有抵抗噪音的功能品质相对应。因此,“抗噪卫士”并非是对上述商品的质量或其他特点的直接表述,能够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一方面,将“抗噪卫士”使用在诉争商标指定的按摩器械、避孕套等与耳朵、听力无关的商品上,相关公众不会将之理解为系对相关商品具有抵抗噪音污染等功能品质的直接描述或暗示,相关公众不会将之与商品的特点相关联。因此,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分析

  本案明确了描述性标志与暗示性标志的判断原则与方法。
  仅表示商品质量等特点的标志为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志通过暗示、隐喻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描述了商品或服务的某一特点,由于暗示性标志具有固有显著性可以注册而描述性标志不能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所以怎样区分该两标志显得尤为重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第二款规定了商标的获得显著性。在具体实务当中,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不能简单地仅依据标识本身进行判断,而需结合语义、指定商品或服务、市场情况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申请商标注册的标志是否属于综合考量该标志本身的含义、所指定使用的商品以及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和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一般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其一,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的通常认知。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无须想象即能判断出其属于对商品或服务特点的描述,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如果相关公众在看到某一标志时,需要经过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则该标志并非直接描述性标志而属于暗示性标志,虽然显著性不高,但是已经达到商标法对显著特征的最低要求。第二,是否属于同业经营者描述该商品或服务的惯常方式。如果某一标志为同业经营者用来描述此类商品或服务功能、用途、特点的常用标志,则该标志为描述性标志。暗示性标志之所以具有显著特征,一是因为相关公众虽然最终能认识到该标志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商品或服务的特点,但是需要一定程度的演绎、解释、说明或想象才能将该标志与商品或服务的特点相对应,可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二是因为暗示性标志不属于同业经营者在描述商品或服务特点时所常用的标志,具有较大的选择空间,不会不适当地妨碍同业经营者的正当使用。
  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耳鼻喉科器械、听力保护器、失眠用枕头”等商品上,法院认为申请商标虽有保护听力、抵抗噪音污染的意思,但其不是固有词汇,且“抗噪”并不是指定商品通常的功能和特点,该标志指定使用在“听力保护器、耳塞”等商品上时,公众需经过一番想象才能将其与指定商品抵抗噪音的功能相对应,因此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