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产周巡礼|商业秘密典型案例评析——未发生交易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更新时间: 2020年5月22日 3:17:32

  编者按:
  知识产权是康桥的核心业务领域之一,康桥在知识产权领域深耕多年,所办理的国内外知识产权业务涵盖了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反不正当竞争、计算机软件保护等专业知识产权业务。本案是康桥知产团队承办的商业秘密代表案例之一,被全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委员会评选为“2019年十大案例”,亦作为典型案例被《商法》卓越律所大奖认可。
  案情简介

  青岛森特瑞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特瑞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室内外艺术装饰材料生产及出口业务的贸易公司,被告许红星与被告李龙梅于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同在森特瑞公司工作,且系夫妻关系。许红星离职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于2015年8月7日独资设立被告青岛鸿世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世通公司),李龙梅担任法定代表人。
  鸿世通公司的六个客户均为许红星与李龙梅在森特瑞公司工作时负责联系的企业,其中五个客户在两被告在职时未与森特瑞公司产生实际交易关系。

  裁判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规定,当事人主张保护的客户名单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具有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另一类是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两类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对是否与客户发生交易关系的要求并不同,第一类客户信息只要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即使权利人还没有利用该信息与客户发生交易关系,该特殊的客户信息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第二类则需要与客户发生了交易,并且还要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因此,法院认定许红星、李龙梅、鸿世通公司抢夺公司客户的行为侵犯了森特瑞公司的商业秘密行为,并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森特瑞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典型意义

  一、法院首次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客户名册与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存在不同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法院首次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前述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存在不同,即深度信息的客户名单,只要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且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要件,即使权利人还没有利用该信息与客户发生交易关系,该特殊的客户信息仍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予以保护;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不仅需要与客户发生了交易,并且还要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二、明确没有发生交易的客户名单也可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之前,山东法院针对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普遍司法观点为,权利人应当与涉案客户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唯有如此才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经营信息。而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认定,则主要从交易持续时间、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等因素考量。
  本案中,山东高院改变了之前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裁判标准,首次明确没有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名单,只要符合商业秘密三要件,构成具有深度信息的特征,也可被认定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该判决体现的裁判理念有利于塑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创业创新,也更符合民众对司法的期待
  区分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名册与特定客户,进而明确两者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的不同,而不一味强调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更符合商业运营和交易实践、更符合民众对司法的期待,更有利于保护商业秘密,更从而有利于塑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创业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