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实务解读系列之 特定客户是否不再属于商业秘密

更新时间: 2020年10月9日 0:57:29

      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是我国第一部专门针对商业秘密的司法解释,之前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主要散见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民法总则》、《民诉法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相对于不正当竞争法及2007年施行的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无疑更加体系化、具体化的规定了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认定标准、权利救济、举证责任、损害赔偿、刑民交叉等内容,同时对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进行了吸收、整合和完善。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负责人在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进行答记者问时明确了新旧司法解释衔接的问题,即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定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一、特定客户不再属于商业秘密之观点的由来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第十三条第一款则明确,“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与“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均可构成商业秘密。两个规定在表述上存在明显不同。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及最高院民三庭上述答记者问的观点,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似乎明确提出“特定客户不属于商业秘密”之观点,但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征求意见稿或征求意见稿)与最终施行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之差异,结合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规定及其全文逻辑,特定客户不再属于商业秘密的观点显然值得商榷。

      二、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与特定客户独立性的逻辑悖论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制定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首次明确“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的内容。而在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中,用“客户信息”替代了之前使用的“客户名单”。这种看似简单的修改替换,实际体现了法律语言的严谨性、逻辑的缜密性,也更符合作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的商业秘密的本质。

      2017年《民法总则》施行之前,商业秘密是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法益”而存在,包括特定客户在内的客户名单属于另一商事主体的法益,法律逻辑上没有明显的问题。但自《民法总则》始包括即将施行的《民法典》,商业秘密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并列成为知识产权权利客体。虽然商业秘密没有明显的权利外观,且,但是作为一种权利客体,商业秘密必然拥有权利的排他性、独占性,尽管对于商业秘密而言,它的排他性与独占性都是相对的。

      如果“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则意味着特定客户是商业秘密权利人的权利客体,在法律逻辑上可推导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可基于权利而支配该特定客户。而实际上,特定客户是完全独立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事主体,并不受其支配。因此,“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显然在表述及逻辑上是不严谨的,当然为行文需要本文在讨论之前规范性文件时仍将使用特定客户这一术语。

      三、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不构成商业秘密是否等同于特定客户不再属于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后,部分专业人士在解读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时认为,这是对之前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标准的的重大修改,特定客户不再属于商业秘密。
 
      笔者曾经在商业秘密征求意见稿出台时,向最高院提出修改建议,认为“将特定客户信息从商业秘密保护范围中剔除,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本意,不适当的限缩了经营信息的范畴。”最终施行的商业秘密司法解释与征求意见稿存在明显不同,正式文本仅保留了第二条第一款。
 
 

      (一)商业秘密征求意见稿与司法实践的冲突

      商业秘密征求意见稿在特定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上,不仅自身存在逻辑冲突,而且极有可能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明确认可特定客户信息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第五条第二款则很可能造成特定客户信息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被认定为商业秘密的尴尬结果。因为合同、单据、凭证等均是经营信息的重要载体文件,而且是交易过程中的主要文件,部分情况下还可能是全部文件,在此情况下如果凭借这些文件不足以证明文件所体现的特定客户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则必然不合理地加重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造成举证责任上的不平衡,导致不断合理平衡的商业秘密司法裁判标准不适当的趋于严格,实际上造成特定客户信息难以被法院认定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删去了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第一句话,有利于裁判标准清晰、明确化。同时尽管没有保留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一款,但是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款关于客户信息的界定并没有将特定客户排除在商业秘密之外。

      (二)客户名单的特有性与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客户名单的特有性主要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普通的客户名单存在区别,通过其特有性将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公知信息相区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知产纠纷问答”)强调了客户名单特有性在审判实务中的重要性,第十四条规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特定客户的特有性来源于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则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认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是商业秘密所要保护的深度信息的充分条件甚至充要条件,即只要能够证明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则该特定客户即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不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则不构成商业秘密。该观点甚至扩展适用到客户名册是否商业秘密的认定上,即如果没有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则包含多个客户信息的客户名册也无法构成商业秘密。
 
      (2018)鲁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即是典型的以是否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来判断权利人所主张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由于北京三亿亿亿公司提交的合同多为电子合同或传真件,在无对账单等证据相佐证,且青岛胜亿公司存有异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交易的真实发生;而仅凭对账单,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亦无法证明交易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客户无法认定为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构成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而“北京三亿亿亿公司与空投公司、泰来公司、北京浩翔柯宇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华辰科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

      (三)仅否定推导过程而没有否定结果

      结合征求意见稿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的文本变化及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关于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的界定,从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的“仅以”可以看出,该条款否定的是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商业秘密的观点,推倒了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客户构成商业秘密的推论过程,但没有否定特定客户可以构成商业秘密这一结论性观点。即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足以充分推论出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只有在特定客户信息系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有客户信息时才会构成商业秘密,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不再成为特定客户获得特有性的充分或必要条件。

      四、客户信息与客户名单——概念背后的认定标准之变化

      根据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客户名单包含两类,即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和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名册构成商业秘密不需要实际交易关系的发生,而特定客户则需要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偶发性、随机性交易不足以导致特定客户成为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如前所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则没有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以客户信息予以取代,同时没有采纳上述客户名册与特定客户区分的观点。考虑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款及第四条第二款等规定,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实际上改变了之前不正当司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
 
      依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客户信息的特有性是其构成商业秘密的关键要素,只要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就可以构成商业秘密。是否发生交易、是否为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是特定客户还是客户名册,则不再成为司法评价的必要因素,没有交易发生的特定客户信息也可构成商业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