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个法律问题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32:49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资格取得 股权的善意取得 无效合同
律师观点、案例核心价值:公司股权转让,需要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的权益有可能得不到保障。

一、案情简介

(一)事实经过

肥城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肥城矿业公司”)与呼伦贝尔市经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矿业”)、深圳市大本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本创业公司”)、陈巴尔虎旗兴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旗矿业公司”,属陈巴尔虎旗政府设立的国有公司)及第三人呼伦贝尔市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能源”)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案,肥矿集团委托我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案件的一、二审诉讼。具体案件经过:
1. 2005年4月1日,由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共同出资依法设立了大正能源公司,从事矿产资源勘查业务的经营活动,大正能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兴旗矿业公司占30%的股权,大本创业公司占70%的股权。大正能源公司从事勘查开发的煤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境内呼山盆地,并于2005年6月取得其探矿权。在勘查开发过程中,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于2010年6月全部转让给肥城矿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其在大正能源公司的30%股权委托大本创业公司代为处分。
2. 2005年12月20日,经纬矿业公司、大正能源公司、兴旗矿业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纬矿业公司将其位于呼山盆地北东段的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并在本协议签订后由经纬矿业公司在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后,经纬矿业公司享有兴旗矿业公司所持大正能源公司的20%的股权所对应的收益权,该收益权的取得方式由经纬矿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另行协商。
3. 2005年12月20日,兴旗矿业公司与经纬矿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大本创业公司为见证方,合同约定:兴旗矿业公司将所持有的大正能源20%股权转让给经纬矿业公司,经纬矿业公司将呼山煤田北东段的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更名为大正能源公司,作为受让兴旗矿业公司拟转让股权的对价。经纬矿业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勘查许可证》)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兴旗矿业公司同意在同一时间内办完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还约定,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经纬矿业公司即成为大正能源工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与分担亏损。
4.肥城矿业公司大正能源公司独资勘查经营的呼山煤田在2005年6月已经取得探矿权,并于2008年6月24日将《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呼山盆地北东段煤炭普查报告》提交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查中心委托审查,2008年11月5日,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评查中心出具了意见书。2010年6月11日,大正能源公司将探矿权评估报告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2010年8月19日,大正能源公司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
5. 2010年,大本创业公司向肥城矿业公司转让呼山煤田探矿经营权时,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为大本创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肥城矿业公司以股权受让的形式取得了大正能源公司的100%股权。

(二)原告一审诉讼请求

2013年4月,原告经纬矿业公司以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肥城矿业公司为被告,以大正能源公司为第三人,于2013年3月25日向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与肥城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无效;
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经纬矿业公司仍为大正能源公司的合法股东,并享有该公司20%的股东权利。

(三)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

1.《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生产资源供给,我市同意将呼山煤田北东段区域煤田探矿权由经纬矿业变更为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并请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将该区域煤田探矿权(勘查许可证)核发给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公司。”
2. 2005年12月20日《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
甲方(转让方):兴旗矿业公司,乙方(受让方):经纬矿业公司,丙方(见证方):大本创业公司。甲方同意将持有大正能源公司30%股权中的66.7%,即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转让给乙方,并获丙方认可。乙方同意将获得批准的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北东段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更名为大正能源公司,作为受让甲方拟转让股权的对价。
乙方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甲方同意在同一时间内办完股权转让给乙方的工商登记变更。
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即成为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利润与分担亏损。
3. 20105年12月20日《合作探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经纬矿业公司,乙方:大正能源公司,丙方:兴旗矿业公司。甲方将呼山煤田北东段煤炭资源探矿权申请人依法变更为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变更至乙方名下。
甲乙丙三方同意,在甲方将探矿权办至乙方名下后,甲方享有丙方所持有乙方20%股权的收益权。
4.股权变更申请资料(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股权转让合同、合作探矿协议书、大正能源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变更股东申请书、大正能源公司原章程、呼山煤田开发合同。

(四)一审被告肥城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

1.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能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
证明:(1)大正能源公司原股东为大本创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本案原告并非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大本创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公司有权处置自己的股权,原告无权提起诉讼;(2)肥城矿业集团公司在与大本创业公司公司、兴旗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进行审慎调查义务,没有发现除工商登记股东外的第三方持有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肥城矿业集团在整个股权转让交易过程中主观善意,不存在过错。
2.股权转让资料
(1)《股权转让协议》(2010.4.29);(2)《股权处置委书》(2010.5.5);(3)《补充协议》(2010.9.26)该等证据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4月29日,大本创业公司与肥城矿业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大本创业公司将其持有大正能源公司的30%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集团,同时大本创业公司依据兴旗矿业公司的股权处置授权,将兴旗矿业公司持有大正能源公司30%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集团,股权转让对价为1.2亿元人民币;2010年9月26日,大本创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正能源公司40%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公司,转让价款8000万元。证明了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正能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3.大正能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资料,主要内容为:大本创业公司公司、兴旗矿业公司转让股权给肥城矿业集团后,于2010年6月17日、2010年11月1日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了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将股权转让给肥城矿业集团后,双方履行了股权变更法定手续,股权转让合法合规。
4.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6份,证明肥城矿业集团依约支付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提交上述证据综合证实:(1)本案原告不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其无权要求持有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更无权要求认定本案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2)假设原告持有股权,肥城矿业集团与大正能源公司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支付完毕对价,并办理了股东变更工商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肥城矿业集团善意取得大正能源100%股权。原告无权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五)被告肥城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1.原告自始不享有呼伦贝尔大正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正能源”)的股东资格,其无权提起本诉讼。
(1)原告并不具有涉案的呼山煤田探矿权,其并未向大正能源出资。
①涉案的呼山煤田探矿权系大正能源公司原始取得,原告自始并不享有该探矿权,更不存在向大正能源出资之说。
根据原告当庭所述及其《民事诉讼状》载明内容,其取得大正能源股权的基础是以呼山煤田探矿权向大正能源“出资”。但根据大本创业公司及我司提交的国土资源部《勘查区普查报告》(国土资矿评咨〔2008〕70号),大正能源于2005年6月原始取得该探矿权,大正能源并非从原告处受让取得,既然原告不享有该探矿权,何来出资?原告主张其以该探矿权向大正能源出资,并非客观事实。
②原告出具的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呼政函〔2006〕3号)不能证明其享有呼山煤田探矿权。
其一,该文件的内容仅能证明原告代表呼伦贝尔市政府向上级国土主管部门申办呼山煤田探矿权,原告仅是经办人,而不是探矿权人。
其二,该文件形成时间为2006年1月,但大正能源已经于2005年6月就取得了呼山煤田探矿权,更能说明大正能源不是从原告处取得该探矿权,原告并没有以该探矿权向大正能源出资。
(2)除原告未向大正能源出资外,大正能源公司也未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并不是工商登记中载明的股东。
根据大正能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大正能源的原始股东为大本创业公司和兴旗矿业,原告自始至终均不是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或投资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本案中,原告既未向大正能源履行出资义务,也未参与过公司管理,更未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也从未享有过任何股东收益,因此,其根本不是公司股东。
(3)原告提交的《合作探矿协议书》《股权转让合同》也无法证明其是大正能源股东。
①原告提交《合作探矿协议书》,欲证实其从兴旗矿业受让了大正能源20%股权。但是该《协议书》通篇内容均没有任何“股权转让”字眼。其中第二条约定的是原告享有兴旗矿业所持大正能源20%股权对应的“收益权”,并非“股权”。原告以此认定自己享有股权并无合同依据。
②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因所附条件并未实现,因此合同并未生效;同时,假设该《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是因原告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原告也不能因此取得大正能源20%股权。
a.《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乙方(“原告”)即成为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按持股比例及章程规定分享公司利润和分担亏损。根据该约定,原告成为大正能源公司股东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后”。但因大正能源公司并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所以原告成为大正能源公司股东的条件未能成就,其不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
b.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原告同意在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将探矿权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但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时间是2005年12月,而大正能源取得探矿权的时间是2005年6月,即在2005年6月大正能源就取得了涉案探矿权,并非是原告将探矿权办至大正能源公司名下,因此原告并未实际履行约定之义务,自然其不能取得大正能源20%的股权。
综上,原告并非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2.我司与大本创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为有效协议,我司系大正能源100%股权持有人。
我司与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
2010年4月19日,我司与大本创业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大本创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正能源30%股权转让给我司,将兴旗矿业委托其处置的该公司持有大正能源30%股权转让给我司。2010年9月26日,我司与大本创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大本创业公司将其持有的大正能源剩余40%股权转让给我司。
我司在股权转让过程中通过审慎审查,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没有第三方持有大正能源股权之情形,才与股权持有人及股权处置受托人签订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并且,该协议内容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该等《协议》有效,我司合法持有大正能源100%股权。
3.“假设”原告原持有大正能源20%股权,但该股权已通过兴旗矿业转让给我司,我司已善意取得该20%股权。原告已不再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权利。
我公司在与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完成股权转让过程中,尽到了勤勉尽责、审慎审查义务。通过调查工商登记资料等措施,发现大正能源的股东为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并基于工商登记之内容,与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交易,变更完毕股权登记,支付该20%股权的合理对价。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发生变更后,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受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即使原告持有大正能源20%股权,则该股权已经被兴旗矿业转让与我司,并办理完毕股权登记手续,我司支付了相应对价,则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我司应取得该20%股权所有权。如原告认为自己持有20%股权,其应当向大本创业公司、兴旗矿业主张权利,与我司无关。
4.“假设”原告持有大正能源20%股权,根据《合同法》《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司受让大正能源100%股权属善意取得,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也未违反国有资产转让强制性规定。
(1)我司受让大正能源100%股权属善意取得,不存在侵犯其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之说。
前述,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我司受让大正能源100%股权属善意取得,因此不存在我司侵犯其知情权、优先购买权之说。我司就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的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其应依据其与大正能源股权转让方之间的协议要求转让方承担相应责任,而不能要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2)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公司法》及《物权法》关于股权转让善意取得制度,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规定。
善意取得制度系国家立法基于保护交易安全而专设的制度。本案中,股权转让系市场经济体系下的交易行为,该善意取得不应区分股权的属性,尤其是原告未履行工商股东变更登记,不是本案股东的情形下,更应当保护本次交易的完整性、安全性。因此,本案应当优先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应适用国有资产转让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20%股权,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我司系合法持有大正能源100%股权。望法院能够公正审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我司合法权益。

(六)一审判决结果及裁判理由

呼伦贝尔市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是否取得大正能源的股东身份。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经纬矿业虽然在本次诉讼当中主张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大正能源的股东,并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东权利,但在本案庭审当中,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缺乏合法股东身份的关联性,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是法定意义上的大正能源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身份应当以股东名册记载为准,本案原告均没有提供股东身份合法有效证据。关于原告与被告兴旗矿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虽然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合同的股权转让是附有前置条件的,是属于附条件生效合同(即探矿权),此合同系合同法规定的须经批准方生效的合同,而原告尚未取得探矿权,且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所以《股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而原告提交的合作探矿协议书,虽然是合作方的一方主体,但此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取得的是收益权,而不是股权。相反,被告深圳大本公司和肥城矿业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均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与原告收益权无关联性,其转让股权没有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更加充分说明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份无原告的股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七)二审过程

1.一审判决作出后,经纬矿业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其认为其转让的是探矿权的申请权(一审主张转让的是探矿权),变更了一审时起诉的理由。其他与一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变化。
2.被上诉人(本案委托人)肥城矿业集团公司答辩
(1)上诉人改变了一审起诉事实依据及理由,二审法院应当围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并最终认定一审判决是否正确,而不能依据上诉人改变的事实和理由审查一审判决。
上诉人在一审时认为其享有涉案探矿权,并以此出资取得大正能源20%股权。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取得探矿权,据此驳回上其一审请求。
上诉人改变了其一审原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上诉理由变更为其以探矿权“申请人”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来换取大正能源20%股权,即其改变了一审的审理基础事实,但二审法院仍应继续审查上诉人一审时提出的基础事实——上诉人是否享有探矿权及是否入股取得大正能源20%股权进行审理。若一审法院遗漏或错误适用法律及错误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二审法院可以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改变了其一审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且该理由又是一审判决的主要依据之一,则二审法院就应当围绕上诉人一审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审查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否则,对一审法院不公平,对被上诉人不公平,也违背二审审理原则之规定。
(2)上诉人对涉案探矿权不享有任何民事上的合法收益权,其与大正能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下放管理权的形式违规额外收取探矿权人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无效行为。据此,上诉人与兴旗矿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上诉人取得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无合法依据。
首先,依据上诉人的主张,其对涉案探矿权代市政府进行管理,这种行政管理属性决定其对涉案探矿权不享有任何民法的合法收益权,其无权通过民事交易行为转让涉案探矿权的任何权益。
根据《上诉状》所述,上诉人认为自己是呼市经委下属国有独资公司,专职代市政府管理呼伦贝尔市所属探矿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暂不考虑其真实性),该函载明呼山煤田被东段属呼伦贝尔市政府管理的煤田,由呼伦贝尔经纬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市政府申办探矿权。
依据上诉内容,就涉案探矿权上诉人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其行为属政府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因此,上诉人没有通过国土部门出让程序受让涉案探矿权,成为探矿权人,上诉人仅是涉案探矿权的管理人,而非所有权人,对涉案探矿权并不享有民事上的合法权益。其与探矿权申请人、受让人之间实质形成的是行政法律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关系,而非民法中的权利转让人与受让人关系。其对该探矿权的权益(包括申请人身份)不能通过民事法律规定进行转让,而只有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矿产资源法》及相关规定对涉案探矿权进行出让才合法合规。
其次,大正能源公司取得探矿权后已支付完毕法律法规规定的所有规费、价款。上诉人通过变更探矿权申请人的方式与兴旗矿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属于违法向探矿权受让人多收取额外费用,实质上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探矿权人费用的目的”,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探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即,探矿权受让人取得探矿权,仅需支付探矿权使用费或探矿权价款等,并不包含其他费用。大正能源公司依据国土部门规定,向探矿权登记管理机关支付完毕相应价款完成探矿权的受让行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自然不需再向政府及其他主体支付任何价款。
在大正能源公司支付了探矿权价款外,上诉人又额外要求大正能源公司给付其20%股权,并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该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于借助探矿权出让优势行政地位非法获取受让企业干股行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收取探矿权人费用的目的”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上诉人与大正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八)二审法院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经纬矿业公司是否享有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经纬矿业为证明其是大正能源公司股东,提交了2005年12月20日其与大正能源公司、兴旗矿业公司《合作探矿协议书》,及2005年12月20日经纬矿业公司、兴旗矿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但该两份协议载明的经纬矿业公司取得大正能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前提条件是经纬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申请人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2006年1月19日,呼伦贝尔市人民政府向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虽然载明将探矿权申请人由经纬矿业公司变更为大正能源公司,但根据大本创业公司提供的《呼山煤田审查意见书》,能够证实大正能源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为2005年6月,且经纬矿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关于变更陈巴尔虎旗呼山煤田探矿权申请人名称的函》出具的时间在大正能源公司正式取得探矿权之后,不能证明经纬矿业公司将探矿权已出让给大正能源公司,经纬矿业公司不能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的股权,经纬矿业公司系国有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组织辖区内的矿产资源风险探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探矿权的取得要履行严格的行政审批手续,大本创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大正能源公司通过履行相应的行政审批手续去的探矿权,且缴纳了相应的探矿权价款。因此大正能源公司探矿权的取得不是履行了经纬矿业公司与兴旗矿业公司的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且经纬矿业公司二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一审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并不一致。故经纬矿业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主张享有大正能源公司20%股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股东资格取得及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未对该等法律问题有明确的掌握,极易产生纠纷,形成风险隐患。

(一)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股权享受实际全力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通过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充分明确了公司股权转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前提是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已支付合理对价,且完成法定意义上的交付(登记)。

(二)股东资格取得的几个法律问题

1.股东资格取得的外在形式涉及的法律问题
(1)实际出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按照传统理论,股东出资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但目前理论和实践中,这种认识已不全面。现实中,若以此为依据,将无法解决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问题,将导致显名股东因为没有对公司出资,而否定其股东身份,将造成公司重大事项表决的障碍及相应股东权利义务行使的真空,公司股权流转也将出现混乱局面,也可能损害相关第三方的权益。
因此,股东资格的认定不能用是否对公司出资作为判断股东资格的唯一标准。
(2)股东名册、股东凭证与股东资格取得的关系
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资格的证据之一,但不是唯一证据。股东名册是公司将股东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内部行为,是公司的法定行为,具有公示作用,但并不具有创设权利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记载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的公司股东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其请求无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实际已经说明,一般情形下,可以依据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身份。但该规定也隐含着或者说实践中也大量存在着通过其他一系列的证据来否定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身份问题。公司可以依据其他相关证据推翻股东名册载明股东的资格。
股权凭证从性质上看仅是物权凭证,是证明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凭证。但股东凭证的取得是否有合法的依据,能否以此认定股东身份,在发生纠纷时要严格审查,依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情况及工商股东登记情况来确定持有人是否是否是公司股东。因此,股东凭证也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依据。
(3)工商登记与股东资格取得关系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登记最主要的作用是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工商登记并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唯一证据,仅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是否真正是公司股东,并享有公司权利,要依据是否出资,是否履行股东义务等诸多条件确定。工商登记的重要作用在于保障善意第三人相关权益,公司、股东和股权受让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仅以工商登记来认定出资人或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不考虑其他形式条件或实质条件,如此有利于保护相关民事行为的稳定性。
2.当股东出资、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一致,如何来认定股东资格
(1)应优先以形式化证据作为认定股东资格取得的依据
实际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不一致时,应当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载明的股东来确认股东资格。该等情形下,实际出资人仅能证明其具有出资行为,但股东资格的取得,在其出资后仍然要经过一些列法定行为才能完成股东身份的建立。因此,若出资人与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工商登记不一致时发生争议时,应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记载为准确认股东资格。现有大量案例,也能印证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并不单独以实际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身份的证据。
(2)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或股权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以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如果公司章程记载与股东名册记载的内容发生冲突,原则上应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的原则处理,因为公司章程为公司股东之间签订的具有宪章性质的文件,而股东名册只是公司出具的确认股东资格的一种记载,是由公司章程派生而来的。需要说明的是,在不存在第三人股权纠纷时,工商登记只具有对外公示的功能和证权的效力,对内不能作为唯一证据去确认股东权益。
(3)应以工商登记作为第三人主张股东权利合法与否的依据
工商登记是公司将股东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对外进行公示的表现形式,是向外界宣告公司股东组成的方式。国家设定该登记备案制度,目的就在于保障相关市场经济行为的稳定性,这决定了工商登记将作为善意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也是公司、股东对抗第三人的重要证据。
在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公司股东之间内部纠纷解决的证据依据和公司、股东与外部第三人之间股权权益纠纷解决的证据依据。
为避免股权纠纷的出现,在涉及公司的设立、股权的转让过程中,要严格依法依规处理,避免出现风险。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问题

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在内容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特征,因此对此类合同应实行国家干预,其本身具有不得履行性。通常认为,无效合同是绝对无效、当然无效和自始无效的。
我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第(五)项明确地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的合同,具体判断时应考虑:(1)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对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司法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2)只有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才能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要区分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合同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属无效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何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何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的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笔者认为,区分管理性法律规范和效力性法律规范的重要标准在于是否具有补正性。从立法目的看,如果该规范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而不是为了侧重内容本身,并且本身结果的出现并非不可容忍,只要行为人在此后补正,并不会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利益的损失,则此类规范是管理型规定。如果行为本身及其结果自始受到严厉的否定性评价,该行为一旦实施将造成国家、社会或当事人个人利益的不可恢复,则此类规范为效力性规范。因为立法技术对于该等问题尚未达到精确区分,我们只能慎重把握在司法实践中合同效力问题,本着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原则,只有在合同行为明显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情形下方能认定合同无效。
就本案而言,经纬矿业公司所谓转让探矿权或探矿权“申请人”,实际是政府通过下放管理权的形式违规额外收取探矿权人费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关于探矿权价款等规费缴纳的相关规定,属无效行为。出于种种原因,人民法院判决未明确说明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等属无效合同,但该等合同系无效合同是不争的事实。
 
承办律师:张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