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诉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31:47

关键词:股东资格 股东优先购买权 小股东集体转让
裁判要点、案例核心价值: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享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进而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大股东利用“优先购买权”侵害其他小股东权利的行为,本案发生的背景即是如此。法院准确的把握了大股东是否行使了“优先购买权”,以及“同等条件”的标准,维护了小股东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

简要案情:

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系一家国有企业,后经改制变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7万,股东为12名自然人,其中王某出资30.8万占注册资本28.79%,马某出资15.4万占注册资本14.39%,其他十名股东共出资60.8万元占注册资本56.82%。公司的经营一直以来较为惨淡,且十位小股东对第一大股东王某的经营管理不甚满意。所以,十位小股东为保护自身权益,经协商决定将他们的股权集体转让,并一起签订了集体承诺,承诺十位股东转让股权必须集体转让,单独转让的行为无效。之后十位股东与肖某达成初步转让股权的协议,协议约定由肖某购买全部十位股东的所有股权,总价款1824000元,且股权转让税款由肖某承担,付款时间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2010年2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上讨论通过了十名股东转让股权的决定,并分别向王某、马某发出了书面股权转让通知,通知他们在三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逾期则视为同意对外转让。2010年3月2日王某为达到让十位小股东所有股权之和不足公司总股权50%的目的,通过欺诈的方式分别与十位股东中的两位股东陈某、高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与肖某所出的价款一致,但是股权转让的税费则由双方各自承担,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则约定为:“具备转让条件时支付50%的转让款,等到工商登记变更之后支付剩余50%的转让款。”
2010年3月4日,肖某分别与十位股东(包括已与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高某、陈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分别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足额缴纳了应缴税费。股权转让后,肖某要求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以有股东不同意为由拒绝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肖某以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为被告,12名股东为第三人,起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诉求法院判令被告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依法给肖某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手续。

裁判结果: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该公司应当为肖某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十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王某和马某送达书面股权转让通知书的行为,已经履行了公司法中的通知义务,并未侵犯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虽然高某、陈某与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因签订过程存在不诚实行为,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履行,法院不予认可。同时,十名股东共同与肖某签订条件更为优越的转让协议,并按协议受让了全额转让款,履行了主要义务的行为,足以证明十名股东与肖某之间的协议最大限度地满足了转让需求,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王某辩称其在30日期限内已通过短信等方式与多名股东达成优先购买协议的,肖某的转让协议因侵犯了股东的购买权和公司的利益。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依据法律的规定及十名股东在股权转让通知书中的约定,王某和马某在30日内未作出答复,视为同意对外转让。两人在具备书面通知条件的情况下,以短信的方式在深夜通知其愿意购买的意向,法院同样不予支持。受各种条件的限制,短信不一定能够通知到每位被通知人,并非法定通知方式。肖某在其他股东放弃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且他已经履行了全额支付转让款的主要义务,并在工商部门填报了股权变更税源监控登记表、缴纳了各项税费。代理人出示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股权转让真实存在,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王某和马某书面通知,尊重了其优先购买权。

律师评析:

这是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案件。
公司法规定公司股权的转让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章程中没有规定则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本案中青岛某洗涤机械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的规定完全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肖某购买十股东股权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其他两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首先,十股东根据法律规定向其他两位股东发出书面股权转让通知,通知两位股东在30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十股东发出通知的行为是严格履行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约定的义务的行为。而两股东则在30日内没有明确表示购买十位股东的全部股权。
其次王某与高某、陈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不是在“同等条件下”,实际上王某的受让条件明显劣于肖某提出的受让条件。(1)肖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高于王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肖某购买股权的条件之一是支付股权转让的所有相关税费,而王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其只支付部分税费。(2)支付期限不同。肖某在协议生效后立即支付价款,而王某则是要等条件成熟后再支付,其支付期限具有不确定性。通过上述两点可以看出王某股权的受让条件明显劣于肖某的受让条件。
综上所述,十位股东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并没有侵害其他两位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代理人在整个代理过程中正是牢牢围绕这个核心点,组织证据,据理力争,最终取得胜诉的代理结果。
 
承办律师:张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