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应为立功的浅议 ——林某民故意杀人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17:12

关键词:刑事 故意杀人 立功 从轻量刑
案 由:故意杀人
律师观点、案例核心价值:犯罪嫌疑人向侦查机关提供同案犯罪嫌疑人犯罪后的手机号码,抓获该犯罪嫌疑人的,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之情形,以立功论。
相关法条:1.《刑法》第68条;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基本案情:

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民、林某其、林某可故意杀人案。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2〕某刑一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林某民、林某其、林某科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共同殴打受害人冯某,后又阻止他人救助,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民持刀致人死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考虑到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归案后三被告人能认罪悔罪,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故可对被告林某民、林某其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科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相互联系,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情节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民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林某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被告人林某民亲属委托后,指派笔者担任其二审辩护人,在征得被告人同意后,为其出庭辩护。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查明上诉人林某民、林某其、林某科三人系同村村民。林某科系该村电工,受害人冯某在该村开矿。1996年4月,因林某科没有及时给冯拉电,双方产生矛盾。为防冯某因拉电问题找林某科争执,三被告人商议暂不走远,以便互相照应。同年4月11日11时30分,冯某的岳父陈某基,到林某科家中商量拉电事宜,林某科让陈某基转告冯某到其家中。当日中午,林某科、林某其与徐某某等人在林某科家中吃饭,饭后林某民赶到林某科家中。当日15时许,冯某酒后赶往林某科家中,冯某的妻子担心出事,让村民林某林、马某开劝冯某回家,林某林等人劝冯某未果,便在冯某身后不远处跟随前行。当冯某走进林某科家中后,林某民走出林某科家,并在院外与林某林、冯某相遇,冯某质问林某科为何不给其拉电,随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林某林、马某开遂进林某科家中拉架,被林某其、闻讯返回的林某民阻拦,后林某民持匕首朝正与林某科厮打的冯某的腹部、臀部捅刺三刀,并用木棍击打冯某头部一下,致冯某昏迷。后冯某因腹主动脉破裂大出血死亡。公安人员接报案赶到现场,将林某科抓获。林某民、林某其潜逃。2011年9月1日,公安人员在某市将林某民抓获,根据林某民提供的林某其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公安人员于9月2日在某县将林某其抓获。

二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林某民等人致他人伤情严重后,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林某民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考虑到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鉴于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林某民的家属与被害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上诉人林某民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上诉人林某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省某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被告人林某民的定罪部分;撤销某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某刑一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林某民的量刑部分;上诉人林某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辩护人办理本案的心得:

(一)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二审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从轻量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发布的法发〔2010〕60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等。但是,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林某其在案发后的数年里,已更名换姓,漂白了身份,并且有了一份正当的职业,司法机关若通过正常途径和渠道几乎无法获知他现在的具体信息,公安机关虽收缴了林某民的手机,但该手机通讯录联系人列表,林某其也被林某民化名为“其实”予以保存,而并非林某其真实姓名。上诉人林某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林某其的手机号码,是林某其在犯罪后潜逃中所使用的联系方式,提供的居住地也是逃离了案发地后的常住地,侦查机关根据林某民提供的以上线索,将林某其抓获【某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某地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可以证明这一事实】,即林某民的上述行为对公安人员抓获林某其起到协助作用,其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法律规定。故林某民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了辩护人提出林某民具有立功表现,具备法定的从轻情节这一辩护意见。

(二)办理案件要秉承认真、细致的工作态度

在代理二审辩护时,辩护人多次会见被告人。认真并详细询问了被告人案发经过、归案经过、一审审理情况等事项。通过和被告人、被告人亲属的多次交谈及查阅案件卷宗材料,辩护人认为现有卷宗材料对于被告人林某其的归案情节,并没有过多涉及。在和被告人家属交谈的过程中,其亲属提到被告人林某民在被抓获时,当地报纸曾对该案件做过报道。虽然,辩护人并不知晓该报道是否有涉及到本案案情的描述,且该报道与案件并没有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但辩护人认为从需要对本案全部案情进行深入知悉的角度出发,应该尽可能的收集到该份报纸。后在被告人亲属的配合下,辩护人见到了该份报纸。另辩护人欣慰的是该份报道中对被告人协助抓捕同案犯的事实进行了描述。根据卷宗材料及该份报纸所描述的情形,辩护人及时与承办人沟通、交流,陈述了被告人林某其归案证明不充分、林某民可能具有立功情节之观点,提出对林某其的抓获经过进行进一步查明之请求。后公安机关及时就抓获经过做出了书面说明,证实林某民提供林某其的现有电话联系方式、居住地等信息,公安人员根据此线索抓获林某其。

(三)法律的正确适用是公平、合法裁判的基础

在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中,对于被告人提供同案犯林某其的手机号码及漂白身份后的名字及常住地作了说明。对于该说明,控辩双方都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具有立功情节,如何正确理解有关立功的司法解释,还是出现了不同的声音。一种声音认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应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属于如实供述的情节,为犯罪分子的法定义务。结合本案,被告人林某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一种声音认为:林某民提供的同案犯姓名、电话等系其在犯罪后所使用的,不为外界所知,故林某民的行为属立功表现。笔者认为被告人提供的线索是否对抓获同案犯确实起到协助作用,是判断被告人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实质性标准。本案中,对于同案犯林某其犯罪后的联系方式不属于林某民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林某其现住地并非与其的户籍所在地一致,联系方式、常住地等一切身份信息并不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林某民归案后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同案犯林某其作案后新更换的手机号,后公安机关依据此电话号码将同案犯抓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否认公安机关系根据林某民提供的线索将同案犯抓获,且相关司法解释也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不能认定为协助抓捕的情形,而提供犯罪后的掌握同案犯的联络方式等并不在不应认定为立功的情形之内。互联网时代,人们间的交流方式多样且灵活,qq、微信、网络昵称等的使用普遍化,司法实践中,协助抓捕的方式不应限定得过于苛刻、严格,如协助提供以上信息并且抓捕结果的取得与协助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应认为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认为刑法所确立的立功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要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重新做人,使其能以积极和悔罪的态度协助司法机关工作,提高司法机关的办案效率,节省办案资源;另一方面,这一制度可以有效地瓦解犯罪势力,促使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减少因犯罪而对社会造成的不安定因素。如果对本应认定为协助抓捕型立功的行为仅仅认定为“如实供述同案犯”,会使得“立功制度”的设立评价不足,对本应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未予采信,也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最终,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观点。
办理该案时,虽然曾经有不同的声音出现,认为林某民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属于如实供述范畴。但司法机关在办理该案时秉承执法为公,司法为民的执法心态,以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勤奋、好学的工作态度,在充分听取辩护人的辩护观点和保障辩护人辩护权益的情形下,使本案顺利结案,判决合法、公正。同时,被告人也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几个家庭间数年的仇恨归于消亡,化解了社会不安定因素,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李 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