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铭泽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明、 第三人钟悦等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05:16

关键词:民事 不当得利 恶意串通 物权转移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虚无判决
核心价值:不当得利制度奠基于衡平理念,对于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但不当得利不能否定物权的变动。法院虚无判决,才是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基本案情:

1.  2011年11月郑刚向钟悦借款,李明等作为保证人,后郑刚、李明返还钟悦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钟悦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郑刚、李明等,要求返还借款4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中,2014年6月11日法院根据钟悦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开立的6228480282XXXXX5817账户存款470000.00元,该账户内有存款2875.69元。2014年8月28日周村区法院做出〔2014〕周民初字第660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被告郑刚、李梅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悦借款260919.75元;二、被告郑刚、李梅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利息71647.21元,并对借款240736.44元、20183.31元分别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0%的四倍、5.60%付息至判决生效止;三、被告李明对被告郑刚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刚追偿;四、驳回原告钟悦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李明提起上诉。
2014年9月19日淄博铭泽工贸有限公司(简称“铭泽公司”)将327000.00元汇入被告李明已被查封的6228480282XXXXX5817账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淄民一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周村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周村区法院已将被告李明账户中的327000.00元扣划至法院账户。
2.  2014年9月24日铭泽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李明,要求确认被告李明6228480282XXXXX5817账户内327000.00元款项为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返还。而铭泽公司起诉理由是“其工作人员孙爱霞通过网银拟将赵中秀银行卡资金327000.00元转入其名下农行账户,再从孙爱霞农行账户汇款至三孚公司农行账户时,因赵中秀网银收款人名册中存储的孙爱霞与被告李明信息上下相邻,孙爱霞操作失误,将收款人错点为被告李明,致使该款项转入李明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账户”;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钟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0日周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开立的5817账户人民币327000.00元属于原告铭泽公司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铭泽公司。宣判后,钟悦(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铭泽公司向周村区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钟悦作为另案执行申请人为防止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周村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号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钟悦的异议。异议人钟悦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原告铭泽公司诉李明、第三人钟悦案件法院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下称“铭泽公司案件”)
原告铭泽公司与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形成长期买卖四氯化硅业务关系,双方约定先款后货,以电汇或者银行承兑方式结算。自2014年1月2日至9月17日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2577568.00元增值税发票。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至同年9月30日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原告200吨四氯化硅,合同价款680000.00元。
2009年1月原告铭泽公司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爱民之妻孙爱霞于2009年10月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支行开立主卡卡号6228480281XXXXX1316的卡折一体账户。案外人赵中秀自2006年至2010年曾在原告处工作。2013年1月16日赵中秀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部开立银行卡(主卡卡号6223190XXXXX6681),该账户资金往来频繁,自开户至同年12月31日发生业务230笔,其中“网银电汇汇出”业务34笔;自2014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21日发生业务288笔,其中“网银电汇汇出”业务81笔。2013年9月6日被告李明向孙爱霞借款40000.00元,同日赵中秀农商行6681账户以“借款”为由向被告李明农业银行5817账户网银电汇汇款40000.00元。在赵中秀个人网上银行“收款人名册”中“6228480281XXXXX1316孙爱霞”与“6228480282XXXXX5817李明”信息上下相邻。2014年9月19日13时许,赵中秀农商行6681账户网银电汇汇出327000.00元转入被告李明农业银行5817账户。同日15时许,原告财务人员孙爱霞向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唐值班人员张慧宁反映,其从所持有的赵中秀农信6681银行卡网银转款327000.00元到其名下1316农行卡,但未收到转款信息。经查询赵中秀网上银行交易日志,显示该款项汇入被告李明农业银行5817账户。
另查明,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开立的6228480282XXXXX5817账户自2011年7月4日开户后资金交易频繁。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发生业务644笔,自2014年1月2日至同年6月11日发生业务161笔,自2014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23日包括涉案327000.00元资金交易在内共计发生业务3笔。
诉讼中,原告铭泽公司申请的证人张慧宁主张,其自2012年夏始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大堂工作,期间原告财务人员孙爱霞同时持赵中秀名下6681银行卡办理该公司业务。庭审中,证人赵中秀主张,其家庭月收入约为3000.00元;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23190XXXXX6681银行卡系原告为业务需要以其名义申办,其自始未曾使用,该银行卡相关事宜皆与其无关。
2.法院裁判文书对执行异议人钟悦执行异议事实认定
申请执行人钟悦与被执行人郑刚、李梅花、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审理期间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实际冻结被执行人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5817账户存款2875.69元。2014年9月19日13时,铭泽公司向被执行人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5817账户转款人民币327000.00元。2015年1月30日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李明在该账户存款345061.46元。2014年12月10日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述327000.00元是铭泽公司错误汇入被执行人李明5817账户,为被执行人李明的不当得利款项,应当返还铭泽公司。

裁判结果:

1.铭泽公司案件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周村城南分理处开立的6228480282XXXXX5817账户人民币327000.00元属于原告淄博铭泽工贸有限公司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淄博铭泽工贸有限公司。
宣判后,钟悦(原审第三人)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淄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钟悦提起执行异议案件
周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号作出〔2015〕周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钟悦的异议。
钟悦提起执行复议申请,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执行。

裁判理由:

1.铭泽公司案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就本案而言,所涉327000.00元系从案外人赵中秀名下账户转入被告李明账户,原告既主张此为不当得利,即应证明其与款项的关系及款项转入被告账户的原因。
查明赵中秀名下在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立的涉案账户资金交易频繁,单笔业务数额较大,与赵中秀个人及家庭经济能力明显不符,亦不符合个人日常使用银行卡交易常态,该事实结合证人赵中秀、张慧宁之证言,对原告提出的该银行卡由原告实际使用,系孙爱霞具体操作,账户内资金为原告所有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该行为系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为中国人民银行《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所禁止,但对原告与赵中秀产生约束,原告可作为账户资金的实际所有人主张权利,故其主体适格。其次,原告提供的其与唐山三孚硅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产品购销合同、通用回单、收据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形成证据链条,使其提出的为履行与三孚公司的买卖合同,而拟用赵中秀名下6681账户内资金支付合同价款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真实可信。再次,被告李明5817账户交易明细中2013年9月6日转款汇入40000.00元交易的摘要为“借款”,与同日被告李明向孙爱霞出具的40000.00元借据及赵中秀名下6681账户向被告李明5817账户网银转账支付40000.00款项的通用回单重付款用途为“借款”的记载相互印证,对原告据此证明的被告李明5817账户信息出现在赵中秀网银“收款人名册”中“62278480281XXXXX1316孙爱霞”与“6228480282XXXXX5817李明”的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院亦予采信。综上,原告所提供的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事实间存在稳定、有规律的联系,保证了通常情况下前一事实的存在能够逻辑地引起后一事实的发生,符合绝大多数情况下事物发展的规律,符合通常的事理、情理与法理,故对原告就涉案327000.00元款项从赵中秀名下账户转入被告李明5817号账户原因所作的解释,法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名下5817号账户资金327000.00元系不当得利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人钟悦的诉讼地位。因钟悦与被告李明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中被告李明名下5817账户存款被冻结,禁止在一定期间内处分,系为保证将来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得到实际履行。诉讼中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进入执行程序中,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故对于法院冻结后再行转入被告李明账户的涉案款项,原告如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可以在钟悦与被告李明等的〔2014〕周民初字第660号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依申请执行人钟悦为被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也可直接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被告李明。若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钟悦作为案件的被告享有处分实体权利有关的诉讼权利。而在不当得利案中,若如原告所主张,钟悦只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那么其在本案审理中只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无上诉权依法院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而定,即判决其承担责任的,有上诉权,反之则无。而第三人钟悦显然与本案原告诉求的法律责任无关,不可能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即如果将钟悦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论本案如何裁判,其都不享有上诉权,对自己权利的救济必止步于一审。此有悖于民诉法“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规定;且第三人钟悦在本案的主张,既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是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向本院提起了一个新的诉讼,故第三人钟悦在本案中应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承担原告的诉讼义务,本诉的原被告即作为他的被告。
第三人钟悦主张原告与被告恶意串通,对涉案账户资金327000.00元所达成的返还合意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所谓恶意串通,是指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为牟取不法利益合谋或者通谋实施的损害他人利益的违法行为。其构成要件主要包括:1.恶意串通首先需要有双方损害第三人的恶意,即明知或应知某种行为会造成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损害,而故意为之。司法实践中关于“恶意”的掌握标准,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依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为之。2.恶意串通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通谋为必要,所谓通谋是指双方当事人皆明了彼此的意图,而非一方当事人为非真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认定恶意串通是应由主张人来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第三人钟悦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另,实践中对“恶意串通”存在进行推定证明的必要性,从学理而言,属于一种“意图的推定”或“意思推定”,即根据一个正常人的一系列行为,推定其知道某一情形或知道自己行为的必然后果。其行为的必然后果也是其行为的目的,通过对其行为不合理情况的分析,可推定其在行为当时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就本案而言,如果第三人主张的恶意串通事实成立,那么在被告知道自己账户被冻结后逾三个月,再与原告通谋将327000.00元资金转入该账户,使得双方都无法处分,目的却是为故意造成第三人钟悦的损害,显然有悖常理,亦使一般人难以置信。退而言之,被告李明涉案账户于今年6月11日被冻结后,资金交易骤停,此情形下,如果原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原告需转账支付被告327000.00元款项,按照交易习惯,对于大额资金的交付,双方通常都会对收款账户情况提前核对,以防疏漏,所以转款前双方预先沟通的可能性大于不预先沟通的可能性,出于趋利避害的自我保护本能,原告知情后会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款项,不必转入该账户。故第三人提出的原告不知被告账户被查封,亦不向被告核对账户现状,即自行转账,尔后双方再恶意串通的主张,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再者,转入被告账户的涉案资金,如根据合法,即属被告所有,在日后660号案执行过程中,可使第三人钟悦的债权得以实现;如无合法依据,该款项与被告无关,更与第三人无关,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后果无从谈起。据此,不当得利制度奠基于衡平理念,对于当事人间的财产流转关系起着调节作用,意在恢复当事人之间在特定情形下所发生的非正常的利益变动。因原告所主张的系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的给付不当得利,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故对原告本案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本案法律关系是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行为还是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孙爱霞操作失误造成的不当得利行为。以上两种情况在实际生活中发生可能性都相对较低,当事人各自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及证人与被上诉人铭泽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特别是作为上诉人需要证明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所提出的疑点也不足以达到可以推定两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故,上诉人未能完成对其举证责任的要求。而被上诉人铭泽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可以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通过收款人名册当中已存在的人名进行转账需要对收款人等信息进行核实并不需要重新输入收款人的姓名,也导致在极其疏忽大意的情况下存在将收款人转错的可能性。此外,货币虽为种类物,但因被上诉人李明的账户被查封后,该笔款项已被特定化,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铭泽公司的诉求判定被告李明账户中327000.00元属于铭泽公司所有并返还,并无不当。
2.钟悦对铭泽公司提起执行异议案件
法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案款性质的认定不能因法院对该款项采取执行措施而改变。法院2015年1月30日扣划被执行人李明在5817账户中的327000.00元,法院〔2014〕周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上述款项为被执行人李明的不当得利款,应当依据生效判决确定该款项归属。异议人钟悦要求将该款作为执行过付款转入其账户,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律师案件评析:

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本律师担任了铭泽公司案件二审上诉人钟悦(原审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虽本案案件结果已经尘埃落定,但给笔者的感想颇多:
1.从铭泽公司案件审理事实上,我方认为有如下三观点
第一,铭泽公司将款项汇入李明账户,如果李明无正当理由取得该款项,铭泽公司与李明是法律关系相对方,取得不当利益的是李明,该款项返还责任判决李明偿还即可,但不能以已经进入李明账户中的资金偿还。因货币属于种类物,转入的资金与原账户中的资金发生了混同,且因其账户被司法机关查封,且该查封在本案立案或铭泽公司对李明账户采取之前,查封所依据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因此其账户资金的归属性已特定化,因此法院不能判决将李明账户中的资金退还铭泽公司,且当时李明账户资金已经被人民法院依据另外的生效文书划走,然而法院直接判决该账户中汇入的资金归铭泽公司所有,由李明归还,显然系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李明赔偿损失更适当!
第二,法院认定赵中秀网上银行收款人名册中孙爱霞与被上诉人李明信息相邻,被上诉人铭泽公司汇款时点错信息误将该款项汇入李明账户的事实符合日常生活经验,该认定明显让人难以置信。因为收款人名册中的信息是可以删除或重新排列的,且网上银行付款程序非常复杂,至少要3~4次确认,被上诉人铭泽公司的财务人员作为经常操作的熟练人员,怎可能出现如此低级错误?该认定怎能让人信服!
第三,被上诉人铭泽公司称“该笔款项是给三孚公司汇款,从赵中秀账户转到孙爱霞账户,再从孙爱霞账户回到三孚公司”,同时被上诉人铭泽公司提供与三孚公司往来、银行回单、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但通过往来票据看出被上诉人铭泽公司与三孚公司的银行回单付款人全是被上诉人铭泽公司,而非孙爱霞个人,即都是公对公账户转款,然而法院不考虑实际情况,单纯地认定被上诉人拟将该款项支付三孚公司合同价款的主张符合实际情况,该认定真让人啼笑皆非!
2.周村区人民法院预将从李明账户中划转的款项向铭泽公司支付,钟悦提起执行异议,我方认为该款项应属钟悦,该款项不能用来承担李明对铭泽公司的偿付义务。
第一,即使铭泽公司案件没有通过再审等程序推翻,周村区法院扣划李明账户中的327000.00元也应支付给钟悦,首先,法院判决的是李明返还(实际当时账户中已经没有资金)而不是钟悦返还;其次,涉案款项即327000.00元所有权已发生转移,该款项的扣划依据是钟悦诉李明等的给付之诉的法律文书;同时该扣划行为发生在铭泽公司不当得利之诉生效判决作出之前,也即该款项在不当得利之诉下判前,李明账户中的资金已发生转移或已经不存在。该款项虽至今未支付给申请人但该款项已经被特定化,申请人取得该款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规定的善意取得,货币属于种类物,该款项实际进入李明账户时已发生了所有权转移,更何况在进入李明账户后又发生了一次转移(因钟悦诉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而扣划),至于李明对铭泽公司的赔偿行为,应由李明用其他货币清偿。
第二,执行异议人钟悦作为第三人参与到了铭泽公司案件之中,该诉下判决时该款项已经不在李明账户,实际执行异议人钟悦依据钟悦诉李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生效法律文书,享有了该资金的所有权,该案判决时也并没有判决由执行异议人返还或偿付该款项,况且至今异议人对资金的权利,没有被其他法律文书确定为非法占有。
综上所述,虽本案终审结果已明确,但本案在事实认定方面以案件执行程序中仍有亟需解决的难题,需进一步分析探讨。
 
承办律师:徐学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