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桑某某、刘某宝、 刘某鸿、刘某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06:48

关键词:第三人撤销之诉 虚假诉讼 自认效力 股权转让限制
律师观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未成功的情况下,采取不真实的交易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取得生效判决后利用执行程序对股权进行查封,第三人在无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机关抗诉程序救济情况下,代理人依据《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查明相关事实后,应当对查明的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

基本案情:

1.案情背景
永泰公司现有股东9人,其中刘某宝(15%)、刘某鸿(12.9%)、刘某兴(17%),该三位股东均在永泰公司任高管。永泰公司自2000年成立以来股权从未发生转让之情形,且永泰公司的章程中对股权的转让具有严格的限制。2011年永泰公司发现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背着永泰公司又成立一家和永泰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公司,虽然三人没有直接登记为股东,但其三人利用亲属的名义进行的工商登记,且存在将本属于永泰公司的客户介绍到他们新成立的公司,永泰公司发现后责令其纠正其错误行为,并对其职位进行相应调整,由此形成纠纷。
2012年4月5日,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桑某某。2012年6月19日,桑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在永泰公司的股东资格,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其股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即股东会召开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决议不合法,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问题,驳回了桑某某的诉讼请求。桑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潍坊中院,潍坊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8月26日,桑某某对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提起诉讼,要求返还股权转款47684121元。本案一审在潍坊中院审理。
经查,按照桑某某与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款共计人民币5900万,此前桑某某既没有做任何的尽职调查,也未对股权的价值进行客观的评估,且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非常简单。
原审判决书记载的桑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过程:2012年4月9日,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分别出具收到条,载明以现金和承兑等形式,分别收到股权转让款700万元、73万元、867万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出具收到条1张,载明以现金和承兑等形式,收到股权转让款290万元。2012年8月1日,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出具收到条1张,收到股权转让款1670万元。2012年8月2日,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出具收到条1张,收到股权转让款11684121元。共计47684121元。潍坊中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潍商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令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返还桑某某股权转让款47684121元。后该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桑某某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查封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三人在永泰公司的股权,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向永泰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永泰公司才知道本案的存在。因本案中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其三人的股权占永泰公司总股权比例的44.9%,如果将三人股权合并为一人所持有,原有的经营生态平衡将会被打破,原有的合作平台将会被颠覆,原有的合作模式将会被破坏,对于永泰公司来说只有走向解散,后果十分严重。
2.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的启动
永泰公司知悉本案情况后,经过研究,认为其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非常大,在虚假诉讼的基础上取得生效判决,通过强制执行也可以取得股权。但本案遇到的法律瓶颈为永泰公司作为案外人已无法启动再审程序或者通过检察院进行抗诉,当时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并未公布实施。后,永泰公司到我所咨询本案,笔者对本案进行仔细分析并结合相关证据,提出可以对本案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由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系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规定,笔者也是第一次接触这种类型的案件,但在这之前已对本规定给予高度关注,并研究了相关材料。笔者基于对本案的认识进行详细分析,对本案的利与弊,以及诉讼风险给当事人进行了充分告知。在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决定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
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存在虚假交易,进行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非常大。因为,本案共存在六次交易行为,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只有1000万元,其余的全部是以现金、承兑汇票及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存在以下疑点:首先,作为承兑汇票支付应当在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使用,其次,将近两千多万的现金只有收据,在卷宗中没有任何支付凭证,而法庭要求要求桑某某提交相关的大额交易凭证,桑某某直至判决作出前也未提交。第三,关于1670万元的收条,本次的支付凭证的依据是桑某某的债权,即桑某某用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向刘某鸿、刘某宝、刘某兴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债权是否真实,以及第三人的履行能力都是客观存在的问题,刘某鸿、刘某宝、刘某兴三人为何能认可以这种方式支付股权转让款?通过上述对支付方式逐一分析,我们有充足的理由认为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审的诉讼基础是不存在的。
2014年6月24日,永泰公司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同日潍坊中院受理本案。该案在2014年9月11日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法庭重点审查了原审诉讼中存在大额交易有无凭证的问题,并要求四被告在二十日内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完毕,委托人对整个庭审效果比较满意。庭审结束后,对方也一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公布施行。

裁判结果:

2015年6月8日,潍坊中院作出〔2014〕潍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潍坊中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是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二是原判决是否损害的原告的合法权益。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股权转让款47684121元由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出具收到条,且部分收到条有银行交易凭证佐证,证据充分,对于没有相应交易凭证的收到条,被告刘某宝、刘某鸿、刘某兴对交易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亦足以采信。至于采用承兑汇票的方式进行交易,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影响桑某某的追偿权。至于债权转让的方式,由于当事人自愿接受并无不当,永泰公司主张的收到条不真实没有提供足够的反驳证据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内容。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的民事权益是以合法的民事权利为根据的,永泰公司所称的股权结构封闭运营模式和高度人合性等公司利益应当以法律规定的权利范围和权利行使方式为条件,公司并没有无限度地对抗股东权益和第三人民事权益的民事权利。潍坊中院执行原判决符合法定程序并未损害永泰公司的民事权益。综上,驳回了永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永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提起上诉,现该案在二审程序中。
3.代理思路
笔者在未接受委托前,让当事人把所有的与本案有关的材料提供一套,但当事人提供原判决证据材料毕竟有限,由于潍坊中院执行局已经对原判决立案执行,且向本案原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文书,原告以利害关系人向潍坊中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在此基础上向潍坊档案室调取原判决的审判证据资料,取得了原审的资料,在此基础笔者仔细研判证据资料,结合相关情况原判决为虚假诉讼的可能性非常大。
对于虚假诉讼,作为利益相关方如何提起诉讼程序?原判决只是判令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买受人购买股权未果,要求出卖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由于出卖人没有钱偿还,查封并拍卖出卖人持有的股权,原审判决严格意义上与原告没有没有关系。基于此,原告提起诉讼程序非常困难。
对于自认的效力,虚假诉讼主要特点之一就是自认,明显承认不符合常理的事情,或者不正当的放弃自己权利,积极配合诉讼对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而本案最大的特点就是自认,自认收到一千多万的现金,桑某某既没有提供现金的来源,也未提供现金支付凭证,在庭审中法庭也让桑某某提供相应凭证,桑某某一直未提供。刘某宝等人只是出具一张收据,也并未提供该款的去向,而法院却认定这种自认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的,应当不予确认,因此,本案潍坊中院确认自认具有法律效力不恰当。
本案案外人即永泰公司能否申请再审?首先,《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中没有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其次,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本条文仅有表述而已,与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不衔接,没有配套条文。为此,我们还专门咨询潍坊中院、省法院的相关部门,明确答复这种类型的案件无法受理。
本案案外人即永泰公司能否申请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本案显然不属于这三种情形之一。
桑某某与刘某宝等三人进行的诉讼已经开始对永泰公司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结合本案形成背景,桑某某一直想进入永泰公司,目的是想掌控永泰公司名下的几块土地,这也是他进入公司的最终目的,而刘某鸿、刘某宝、刘某兴三人的股权合并一人持有后足以使其成为大股东,其通过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未达目的后,再次提起返还股权转让款之诉达到进入公司的目的。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在对股权执行时保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是结合本案,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无法得到保证的,因为通过执行程序,桑某某有权参与竞买,通过拍卖方式取得股东资格,虽然永泰公司的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可以参与竞买,但是只要在拍卖时人为的抬高股权价格,偏离股权实际价值,其他股东只有放弃,流拍后桑某某也同样可以申请以股权抵债,取得股东资格。由于桑某某未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无论怎么处置股权,均不损害其利益和初衷,反而能实现其目的。
基于上述,代理人向当事人提出本案可以按照第三人撤销之诉提起诉讼。经过充分准备相关材料,潍坊中院受理本案,且导致的执行程序暂时中止,委托人对此比较满意,缓解了永泰公司股权被强制拍卖的压力。虽然一审结果并不理想,但这个结果也是我们考虑到并向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风险告知,得到委托人充分理解,委托人也对我们代理工作比较满意。
现该案正在二审阶段,委托人继续委托我们代理。
 
承办律师:仪江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