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股权转让纠纷 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
裁判要点或律师观点、案例核心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系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时才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对转让公司财产申请保全不适用本解释。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
基本案情:
原告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普超公司)诉称:林志云因股权转让纠纷将李绍彬等人起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林志云申请对普超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同时对公司的采矿权予以保全,国大公司对林志云保全申请提供了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林志云的申请于2008年3月10日裁定保全李绍彬个人财产1600万元,财产查封清单中列明了保全普超公司的所有财产。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协助执行停止对普超公司供应炸药,致使普超公司无法进行铁矿石开采,在普超公司及时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异议后,林志云即申请追加普超公司为被共同被告。2008年7月9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林志云放弃了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2008年7月16日普超公司才得到炸药供应,因林志云错误申请保全的行为,致使普超公司停止采矿4个月有余,造成普超公司巨大损失。请求判令林志云、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的经济损失23762868.1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判令林志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普超公司经营收益损失17473317.85元。
被告林志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1.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作出的林志云因错误保全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诉讼法》105条规定,申请人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判断当事人的申请是否错误,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通过审查申请人是否存在通过保全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保全的对象是否属于权属有争议的标的物、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损失、是否为了保证判决书的执行等予以考虑。而在股权纠纷案件中,原告林志云保护性请求查封第一采区资产正是原交易转让的标的物,案件实质争议的股权直接对应的就是普超公司第一采区的采矿权。停止第一采区开采,是高院依据上诉人的申请,结合案情认为第一采区为案件争议的所涉及的财产,故采取的一种保护性保全措施。在股权一案中,林志云对股权转让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林志云的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股权转让案中,普超公司与李绍彬均是涉案被告,股权及第1采区均属与案件有关财产权,为保证判决后顺利执行,林志云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申请保全并无不当。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前,第1采区的经营权不转让,不应列入普超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在财产保全申请人因申请案外人造成财产损失时才适用,股权纠纷案中,普超公司为涉案被告,不适用此解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普超公司对财产保全的复议亦再次肯定了林志云申请行为的合法性。
2.原审没有查明普超公司第1采区在保全期间是否停产以及具体停产时间,认定事实不清。林志云提供的陕西安康世纪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枣庄市供电公司客户电费明细表、增值税纳税登记表、出库单等均能证实第1采区没有停止生产。原审以普超公司的月利润作为计算财产保全期间损失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林志云被认定错误的申请保全措施,矿石在第1采区存在是客观事实,只是延迟了矿石出售的时间,矿石为不可再生资源,实际损失只是保全期间人员窝工、机器设备的维护保养、采区正常运营成本支出以及矿石出售价格的差额损失及利息,而非直接认定为矿石出售利润,对此数额需要进一步作出鉴定,因此原审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意见使用的鉴定方法毫无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普超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注册资本2050万元,截止2007年7月29日,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股东为林志云、徐妙峰、黄桃华,南成名。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主要内容:根据普超公司董事会《关于同意转让股权的决议》和全体股东表决通过,双方就股份转让一事达成如下协议,普超公司注册资本为2050万元,该公司依法有效存续;林志云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是该公司合法股东;双方协商决定由林志云将其持有的普超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转让价款为7000万元,签订本合同付款5000万元,以后每30天付款400万元,五个月内付清;双方确认本合同具有真实效力,确认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所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签署时间、转让价格及其他条款不具有效力,对双方没有约束力。
同日,双方另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所签订的是指普超公司第一采区的股权,林志云将持有的第一采区100%的股权转让给李绍彬,本股权不包括普超公司第2、3、4、5采区,该4采区的承包人应承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承诺不再享有普超公司股权权益,不参与公司内部盈亏分配;普超公司认可对承包方承诺。林志云、李绍彬均在上述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中签字,普超公司均加盖了公司公章。
合同签订后,李绍彬及殷允夷代李绍彬共计向林志云支付股权转让款2400万元,2007年7月29日,办理了普超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将普超公司100%的股权登记在李绍彬、殷允夷、宋连霞名下。2008年3月5日,林志云以李绍彬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3600万元为由,将李绍彬、普超公司等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股权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冻结李绍彬相应价值资本。山东省高院作出〔2008〕鲁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冻结李绍彬银行存款16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包括依法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的全部资产、停止采矿、查封两条矿带及地上所属设备、矿石、矿粉。次日,省高院向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主要为:“协助我院停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供应炸药,该期间,不要供应其炸药”。后案件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林志云放弃对普超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返还股权,李绍彬等支付林志云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另外16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调解后,李绍彬支付了2000万元股权转让款。
在解除保全措施后,2008年7月17日,普超公司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林志云与担保人国大公司连带赔偿普超公司经济损失2376万元,并委托山东兴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司法会计审计报告。另查明,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甲方)与李绍彬(乙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股权交付中约定:“(1)甲方全部收到乙方购买股份款、乙方完成所有合同义务后,本合同生效。(2)本合同附条件为:甲乙双方无论在本合同生效前、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均不视为合同成立,只有乙方实际完成本条款第一项义务后,本合同才能生效。若乙方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本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
裁判结果:
1.撤销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枣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驳回枣庄市普超贸易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林志云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并无不当。(1)林志云有权申请查封普超公司第1采区全部资产、停止采矿。2007年7月26日,林志云与李绍彬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林志云将普超公司第1采区100%股权转让给李绍彬,而第1采区的主要财产就是采矿经营权,股权权益对应的也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双方转让标的的最终落脚点就是第1采区的采矿经营权,股权及第1采区采矿经营权均属与案件有关财产,且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若李绍彬没有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合同不成立,应当恢复原来状态,而铁矿资源是不可再生资源,开采后将无法复原状。为避免诉讼过程中相应权益持续减少的损害情形出现,保证判决的顺利执行,林志云申请法院对普超公司第1采区财产保全、停止采矿并无不当。(2)林志云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股权转让一案中,林志云对股权转让相关联的诉讼标的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法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普超公司的异议亦未被法院采纳,林志云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在股权转让中,普超公司为追加被告,普超公司与李绍彬均是涉案被告,各方当事人调解结案,是各方为尽快解决争议作出的妥协与让步,普超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调解结果并不能得出保全申请错误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系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时才适用,股权转让纠纷中,林志云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当且普超公司为涉案被告,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案外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不当,故应驳回普超公司诉讼请求。
承办律师:孙爱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