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违约金诉讼 ——以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为例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50:51

关键词:逾期付款违约金 工期延误及违约金 举证 合同约定
裁判要点:开发商无证据证明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施工企业,亦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逾期竣工之损失,要求施工企业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某建筑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公司”)诉称:其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企业(简称“开发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开发商开发的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工期、质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建筑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开发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现开发商共拖欠施工企业工程款合计11044913.95元,且由于开发商拖延付款的行为,给施工企业造成巨额经济损失,开发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请求判令开发商立即偿还工程款11044913.95元及违约金6492810元(计算至2014年4月5日)及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开发商辩称:工程欠款属实,但是其不付款的原因在于,建筑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工期延误给其造成重大损失,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对于工期延误,建筑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就此提起反诉,要求建筑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241683.30元。

法院查明事实:

2006年8月,某建筑公司(原告)与开发商(被告)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假日花园一期工程1#、2#楼和千禧家园二期工程1#、2#楼(及附属网点)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假日花园一期工程1#、2#楼(以下简称假日花园工程)建筑面积约57235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7日,合同价款约89140500元。千禧家园二期工程1#、2#楼(以下简称千禧家园工程)建筑面积约13000平方米,开工日期为2006年8月3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8月2日,合同价款约11711025元。合同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按补充协议执行。
2006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假日花园一期1#2#楼、千禧家园二期工程1#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工程总造价的30%(尾款)可用商业网点(千禧家园一期工程价值约500万元)和本工程(两个项目工程)住宅楼抵顶。工程造价的70%(其中含甲方(指被告)下同供应材料及保修金)按月支付进度款。工程结算定案后1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余5%工程总造价作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其70%,五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全部付清”。协议还约定“对工程完工后尾款,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每延迟一天,被告按工程造价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均未对建筑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以及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假日花园工程于2006年10月9日开工,于2008年12月15日竣工。2011年6月24日,双方确认假日花园退被告供材后的工程造价为56892845.22元。千禧家园工程1#楼于2008年8月26日竣工,2#楼2007年7月16日竣工。2011年1月24日,双方确认退被告供材后1#楼工程造价为4360167.94元,2#楼工程造价为3193802.3元。以上工程价款合计为64446815.4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假日花园工程截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47708360.52元,其中房屋抵顶19770024元;千禧家园工程截至2012年4月27日,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693970.24元,其中房屋抵顶2096154元。尚欠工程款11044913.95元。

裁判结果:

1.被告开发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建筑公司工程款11044913.95元及自工程审计定案后10日起即假日花园一期工程1#、2#楼自2011年7月5日起、千禧家园二期工程1#、2#楼自2011年2月5日起,均计算至2015年4月5日止,分别按各自工程审定造价的万分之一即每日5689元和每日75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2.驳回开发商对建筑公司的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110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结算定案后10日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逾期每日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因该约定违约金数额尚未超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不过高,故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开发商主张的逾期竣工的违约金问题,虽然该部分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期延误原告建筑公司需要承担的违约责任以及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被告开发商据以要求原告建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不足;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及被告开发商提供的《竣工报告》中记载的竣工时间,加之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变更图纸、工作联系单、签证、变更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开发商自身存在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行为。因此,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逾期竣工之损失,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1.原告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是否恰当
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审计定案作出10日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假日花园1#、2#工程造价于2011年6月24日审计定案,此时才可确定工程款数额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违约金计算的基数不应包含已履行部分的工程款数额。
我所律师代理原告提交了三份证据:第一,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提交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结算定案后10内付至工程造价的95%,逾期每日承担工程造价万分之一的违约责任。第二,提交了双方于2011年6月24日盖章确认的两个项目的定案值。以此两份证据向法院主张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第三,提交了违约金的计算明细表,向法院说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法院应予支持。
2.原告应否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被告主张假日花园一期工程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问题,并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报告,以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由此而认为原告存在的工期延误,应当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我所律师代理原告主张,根据双方2008年7月3日签订的《假日花园一期1#、2#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在被告分包的门窗等项目不影响原告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在2008年8月30日前完成住宅部分的水电工程,于2008年10月1日前完成裙楼以下部分的水电工程等,表明双方对该部分工程的原合同工期已进行了变更,同时表明造成工期延误的原因系被告分包工程延误等违约行为;结合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亦可证实被告对该部分工程工期顺延至2008年11月30日和12月15日完工已经知晓,且对原告在该期限内完工系如期完工而非逾期完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即使原告存在短暂的工期逾期情况,原告提供的变更图纸、工作联系单、签证、变更单及会议纪要等证据以及上述补充协议,已相互印证并足以证实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直接分包项目未及时完工、停电及迟延支付进度款等事实,进一步表明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了工期延误。
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导致工程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逾期竣工之损失,故被告诉请原告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康桥律师提示
在涉及工期违约的诉讼中,往往建设单位会处于比较有利的地位:他只要提供合同约定和实际竣工时间的证明,就可以得出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的结论,在某种意义上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而对于施工企业来讲,要提供详实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晚于合同约定与己无关,相较建设单位来讲举证难度更大一些,这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加强及完善基础管理工作,在影响工期的相关事件发生后,要及时固定、保全相关证据,以备不时之需。这也是康桥律师提供的工程项目法务管理中主要的内容之一。
本案中法院支持了建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支持开发商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这充分说明了违约金的判定需要有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主要的合同依据,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履行义务是事实依据,同时应当查明未按合同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属于依法或依约免责的情形。对于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结合合同约定和是否产生实际损失来综合认定。
 
承办律师:王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