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执行异议 保证金 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点:债务人或第三人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并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时,在债务人不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对该金钱享有质权,对该金钱可以优先受偿。
相关法条:《担保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基本案情: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历城支行】向历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山东汇欣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欣担保公司】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招行济南分行】处设立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三个账户上的存款2517610.81元。案外人招行济南分行认为,汇欣担保公司是其行部分贷款客户的担保人,上述涉案账户系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专用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已经形成特定化,招行济南分行对涉案账户中的资金享有质权,且实现质权条件已成就。招行济南分行向历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法院不予划拨上述账户内的资金;2.解除对上述账户的查封。
案件审理经过:
招行济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其与汇欣担保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1份、《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4份、《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1份、涉案账户流水明细以及与之相对应的“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和“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回执”、汇欣担保公司所担保借款人逾期还款明细。以上证据用于证明下列事项:
1. 2008年8月21日《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汇欣担保公司为招行济南分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存放不低于发放贷款最高额2%的保证金,用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欠交三期月供时,招行济南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
2. 2010年1月12日《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招行济南分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汇欣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度1000万元;保证金余额不低于贷款额的3%~5%;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交存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视为特定化并移交招行济南分行占有;保证金账户为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汇欣担保公司担保债务逾期时,招行济南分行有权从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月12日至2011年1月12日。
3. 2010年9月1日《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招行济南分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汇欣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为1.8亿元;保证金账户为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其他内容同上述2010年1月12日协议约定。
4. 2010年12月29日《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招行济南分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汇欣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度2亿元;保证金账户为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协议有效期从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其他内容同上述2010年1月12日协议约定。
5. 2011年3月23日《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证明:招行济南分行向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贷款,汇欣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最高担保额2.5亿元,保证金账户为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协议有效期从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3月23日;其他内容同上述2010年1月12日协议约定。
6. 2011年3月23日《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证明:汇欣担保公司为招行济南分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的借款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账户为53190320451100037;该协议未约定最高担保额,未约定协议有效期;其他内容同2010年1月12日协议的约定。
7.多份招行济南分行贷款业务部给内部相应部门的“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回执”以及三个被冻结账户的流水明细。证明:招行济南分行从汇欣担保公司账户划拨资金到保证金账户的过程;53190320451100037账户余额为818470元,转入时间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4月27日;53190320451100054账户余额为1789140.81元,转入时间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9日;53190320451100068账户余额为2万元,转入时间自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
法院审理查明事实:
1. 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53190320451100037账户为招行济南分行与汇欣担保公司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2008年11月26日至2011年4月27日期间存入,余额为818470元,其中2008年11月26日存入的10万元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合同期内。
2. 2010年1月12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53190320451100054账户为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2010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9日期间存入,余额为1789140.81元。
3. 2010年9月1日至2012年3月23日期间,53190320451100068账户系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系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存入,余额2万元,均不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合同期内。
裁判结果:
1.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历城执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开设的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已设立有效质权,在该担保资金失去担保功能前,工行历城支行无权请求法院划拨上述账户资金用于清偿汇欣担保公司的其他债务。但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证金账户的担保资金实现质权条件已经成就,裁定驳回案外人招行济南分行对本院冻结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三个账号上存款2517610.81元的异议。
2.工行历城支行不服上述裁定,随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经庭审质证后,法院多次催告工行历城支行交纳诉讼费,但其迟迟不履行自己的交款义务。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历城民初字第20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撤诉处理。
3.招行济南分行在执行过程中又向历城法院补充提交了部分逾期借款人逾期清单、《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及部分逾期借款人生效判决等证据材料,同时申请历城区人民法院到招行济南分行的“招商银行零售业务平台”调取部分逾期借款人保证金存入原始数据。2014年12月18日,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历城执字第228-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山东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设立保证金账户资金的执行,并解除了对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冻结。
裁判理由:
1.招行济南分行要求法院不能扣划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请求成立的理由
保证金账户合同期内,存入保证金账户的资金系汇欣担保公司向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担保资金,由于该款项存在特定的账户,已经形成特定化;按照双方约定,此特定账户的款项应视为已经交由招行济南分行占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第三人将其金钱以保证金的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故招行济南分行对保证金账户合同期内存入的担保资金有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担保资金失去担保功能前,不能用于清偿汇欣担保公司的其他债务。故案外人要求现不能扣划此担保资金的请求成立。
2.招行济南分行要求法院解除冻结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请求不成立理由
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部分借款人逾期还款明细,不足以证实汇欣担保公司对此部分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上的担保资金包含此部分贷款人的担保资金,其对保证金账户的担保资金实现质权条件已经成就。在此情况下,本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内的担保资金并无不当,招行济南分行要求解除冻结的请求不成立。
3.部分资金不能被认定为保证金理由
虽然招行济南分行提供“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回执”证明53190320451100037账户在2010年1月12日前存入账户资金为保证金(功能上特定化),但以上证据无法证实在2010年1月12日前,53190320451100037账户是保证金账户(形式上特定化),故2008年11月26日存入该账户的10万元,不能认定为担保资金;也不能证实在2010年9月1日之前,53190320451100068账户系保证金账户。由于该账户内的资金2万元是在2010年3月4日至2010年4月30日存入的,该账户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担保资金。
案件评析:
虽然〔2013〕历城执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书表面上驳回了招行济南分行对涉案保证金账户的解除冻结请求,但该裁定书已认定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质押特性,支持了招行济南分行要求法院不予划拨上述账户资金的请求,这为以后解除上述被冻结保证金账户资金打下坚实的基础。
回顾本案,其存在的争议焦点有两个,焦点一: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保证金账户中资金是否设立有效质权;焦点二:招行济南分行对汇欣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行使质权条件是否成就。结合本案及法院裁判依据,下文就保证金设立有效质权、保证金质权实现的要件进行论述。
一、保证金设立有效质权的构成要件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知,设立有效金钱质押需要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一)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质押合同或者借款合同中包含质押条款是保证金设立有效质权的前提要件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对担保债权数额种类、数额、履行债务期限、担保范围等作出相应约定。
本案中,招行济南分行与汇欣担保公司就担保事宜签订数份《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以及与汇欣担保公司所担保每一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对保证金账户、所担保债务种类、保证金交纳比例、担保范围等作了相应约定,这满足第一个构成要件。
(二)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已形成特定化
所谓特定化,是指保证金账户能够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加以区分,并且账户内资金性质均为保证金,账户的形式和功能均需要特定化。
1.形式上的特定化
出质人在质权人处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应与其普通的结算账户加以区分,例如在质押合同或者质押条款中,对保证金账户加以明确,或者设立的账户名称后加注“保证金”字样,这样使第三人能够明确识别该账户资金的性质。
本案中,招行济南分行与汇欣担保公司在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个人购车贷款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53190320451100037、53190320451100054、53190320451100068为保证金账户,汇欣担保公司在招行济南分行处设立述保证金账户与其他普通结算账户明显被区分开来,这满足了保证金账户形式特定化的要求。
但是,53190320451100037账户在2010年1月12日之前存入该账户的10万元,及53190320451100068账户在2010年9月1日之前存入的2万元,因上述两笔款项未在双方约定的保证金账户有效期内存入,未达到形式上特定化的要求,故未被认定为保证金。
2.功能上的特定化
保证金账户资金性质和用途具有唯一性——保证金,保证金账户不能用于普通的结算业务,只能专款专用,每笔保证金存入及释放的数额、原因、方式、时间均需相应的书面凭证加以证明,以避免保证金账户与普通账户内的资金相混同。假如保证金账户有一笔资金用于普通结算业务,那么该账户将失去特定化的属性,导致无法设立有效质权。
本案中,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每一份“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和“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回执”中的数额、存款日期均可与涉案保证金账户流水明细一一对应,且“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通知书”和“个人贷款保证金收取回执”明确记载款项性质系保证金,存款人为汇欣担保公司。以上证据证明涉案账户资金性质为保证金,涉案账户专门用于汇欣担保公司的担保业务,这满足了功能上特定化的要求。
3.特定化不等于保证金账户中资金固定不变
因担保业务的不同,相应保证金账户的资金具有流动性,例如新业务的办理,按照合同约定需存入相应比例保证金,而被担保债权实现后又需释放相应比例的保证金,这样保证金账户的资金总额总是随着业务办理会发生相应变化。所以,特定化不等于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数额固定不变,不能仅仅以保证金账户金额没有固定而否定保证金账户内金钱的质押性质。但是,无论如何变化,只要确保该账户能够与其他结算账户加以区分,账户来往资金性质具有“保证金”唯一特性,就可以认定为该账户已经形特定化。
(三)转移债权人占有
1.出质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开设保证金账户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质权的设立需要出质人将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此时,质物的占有权发生转移,而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因金钱占有即所有的特性,若出质人以质权人名义开立账户,并把保证金存入该账户中,那么导致该账户内的资金所有权发生转移,不符合《物权法》的规定。
所以,出质人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在质权人处设立保证金账户,供担保业务的进行。
2.保证金转移占有的标志——质权人对保证金账户取得绝对控制权
招行济南分行与汇欣担保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出质人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资金;涉案保证金账户在招行济南分行处开立,招行济南分行对保证金账户设置使用权限,账户资金划转权利人为招行济南分行。因此,招行济南分行取得涉案账户绝对控制权,涉案账户保证金已转移质权人占有。
综上,只有同时满足以上三大要件,方可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据此,在被担保的债权无法实现时,质权人可以就保证金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人要求解除被冻结保证金账户,主张实现质权需要举证证明的事项
历城区人民法院在〔2013〕历城执字第228-2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部分借款人逾期还款明细,不足以证实汇欣担保公司对此部分借款人的贷款提供担保,保证金账户上的担保资金包含此部分贷款人的担保资金,其对保证金账户的担保资金行使质权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招行济南分行解除涉案账户冻结请求不予认可。由此可见,案外异议人要求解除被冻结保证金账户,主张行使质权,需证明以下事项:
1.证明保证人为逾期借款人提供担保
招行济南分行向法院补充提交汇欣担保公司所担保的部分逾期借款人《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明确记载:汇欣担保公司作为逾期借款人的保证人,且借款的种类、借款的用途、借款发生的时间均可与招行济南分行、汇欣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相对应,以上证据证明汇欣担保公司系部分逾期借款人的保证人。
2.证明保证金账户中的担保资金包含逾期贷款人的担保资金
招行济南分行无法提供相应书面证据证明其提供部分逾期借款人保证金存放具体保证金账户,但在搜集证据过程中,招行济南分行发现“招商银行零售业务平台”的数据记载了部分逾期借款人的借款均在汇欣担保公司涉案保证金账户资金的质押担保项下。为确保上述据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招行济南分行申请历城区人民法院到招行济南分行,通过“招商银行零售业务平台”调取相关原始数据。最终,上述证据得到历城区人民法院和对方当事人的认可。
3.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已成就
招行济南分行提供的“借款人逾期还款明细表”记载,被担保债务人均出现连续逾期三个月或累计逾期六次逾期还款情况。根据《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专业担保机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招行济南分行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可直接扣划汇欣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资金,用于清偿所担保债务人的借款本息,况且招行济南分行将逾期借款人、汇欣担保公司起诉至法院,法院也已作出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生效判决。以上证据证明了汇欣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条件已成就。
综上所述,设立有效的金钱质押,不仅需要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有效的担保合同,质权人还应确保保证金账户形式和功能上的特定化,并取得该账户的绝对控制权。除此之外,质权人还应规范保证金的存入和支取流程,书面记载每笔保证金的存入(或释放)时间、金额、理由及对应的主债权,并将以上书面证据妥善保管。以便在法院提出协助执行要求时,质权人能证明账户资金的质押性质,有理有据对抗法院的无理扣划要求,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王 亮 崔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