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等人被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绑架犯罪,法院最终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认定为敲诈勒索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23:27

关键词:刑事 绑架 敲诈勒索 区别
裁判要点、核心价值:被告人徐某某等人设置圈套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并向其家人要钱,得到钱后放人。绑架行为似乎很明显,公诉机关也以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但深入分析该案情,律师认为应当定性为敲诈勒索。同样都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有明显区别。区别二罪,意义重大。
相关法律规定:《刑法》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274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简要案情:

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事先预谋,由被告人宋某诱骗受害人杨某盗窃,徐某某、王某某冒充派出所人员对受害人实施“抓捕”,并对其采取“措施”,诱逼被害人家人拿钱。
2012年7月的某一天傍晚,被告人王某某驾车将受害人杨某某带至济宁辖区105国道旁的一个小区内,唆使被害人将已事先停放在小区内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随即将被害人“抓获”并带到一辆面包车上,被告人使用电警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当晚,被告人将受害人弄到一出租房内继续“审讯”并暗示受害人如拿钱可以“私了”,如不拿钱,就要送刑警队。受害人打电话给其亲属,要求拿钱来走“关系”“私了”。第二天,受害人的亲属拿来10万元钱,并按照被告人指定的地点交钱,受害人被“释放”。
侦查机关以绑架罪立案侦查,公诉机关也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徐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五年、六年。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三被告人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向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害人的犯罪行为为要挟,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属产生精神恐惧,从而勒索他人钱财,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犯罪特征。三被告人虽然实际控制了被害人,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严重殴打、捆绑等暴力行为。三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敲诈勒索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其行为具备敲诈勒索犯罪的主客观要件,构成敲诈勒索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案例评析:

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关于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罪名争议却很大,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一直到法院审理,争议一直不断。尤其重要的是,罪名不同,对被告人量刑结果会差别很大。因为敲诈勒索罪的最高刑期10年,而绑架罪的起点刑期就是10年。作为辩护人,就是要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透过现象看本质,对案件性质准确把握,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绑架罪和敲诈勒索罪有相近的特征,即都以索取财物为目的,都对被害人人身实施威胁等,犯罪行为侵犯的都是复杂客体。但认真分析,二罪还是有明显的区别的。
1.犯罪侵害的对象不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对象是财物的所有权,对受害人的人身威胁仅起辅助作用,且一般不会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而刑法将该罪列入侵犯财产罪一章;而绑架罪最明显的特征是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控制,使受害人完全失去人身自由,甚至失去生命,“花钱买命”是其重要特征,严重侵犯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因而刑法将该罪列入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
2.客观要件表现不同。敲诈勒索罪要挟的内容不是“现在”而是将来才会实施、出现的,例如,本案中,被告人对被害人要挟如不拿钱就会被送刑警队“判刑”,“判刑”是“将来”的事情;而绑架暴力内容的威胁,则是当时、当场正在实施的,如不送钱则可能马上被“撕票”。
3.敲诈勒索罪行为人一般并不掳走被害人予以隐藏控制,而绑架罪则要将被害人掳走加以隐藏、控制。正是因为这样,本案才出现较大争议。因为被害人被三被告人“关押”了,失去了人身自由,似乎被“绑架”了。但是,律师认为,这是本案被告人冒充派出所人员作案的延续,本质上并没有使被害人及家属感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只是感到因盗窃被“抓获”,如不拿钱走“关系”则可能被判刑。
法官接受了律师的辩护观点,本案辩护获得圆满成功。
 
承办律师:唐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