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事 居间 代理 合同效力
裁判要点或律师观点、案例核心价值:居间合同的要件是:由居间行为促使居间合同的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因此居间合同的合同标的即为居间行为,而居间行为是否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禁止性行为则成为居间合同是否有效的关键。
居间行为与代理行为之间具有根本性的区别,居间行为中,居间人只负有向委托人报告合同订立机会的义务,而代理行为则应由代理人亲自处理委托人委托的具体事务。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四百二十四条、三百九十六条
基本案情:
原告张加国诉称:2014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鑫东营分公司)订立工程居间协议,约定万鑫东营分公司委托原告就东营市第二中学拆建工程施工项目对外承包施工一事,引荐万鑫东营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洽谈、提供项目信息以及最终促成被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等居间介绍事项,居间成功后万鑫东营分公司付给原告居间费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上述义务,最终促成万鑫东营分公司与东营市第二中学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但万鑫东营分公司约定的230万元居间费始终未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16日,万鑫东营分公司抵押给原告一辆轿车,给原告打了一份欠条,居间费一直拖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万鑫东营分公司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万鑫东营分公司无资产,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可由总公司承担。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支付工程居间费230万元及逾期付款约定92000元。
被告万鑫东营分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之居间合同签订之前——即2014年3月29日,本案所涉之工程即已由万鑫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取得承包权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的原告和万鑫东营分公司双方均无关;(2)万鑫东营分公司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3)本案所涉之居间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规定》(国家计委令第3号)之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系无效合同;(4)本案涉案工程中不存在任何居间行为,是由万鑫公司通过正常的招投标程序取得,无居间活动,更谈不到原告所谓之“居间成功”。
被告万鑫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与其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就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教学实验楼等)发布东建招公字〔2014〕25号施工招标公告,确定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7日进行网上报名。2014年3月9日万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向岳杰明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岳杰明为其签署东营市第二中学迁建工程的投标文件的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其签署该工程的投标文件。后岳杰明参加了政府采购答疑会议、施工核对工程量、政府采购技术标书等投标事项。2014年3月29日,万鑫公司以7815.9551万元价格中标涉案工程。同日,万鑫公司与东营市第二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概况、工期、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8月15日,东营市市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盖章确认。2014年4月12日,原告张加国(乙方)与被告万鑫东营分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居间协议,双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东营市第二中学待建工程施工工程,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专业承包施工合同;甲方付给乙方居间费230万元,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后10日内全部付清,该协议中甲方有张庆、张丙宏签字、万鑫东营分公司盖章确认及乙方张加国、岳杰明签字。2014年9月16日,张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二中工程中介费230万元,早已有居间协议,现有车辆鲁CVY956奥迪车一部自愿抵押给张加国”。诉讼中,原告以被告万鑫分公司无独立资产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追加万鑫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东开商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加国居间费230万,并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法确立了居间合同法律制度,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居间。招标公告虽然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就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阅合同机会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者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规定。《中华人和共和国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相关法律规定的均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不得以不正当手段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发包方与承包方以及居间人之间有违反相应规定的行为,亦无证据证实居间活动存在行贿或回扣等情形,且居间协议加盖万鑫东营分公司印章,建设工程合同万鑫公司委托人张秉洪即为万鑫东营分公司负责人,能够认定张庆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非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虽然工程居间协议晚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但不影响其效力,故被告关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告提交的工程居间协议、欠条,足以证明签订工程居间协议的原告委托代理人岳杰明,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招投标事项,应当支付居间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万鑫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岳杰明系接受万鑫公司委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万鑫公司支付相关报酬,虽然工程居间协议系万鑫东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因万鑫东营分公司作为万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亦应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万鑫公司支付居间费2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8月26日起开始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解析:
代理人认为在该案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有:(1)居间合同的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2)本案的行为实为代理,而非居间;(3)本案居间合同以及居间合同所涉之方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均不一致。
本案中法院对案件的基本事实的已作了详细的调查,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归纳为:(1)原告张加国、案外人岳杰明作为张加国的代理人与被告万鑫东营分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秉洪(张丙宏)、工作人员张庆均在本案诉讼之主合同——居间合同上签字盖章(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2)本案涉案工程之发包方东营第二中学与被告万鑫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时间为2014年3月29日);(3)被告万鑫公司曾经授权岳杰明作为本公司代理人参与招投标事项;(4)原告诉讼中称岳杰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法院判决认为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承包居间合同,并非有居间行为就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居间活动中存在行贿或回扣情形,即应当认可居间活动存在,居间合同即为合法有效。代理人认为这一观点将本案居间合同与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完全割裂开来是错误的。本案居间合同所指之居间成功后的合同即为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而涉案工程具有其特殊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标准规定》,该工程系科技、教育、文化、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项目,须进行公开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严格的招投标程序和制度,有网上公开招标公告,无需他人报告订立机会也不允许建设单位与投标单位直接洽谈,一切过程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因此本案的居间合同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对居间合同的定义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而《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同时规定了:“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代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行为中受托人须以委托人名义、按照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项。而居间行为则只需为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只作为委托人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介绍人,自己并不参与直接订立该合同,既非为任何一方代理,又非保证任何一方履行合同的责任。就本案来讲即使有被告万鑫公司对岳杰明的授权,岳杰明代理了万鑫公司在招投标中的具体事项,也仅能认定案外人岳杰明和万鑫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尽管在诉讼中原告想要证明岳杰明是原告张加国所经营公司的工作人员,岳杰明代理万鑫公司招投标的行为就代表本案原告张加国履行了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义务。但岳杰明参与招投标活动是基于万鑫公司与岳杰明个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与本案居间合同的原告张加国无关,与法律上的居间行为有根本的区别,甚至与原告所谓之居间合同约定的内容也相去甚远,因为原告所诉之居间合同明确载明原告的居间行为是:“引荐甲方和该项目建设单位直接洽谈……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合同”。所以本案中岳杰明的行为实为代理而非居间。
法院判决被告万鑫公司承担支付居间费的依据是万鑫东营分公司是万鑫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万鑫公司承担。但从该案所涉及的几个合同来看,居间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万鑫东营分公司,受居间合同效力约束的当事人也是万鑫东营分公司,签订时间是2014年4月12日。居间合同所指向的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则是万鑫公司,签订时间是2014年3月29日,与居间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并无法律关联,该两份合同无论在主体上还是时间顺序上都不能证明因原告履行了居间合同而生成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
综上,代理人认为,本案中无论从法律规定的居间行为的特性,还是双方当事人对居间行为及后果的约定,以及各个合同中的签订主体,都不应认定该居间合同的效力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居间费。
承办律师: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