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某某贩卖毒品罪死刑复核被发回重审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16:04

 

关键词:刑事 死刑复核的代理 特情间接引诱 被告人案前表现
案件核心价值: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下,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特情间接引诱”实践中 却认定不多,而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参照特情引诱的情形进行量刑。
相关法条:《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部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

基本案情:

承办律师的当事人即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系四川双流县人,2010年7月份,其与原审另一被告人周某某共谋,二人各准备一部分毒品,由廖某某运输至青岛后,再由周某某进行贩卖。廖某某共计运输到青岛的毒品为3300克甲基苯丙胺,后,廖某某及周某某分别被警方抓获。归案后,周某某供述其让廖某某运输到青岛的毒品系2公斤即2000克,剩余的1300克与她无关。但廖某某供述周某某让其运输的是3000克,只有剩余的300克是他自己的。2012年5月16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青刑一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廖某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均被判处死刑,两被告人均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2〕鲁刑四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克数为2000克,因有侦查人员安排的线人向其要货,其才要贩卖,存在特情引诱,因此改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而廖某某贩卖、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克数为全部查获的3300克,维持了原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廖某某死刑的判决。
在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承办律师接受委托,作为廖某某死刑复核程序的辩护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辩护意见,并与复核的主审法官多次进行交流沟通。针对主审法官提出的质疑,承办律师及时补充辩护观点并组织家属补充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终于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刑一复5013349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死刑并撤销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刑四终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廖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判决,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承办律师继续代理此案,最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鲁刑四终字第158-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廖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决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案件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廖某某是否存在“特情间接引诱”情节,特情间接引诱能否作为其从轻处罚量刑情节?
因为毒品犯罪案件存在“特情引诱”情形时,司法审判实务中明确为无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对于“特情间接引诱”实践中却认定不多,而根据相关规定,也应参照特情引诱的情形进行量刑。
本案所涉及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乍一看指控金额确实应该判被告人以极刑,但仔细研读案卷资料,却发现运输、贩卖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另有隐情。二审判决也认定,其中一上诉人“周某某贩卖毒品3383克、海洛因21.7克,……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向周某某定购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特情人员尹某某归案后,侦查机关未就相关事实将特情人员尹某某移送审查起诉,尚不能确定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300克的行为是否受到特情引诱”,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不能排除特情人员是公安机关的特情对周某某进行了引诱”,故依法判处周某某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但对于上诉人廖某某仍然维持了一审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结果。
而根据案卷材料,周某某答应特情人员尹某某向其贩卖毒品后,请托廖某某帮其运输毒品到青岛一起贩卖,廖某某才实施了运输行为,完全符合“特情间接引诱”的构成要件。所谓“特情间接引诱”,是指受特情引诱的被告人的行为又引起了原本没有毒品犯意的其他人产生毒品犯罪故意,并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本案特情人员尹某某对周某某的特情引诱又引起了廖某某实施了运输、贩卖相关大宗毒品,完全构成特情间接引诱。但争议存在于廖某某运输的3300克毒品是否全部属于特情间接引诱,还是只有周某某自认的2000克属于特情间接引诱,而剩余的1300克属于廖某某自己主动运输、贩卖的金额。如果是后者,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就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1300克的甲基苯丙胺足以判处廖某某死刑。
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第六部分“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规定,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同时规定“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据此,承办律师在代理廖某某死刑复核程序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法官提出本案廖某某涉及的全部毒品数量不排除具有受“特情间接引诱”的量刑情节,不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观点。

律师感悟:

代理死刑复核程序,要根据与承办法官交流的反馈情况及时补充证据,充实观点,注重搜集当事人案前表现的证据,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生命权据理力争到最后。
在与承办法官面对面交流中,承办律师明显感觉到承办法官对廖某某的为人及案前表现存在疑虑甚至偏见,其认为如此巨大数量的毒品犯罪不应该是廖某某初次偶发的犯罪,剩余的1300克毒品应该是廖某某主动贩卖、运输的可能性比较大。但承办律师认为疑虑总归是主观的臆断,刑事证据的标准要求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以是否符合常理来推断。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的平时表现及案前表现是审理死刑案件的法官非常注重审查的情节内容,该情节确实足以影响法官对其一贯行为的内心确认,应当补充上该相关证据。一审阶段因并非承办律师承办,案卷中除了户籍证明及当地派出所简单的案前无犯罪记录的证明外,没有关于廖某某案前具体表现、为人表现的其他证据。为了廖某某的合法权益必须继续据理力争。
为此,承办律师回济后针对主审法官的异议抓紧书写了《关于廖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件补充意见书》对廖某某涉嫌的全部毒品数量不排除存在间接引诱的可能性进行了进一步的深入阐述;除此之外,承办律师又及时与廖某某的家属沟通,在承办律师安排下调取了廖某某居委会、街坊邻居百余人的联名证明材料证明廖某某的平时表现,并提交给最高人民法院。
最终,最高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不核准廖某某死刑,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判决廖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廖某某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维护。
综上所述,维护当事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应是律师执业最大的意义,也是律师实现自身价值、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大体现。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们要孜孜不倦地研究案卷寻找突破,即便是面对困境、被动、偏见,仍然对当事人要不抛弃、不放弃,据理力争到最后一刻。

承办律师:程 华 马山子 崔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