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诉张军令、张永师保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8:59:24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人无过错 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人为自然人,对被上诉人超出经营范围并不知情,对于主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在主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的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韦晓慧向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晓慧向原告山东昊鑫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0元,月利率为4%,用款时间不足整月,按整月利息计算,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借款人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军令、张永师为韦晓慧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邹平鲁明面粉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韦晓慧192000元,韦晓慧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张军令、张永师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0年4月7日,韦晓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韦晓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4%,用款时间不足整月,按整月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必须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如有违约借款人需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张永师、张军令为韦晓慧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担保期限为二年,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综合费用、逾期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4月8日,原告通过山东邹平鲁明面粉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山东鲁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账给韦晓慧192000元,韦晓慧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同时由被告张永师、张军令在借据上签名摁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2年5月2日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4%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韦晓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韦晓慧借款192000元,被告张军令、张永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并在借据上签名按手印事实清楚,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有权向两被告提起诉讼,原告与韦晓慧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不应超过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韦晓慧未能按时清偿借款,被告张军令、张永师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被告张军令、张永师应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结果:

邹平县人民法院2013年10月作出〔2012〕邹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一、被告张军令、张永师自本判决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本金192000元,利息77760元;二、被告张军令、张永师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韦晓慧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军令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是否发放这一重要事实未能查明;借款合同效力应是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也是无效合同,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3月25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27号判决,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担保人是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因其超出经营范围且影响金融秩序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发放贷款的,应当比照《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作为主合同因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担保合同作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也无效,因此,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关于担保人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担保人为自然人,对被上诉人超出经营范围并不知情,对于主合同无效并无任何过错,因此,在主合同无效且担保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

本案的案件事实并不复杂,是民间较为普通的一起借款担保纠纷案件,但案件的事实又有特殊之处,那就是该案并非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引发的普通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由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提供格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如何认定该类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的效力非常关键。
笔者在代理该案二审的过程中就发现了该案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据均是由放款人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每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由其标明合同编号,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编号为0036号。另据代理律师了解,本案放款人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据内容相同、编号不同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在各地法院提起多起诉讼,通过和解结案的较多,为此,代理律师初步了解几起诉讼案件的案号后,在开庭前向法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
对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提供格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无论从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都对此类借款合同的效力持否定态度。
1.从法律的规定来看,因非法放贷行为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应是无效的。在对民间借贷合同效力认定上,应根据《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来确认。无论是从《商业银行法》中“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规定,还是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247号令)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是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并对该非法金融业务行为予以取缔”的规定来看,非法放贷行为是为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因此,双方当事人基于该行为而签订的借款合同显然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无效合同的情形。
2.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的规定来看,对于非法放贷行为的效力也是予以否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3号)的规定,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的规定,通知在“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部分明确指出要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因此,从这一通知的指导意见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对高利贷的效力也是予以否定的。
3.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将以高利贷方式牟利的合同效力认定为无效,并由法院将此类放贷行为界定为刑事非法经营罪的范围予以打击。
对于此类借款合同无效引起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担保人对放款人违法放贷、非法经营的行为并不知晓,因此,担保人对于担保合同无效并无过错,因此,担保人也不必对于担保合同无效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提供格式文本形式发放贷款而签订的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问题,不要孤立的分析认定单笔借贷业务所涉合同的效力,要看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是否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是否将发放贷款,收取利息作为盈利的目的。对于不具备金融业务资质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通过提供格式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要从法律、司法解释、司法实践多角度来综合分析认定此类借款合同的效力。
 
承办律师:张 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