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 诉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19:35

关键词:知识产权 反不正当竞争 排他性协议
案件核心价值:具有竞争关系的市场主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参与交易行为,保持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遵循和维护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原则以及普遍公认的商业道德,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经销商以明示禁止或限制其他商品的市场份额,构成不正当竞争,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条

基本案情:

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简称华狮公司),住所地和生产地均在山东省淄博市,该公司主要产品“绿兰莎”啤酒系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尤其在淄博市场销售成绩突出,赢得消费者的依赖和喜爱。原告诉称:自2007年6月底开始,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淄博办事处采取大规模针对绿兰莎啤酒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恣意采取所谓“除莎行动”,通过向下游经销商进行商业贿赂,并与之签订排他性专卖协议,对华狮公司所属的“绿兰莎”啤酒恶意诋毁。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淄博市辖区的400多家酒店签订《青岛啤酒合作协议》《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以高额利益诱惑经销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不允许销售绿兰莎啤酒”等恶意条款。仅2007年6月底至9月初不到3个月的时间里,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前述不正当竞争手段抢占了500多家规模较大的酒店,直接参与不正当竞争的经销商多达60家以上,导致绿兰莎啤酒的销量明显严重下滑,给原告公司造成了直接且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原告提交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淄工商消处字〔200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90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淄博市设立青岛营销分公司淄博地区办事处,负责淄博地区青岛啤酒、崂山啤酒的市场营销工作。被告辩称:(1)《青岛啤酒合作协议》《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协议从形式上尚未成立,合同内容给付为支付终端酒店的宣传费用,并非无偿赠送,是一种合理的经营行为,而非商业贿赂;根据合同的约定,给付的主体是个别中间商,也并非是由被告给付,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过商业贿赂行为;(2)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淄博地区办事处通讯录、合同履行情况反馈表和监控表等证据均真实性存疑,其内容并没有反映任何的商业贿赂或排除原告产品的内容存在;(3)行政处罚书尚未生效,其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未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且,淄行初字第4号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受到经济损失,以及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能依据该判决书认定被告实施商业贿赂;(4)原告提交的销售汇总表及促销计划均真实性存疑。
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反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鹏、韩奇峰,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斌、王锦到庭参加了诉讼。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1.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淄博地区办事处(或称淄博售后服务站)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下属的办事机构,其工作人员及业务员隶属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公司。自2007年上半年开始,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淄博地区办事处开始以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的名义与部分中间商及经营业户(酒店、宾馆、超市等)签订《青岛啤酒合作协议》,以“青岛啤酒淄博地区”的名义直接与多家经营客户签订《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其中《青岛啤酒合作协议》计有183份,《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288份,上述两种协议中均含有经营客户拒绝或限制销售其他品牌啤酒均可获得一定数量的附赠青岛啤酒或崂山啤酒(财物)的内容,其中部分协议约定经营客户清除原告生产的“绿兰莎”啤酒等明确禁止销售“绿兰莎”啤酒的条款。且,两种协议均已履行。
2. 2007年8月,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举报立案,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涉嫌在淄博地区违法经营进行查处。经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后认定,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在淄博地区市场销售青岛啤酒、崂山啤酒的过程中,通过签订和履行《青岛啤酒合作协议》和《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的方式给供销商一定数量的附赠物品,以商品贿赂手段排挤竞争对手,构成商业贿赂行为,遂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淄工商消处字〔200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处以18万元的行政处罚。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淄博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淄博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仍不服,遂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博市中院于2008年7月1日做出〔2008〕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的淄工商消处字〔200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行政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3.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分支结构,无法人资格。以上事实由《青岛啤酒合作协议》和《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淄工商消处字〔2007〕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8〕淄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2日作出〔2007〕淄民三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与经销客户签订约定其经销客户禁止或限制销售原告产品“绿兰莎”啤酒或其他品牌啤酒的协议,并停止实施原已签订的相同或类似协议;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5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0.00元,由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负担16000.00元,由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00元。

裁判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青岛营销分公司在淄博地区市场销售青岛啤酒、崂山啤酒的过程中,通过签订《青岛啤酒合作协议》和《青岛啤酒淄博地区会员店协议》中明确约定,相关经销客户如酒店、烧烤店、快餐店等如果只销售其指定的产品或者限制销售其他企业的产品,将得到一定数量的附赠商品,并且该宗协议均已实施。因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显属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商业贿赂行为。且,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的行为业已被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为商业贿赂行为。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对法院作出的相关行政判决书也未提出上诉。因此,被告关于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具体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和规范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确保市场主体行为的正当性,建立和维护一种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做到既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包括相关市场在内的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即禁止经营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争取比其他诚实正当的经营者更多的交易机会。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均为生产销售啤酒的企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在淄博地区实施商业贿赂行为,通过变相给予有关经销啤酒的客户财物的形式来获得商业机会,实现独占交易,取得了优于其他经营者包括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的竞争地位,特别是在与经销客户签订的相关协议中明示要求其经销商禁止或限制销售其他啤酒甚至明示禁止或限制销售原告产品“绿兰莎”啤酒,违反了基本的商业道德,剥夺了其他经营者特别是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公平竞争的权利。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和生产地均在淄博市,淄博地区也是其主要销售区域。因此,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无论在其协议中是明示拒绝或限制销售其他啤酒,还是拒绝或限制销售原告产品“绿兰莎”啤酒,均排挤了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和有关经销商的交易机会,限制了原告山东华狮啤酒有限公司参与公平、自由竞争,势必造成原告销售市场的减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予原告赔偿。因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青岛营销分公司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分支机构,并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提供的其损失计算依据,属于原告单方测算的数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计算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同时,原、被告双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因此,在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和权利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侵权情节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与471家经销客户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其经销客户禁止或限制销售其他啤酒甚至是禁止或限制销售原告产品“绿兰莎”啤酒,这471家经销客户均是原告的客户或潜在客户,因此,被告的行为可视为实施了471次独立的侵害原告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结合被告实施不正当行为的性质、实施时间、范围,原告可能受到的损失以及原告调查报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每与一家经销客户签订并实施相关排他协议,即实施一次独立的侵害原告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按5000.00元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5000.00元。

律师感想:

1.法院认定证据规则合理,充分尊重当事人诉权。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理由具有说服力,将说理释法过程融入判决之中。就请求权基础的法律方法角度而言,法官对案件的裁判过程就是运用证据规则认定具体的案件事实,再将案件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之下,以获得一定裁判结论的逻辑思维过程。
2.本案裁判理由部分,始终围绕原被告双方多个争议焦点,逐一从法律、事实、证据阐述法律采纳或不采纳的理由,将深入浅出的法理全面公开展示在判决之中。对当事人提出的争议焦点问题逐一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回应,让普通大众能够比较清晰地看到法官如何理性地采纳或摒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感受到法律如何理性地运用到具体案件之中。有理有据的确定案件的性质、是非责任,以严谨缜密的逻辑实现事实与理由一致,理由与结果呼应,把说理释法过程公开展现在判决之中。
3.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著名企业,甚至具有一定的国际影响力,本案的判决对于今后律师从事反不正当竞争案件代理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
 
承办律师:秦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