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合同解除 约定解除 法定解除 保全自己财产的效力
裁判要点、案例核心价值:合同法对于合同的解除规定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诠释了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所构成的要件。另外,本案对于“自己保全自己名下的财产”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答案,即保全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履行,而对于被保全的财产在谁名下则无禁止性的规定,所以自己完全可以保全自己的财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基本案情:
2002年6月8日,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下称“北海分局”)与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顺联公司”)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北海分局将位于青岛港区内的码头(包括土地、建筑物和设备等)出让给顺联公司,出让价格3.05亿元;顺联公司30日内支付首付款60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年内付清全部款项;如顺联公司连续两期不能按时支付码头转让款项时,北海分局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码头的全部权益。2002年9月26日北海分局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北海分局通过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上述《码头出让合同书》中的码头用地从划拨地变为出让地。
后由于顺联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码头出让合同书》中约定的6000万合同首付款,经双方协商,北海分局同意先将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顺联公司,由顺联公司用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银行抵押贷款6000万元向北海分局支付合同首付款。2002年10月22日,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顺联公司。2002年10月28日,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顺联公司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二十日内付清6000万元的首付款。后顺联公司用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6000万元作为首付款支付给了北海分局。顺联公司在支付首付款之后,余款2.45亿元一直没有能力支付。2005年7月5日,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的股东杨乃国(顺联公司法定代表人,占55%股份)、黄克春(占45%股份)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乃国与黄克春在协议签署之日17日内将名下的股份转让给北海分局指定人名下,如果杨乃国、黄克春在17日内以顺联公司名义招商成功,则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继续沿用,否则杨乃国、黄克春将在约定期限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逾期则须支付违约金。
2005年9月1日,顺联公司与北海分局签订《关于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了顺联公司的股东由杨乃国、黄克春变更为刘建筑、孙利佳。北海分局支付2000万元的股价款。若顺联公司能找到合作伙伴,则北海分局再将顺联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杨乃国、黄克春。2005年10月25日,北海分局指派刘建筑与杨乃国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刘建筑继受取得了顺联公司55%的股权。同时北海分局指派孙利佳与黄克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孙利佳继受取得了顺联公司45%的股权,并到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手续。至此北海分局实际控制顺联公司,并于2006年和2008年分两次偿还了顺联公司在银行抵押贷款的6000万元。
股权过户后,杨乃国按照2005年9月1日《关于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约定要求北海分局支付2000万元股价款,北海分局经查账发现杨乃国、黄克春在成立顺联公司时根本没有出资(虚假出资),因此北海分局拒绝向杨乃国和黄克春支付2000万元股价款。杨乃国在无法额外获得2000万元股价款后,于2008年向即墨法院起诉,要求北海分局支付其转让顺联公司55%计1100万元股价款,在庭审中变更为请求确认在2005年与刘建筑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黄克春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在2005年与孙利佳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该两起案件经即墨法院、青岛中院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无效。杨乃国、黄克春依据生效判决重新取得顺联公司的股东资格,并控制了顺联公司。
2008年11月4日,北海分局起诉顺联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顺联公司成立时股东未实际出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以及顺联公司在明知股东未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仍与北海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之行为存在欺诈为由,判决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并判令顺联公司返还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山东省高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北海分局通过执行将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从顺联公司过户至北海分局名下。杨乃国、黄克春在重新取得顺联公司股权并实际控制顺联公司后,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最高院受理了该再审申请,并决定由山东省高院再审该案。再审的结果为,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此驳回了北海分局的诉讼请求。鉴于再审的审判结果,顺联公司向法院申请了执行回转,即请求法院将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再执行回转至顺联公司名下。
案件的发展致使北海分局面临财物两空的境地,即顺联公司在未支付码头转让款的情况下,通过执行回转将码头土地使用权执行至自己名下。另外,顺联公司本身就是一个空壳公司,并且其存在大量的债务。若码头土地使用权被执行至顺联公司名下,那么顺联公司的债权人将随即对码头土地使用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一旦码头土地使用权被拍卖,则北海分局将无法再将码头土地使用权或转让款追回,势必造成重大的国有资产流失。
代理人接受北海分局委托后,为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提出以下法律方案:立即启动诉讼程序,诉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以及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同时,为保护码头土地使用权,在诉讼过程中提起诉讼保全,对码头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鲁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内容:解除原告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与被告青岛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2002年10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02年10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并部分履行后,顺联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2.45亿元码头转让款,北海分局转让码头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北海分局已经返还了顺联公司支付的6000万元首付款,其请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法有关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规定,涉案三份合同应予解除。
律师评析:
本案起因于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的《码头出让合同书》,后顺联公司无力履行该合同,但是码头土地已经过户到顺联公司名下,为收回码头土地使用权,北海分局通过诉讼确认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进而通过执行收回了码头土地。但是顺联公司成功提起再审,并通过诉讼程序将北海分局的执行依据撤销。后顺联公司向青岛市中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企图侵吞码头土地使用权。
面对可能发生的国有资产被侵吞的局面,代理人提出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为主要诉讼请求的诉讼方案,以求彻底解除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的合同关系,进而达到对抗执行回转,保护码头土地使用权的目的。为避免涉案码头土地被实际过户至顺联公司名下,代理人又提出了向法院申请保全已经在原告名下的码头土地使用权。
一、根据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情形,本案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当解除。
1.顺联公司存在履行不能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双方于2002年6月8日签订《码头出让合同书》后,顺联公司除了用北海分局先行过户的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银行抵押贷款支付了6000万元首付款外,余款2.45亿元一直未能支付,导致北海分局出让码头项目的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
2.由于顺联公司没有能力按照《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支付转让价款,具备了《码头出让合同书》约定的解除条件,双方经协商达成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合意并签订了有关解除协议,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
(1)双方于2005年7月5日由北海分局作为甲方、杨乃国黄克春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根据《协议书》内容,双方达成合意,有条件的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解除方式为将顺联公司的股权过户至北海分局或者指定人名下。
(2)为顺利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继2005年7月5日《协议书》之后,双方又于2005年9月1日签订《关于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明确约定顺联公司将其公司的股权由杨乃国、黄克春变更为刘建筑、孙利佳,细化了解除事宜和解除操作方案,进一步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的协议。该股权变更协议有杨乃国签字和顺联公司盖章。
(3)结合双方签署2005年7月5日《协议书》和2005年9月1日《关于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的行为和协议本身内容,北海分局与顺联公司达成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的合意。
3.双方签订有关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协议后,按照解除协议进行了股权转让,从行为上完成了对《码头出让合同书》的解除。根据2005年7月5日《协议书》和2005年9月1日《关于顺联码头发展有限公司股权变更的协议》约定,由于顺联公司没有在限期内招商成功也没有转让成功,具备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的条件,双方进行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的具体操作:2005年10月25日,杨乃国与刘建筑、黄克春与孙利佳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由刘建筑受让了杨乃国持有的顺联公司55%的股权、孙利佳受让了黄克春持有的顺联公司45%股权。鉴于刘建筑、孙利佳的持股系代北海公司持股,由此北海分局持有了顺联公司100%股权。由于此时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顺联公司名下,北海分局获得顺联公司100%股权,意味着北海分局收回了已经转让的码头国有土地使用权。
4.达成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合意后,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终止履行《码头出让合同书》,并对已经履行部分进行了恢复。双方达成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合意并完成股权过户后,双方事实上进行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后的相互返还工作:北海分局向顺联公司返还了6000万元首付款本息,由顺联公司用于向银行偿还6000万元贷款本息;顺联公司通过安排股东出让股权的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返还给北海分局,并将码头项目交给北海分局管理和运营,由此北海分局收回了出让给顺联公司的码头项目(包括过户至顺联公司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根据上述分析,客观上顺联公司存在履行不能导致北海分局出让码头之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事实,主观上双方经协商达成了解除《码头出让合同书》的合意并签署了相关解除协议,且在签署解除协议后进行了解除合同后的终止履行和相互返还行为,能够证明双方不再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判令合同解除。
二、关于诉讼保全的问题的处理
在诉讼过程中,北海分局向法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请求法院保全码头土地使用权。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尚未执行回转,所以码头土地使用权是在北海分局名下。因此,法官对于“自己保全自己名下的财产”提出质疑。代理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从该条文中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规定保全的财产不能是自己的财产,所以法院应当受理北海分局的保全申请。最终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观点,对码头土地使用权采取了保全措施。
承办律师:张巧良 孔庆刚 张颖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