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民间借贷 股权投资 设备抵押 保证担保
律师观点:本案中应明确区分股权投资协议与借贷的区别,股权投资是作为股东,有参与决策投票的权利,按照企业实现的利润享有红利;而借贷是借钱给对方,按照协议的约定固定利益,并且这个利息一般是固定的,并且跟企业的经营情况没有直接关系。因此,精准的把握股权投资与借贷关系的区别是本案的关键。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某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将股权投资款交付给李某。李某收到原告支付的投资款后仅第一年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回报,其余至诉至法院前一直未付。故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止的投资回报90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投资回报诉请金额为35万元(按照年投资回报率20%计算,至2013年2月回报总额65万元,扣除已收到的30万元)。
被告王某辩称:一、其为李某所在公司的职工,李某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要求其作担保,其迫于无奈才签字,担保非其本意。二、原告是隐名股东,应承担亏损。根据协议内容,其仅在亏损范围内就原告收益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投资本金不属担保范围。
被告张某辩称:一、该协议是股权投资协议,原告是隐名股东,不能随意要求抽回投资款。二、根据协议约定,在公司发生亏损情况下,有公司设备与保证人进行担保。现原告未证明公司已发生亏损,即使亏损,也首先实现物的担保。被告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该案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李某将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原告投资100万元,原告不参与经营,所占股份由被告李某持有,原告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盈亏,采用固定回报率,投资年回报率为30%;投资期自协议次日起五年,届期退回原告的投资款。协议同时约定用被告李某所拥有实验仪器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一旦亏损由被告李某以自己厂里的设备担保。“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张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协议签订后,被告李某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投资的济南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第一年回报30万元。2011年1月,被告李某申请注册成立济南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
判案理由:
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根据协议交付给李某的100万元,从形式上虽表述为投资款,但却约定享受固定回报率,而不承担企业经营盈亏风险,故该100万元名为合作投资款,实为借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此原告主张的被告李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年12月2日至2013年2月止的投资回报计35万元,同时要求被告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中设备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协议中对抵押担保的设备权属人及具体设备名称、数量等未作明确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不同观点,即合同中关于设备抵押担保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并且当事人事后未能达成合意,在目前证据情况下也无法作出推定,故该抵押不成立。
被告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范围,根据协议中“一旦发生亏损由保证人进行担保”的表述,不能作出担保范围仅限于亏损影响到的利益分配。该约定只是对保证人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进行了描述,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协议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也未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被告王某、张某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李某进行追偿。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审判结果: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孙某借款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李某本判决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借款利息35万元;
三、被告王某、张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民间借贷纠纷,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原告给付被告100万元的行为是投资还是借贷?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被告的厂里设备做抵押是否成立?三、被告王某、张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如何?
1.投资和借贷的区别
担保人王某、张某均提出,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股权投资协议,原告孙某不能单方收回投资款,并且应该承担企业的亏损。投资与借贷有着明显的区别,投资方把资金注入企业后,可以参与共同经营,也可以不参与共同经营,但必须共负盈亏,承担风险责任;而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交付一定贷款后,即享有收回贷款和利息的权利,对借款人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
是否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是区别投资和借贷的关键。本案中,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约定,被告按照年30%的收益率回报原告,原告不承担企业的盈亏,不承担风险。被告申请注册成立了济南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原告孙某并非股东,事实上,原告从未关心该公司的设立以及之后的经营状况,其只关心所谓的“投资回报”。可见,原告孙某和被告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将原告给付的100万元表述为“投资款”,其本质依然是借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原告孙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年20%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投资回报),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同样应该得到支持。
2.抵押权成立的条件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抵押权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抵押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抵押权当然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
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均提出,被告李某以企业的设备作为抵押,在其不能归还借款时,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然而关于协议中“由甲方(即李某)拿自己厂里的设备及合同担保人来承担”的“设备”含义,各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孙某认为签协议时双方未约定是哪个厂里的设备及具体设备的名称和数量,应该推定为济南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告李某也表示应该理解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设备,被告张某则认为应该是实验仪器公司以外的李某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故此本案的抵押权不成立。
3.保证成立的条件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作为合同,不能脱离合同的一般理论,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保证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联营经济组织、个人合伙、公民个人都可以做保证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四、《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条排除了以默示、推定等方式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即保证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单独出具保函、保证书、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都是有效的书面形式。
本案中,被告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某、张某应该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告王某庭审中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意见不应采信。
关于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协议中规定“一旦发生亏损由合同保证人来承担”的表述,只是对保证人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进行了描述,不能从此表述中推定担保范围仅限于亏损影响到的利益分配,故此被告王某、张某应该对主债务以及利息的全部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某提出其仅在亏损范围内就原告收益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应采纳。
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王某、张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王某、张某共同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张某与原告孙某即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二人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定被告王某、张某共同对被告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承办律师:朱召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