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众至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 诉张卫清不当得利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06:11

关键词:买卖合同 不当得利 民间借贷 举证责任
律师观点和裁判要点:在汇款人已经举证证明了付款的根据是买卖合同,且买卖合同已经确认不成立的情况下,收款人应当对继续保有收到的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为不当得利应予返回。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21日,台州众至燃料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至公司)通过自己的业务员的口头联系,自己公司作为买方与“张卫清”作为卖方,通过传真形式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在“张卫清”向众至公司供应毛油40吨,货款254800元。合同订立当日,众至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金彩云的个人账户向张卫清汇款254800元(合同中载明了张卫清的开户行账号等信息)。因为没收到货,众至公司向东营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2548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960元。张卫清辩称,与众至公司从未发生过业务,合同中“张卫清”的签名非其本人所写。法院审理认为众至公司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众至公司委托本律师再次起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告收到以被告名义签署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一份,约定被告名义的供方向原告供应毛油的相关事项。原告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依据该传真合同通过自己的法定代表人账户向被告账户汇入现金254800元。因迟迟未收到货,原告向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该院审理查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汇款254800元,但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传真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所签,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由此,被告收到了原告汇款就没有合法的根据,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全部款项254800元。
张卫清辩称,原被告素不相识,怎么会凭借一传真件向被告汇出如此大的一笔款项呢?法院只是判决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而没有确认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原告向被告汇款254800元是有合法根据,原告并没有因此受损。事实是,原告欠案外人朱琳借款,原告在向朱琳归还借款时,因朱琳欠被告借款,朱琳要求原告将借款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对于原告欠朱琳借款的事实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经过:

1.众至公司除提交了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书、产品购销合同传真、银行转账254800元的记录以及汇款后向张卫清发出告知函的相关证据,另提交了众至公司、上海晨升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升公司)盖章的业务确认函、晨升公司发给中航国际贸易(福建)有限公司的告知函传真,以证明三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告知函传真中晨升公司也向福建公司确认2013年1月22日向山东供货商采购40吨粗油,时间、供货商身份、单价、数量与众至公司据以汇款的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相符。张卫清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2.张卫清申请证人朱琳出庭作证,称朱琳是通过晨升公司的叶诚认识金彩云的,叶诚和金彩云是发小,关系非常好,叶诚是朱琳的老公,是晨升公司的总经理。提交了朱琳账户与金彩云账户之间的银行转账明细,拟证明朱琳分几次向金彩云出借了27万元,称因其向张卫清借款25万元,口头告知金彩云将254800元直接还给张卫清,其中4800元为利息。本律师质证认为,张卫清与朱琳系关系非常好的同事(均为某所的律师)有利害关系,并且其所主张的朱琳和金彩云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仅有转账证明不能证明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晨升公司与众至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此转账实际是两公司之间的业务来往,与个人无关,且有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在此资金往来期间,朱琳是晨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更说明是公司行为而不是其个人行为。对于所称朱琳欠张卫清借款的情形,更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既没有借贷合同或借条等证明借贷合意的证据,也没有资金实际交付的证据,仅仅是其两人的口头陈述,不能证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3.一审判决后,张卫清上诉的理由是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众至公司承担,本律师答辩意见是已经对汇款行为的根据进行了举证,系误以为购销合同成立,举证责任转为由张卫清证明具有合法根据保有涉案款项。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判决书载明,法院审理查明了众至公司向张卫清账户汇入了254800元的事实,以及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起诉、审理及判决相关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被告张卫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众至公司2548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张卫清对收到众至公司汇款254800元无异议,但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其他任何业务关系。被告主张该案系朱琳偿还其借款,提供的证人朱琳证言,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与朱琳间的借贷关系,亦不能证明朱琳与原告或金彩云之间的借贷关系。综上,被告收取原告254800元,无合法根据,应予返还。二审法院进一步阐明,众至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及收款人与其实际的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收款人互相印证,可以证明众至公司系依据该合同向张卫清付款。但该《产品购销合同》上“张卫清”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张卫清本人所签,且张卫清否认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张卫清不能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涉案款项。张卫清认可收到涉案款项,应当对继续保有收到的涉案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负有举证。张卫清主张涉案款项系案外人朱琳指示众至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相关事实的存在。张卫清收取众至公司的款项无合法根据,上诉理由不成立。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买卖合同、不当得利、民间借贷等多种法律关系,比较复杂,需要厘清各种法律关系的区别,准确把握其构成要件;更加上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举证内容中包含了“得利无法律上原因”这一消极事实,需要公平把握举证责任的分配。
1.买卖合同,是一般的诺成性合同,只有合同当事人经过邀约承诺达成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的产品购销合同,张卫清并没有承诺,合同不成立。其所称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这完全是无理狡辩。
2.不得得利的四个构成要件是,一方得利、一方受损、一方得利与另一方的受损有因果关系、得利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前三个要件双方都无异议,争议只在于第四个要件,即得利有无合法根据,双方的举证责任就针对该要点确定。学术界对这一要件证明责任的分配分歧较大。但是各学者都未对不当得利这一要件的证明责任采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是在对不当得利进行类型化研究的基础上对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进行区分,不能把所有举证责任都分配给其中一方。
(1)虽然“没有合法根据”是一个消极的事实,消极事实客观上难以证明,有观点就认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但是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存在一定的原因的,大部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发生是基于一定的基础关系,如合同、赠与、借贷、委托等,在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的发生基于侵权行为或者事实行为,总之不当得利的发生并不是“无原无故的爱”,请求人是有能力证明基础关系的消失或者侵害行为、事实行为的发生的,并不是要证明某些事物不存在,这样的虚无缥缈的、深奥的如哲学版的事实,相反是要请求人证明某些事物存在过、发生过。从离证据远近的角度看,请求人对于自己的给付都是十分谨慎的,给付“不经意”发生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所以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基于人的趋利性,请求人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损失由谁造成的总是十分明晰的。是请求人将财产处于权属不明的状态,是因请求人的原因导致不当得利的产生,请求人对给付的原因是知悉的,所以请求人有责任也有能力对“给付无法律上的原因”进行举证。所以本案中众至公司是负有证明基础关系存在及其消失的责任的,也就是要证明自己汇款的理由和理由消失的事实。而众至公司举出了合同、转账记录、告知函等证据,证明了自己汇款的依据,又举出了买卖合同纠纷的判决和审理卷宗、结合张卫清的否认陈述,又证明了汇款基础依据的不合法;所以众至公司尽到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否认基础关系但没有任何反驳证据。那么接下来,很显然被告想继续保有款项就应举证自己的合法根据。
(2)被告主张自己取得款项是基于两个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既要双方达成合意,更要有实际的资金交付行为。相应的,举证责任方既要证明合意成立,也要证明资金实际交付。虽然本案发生和审理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个针对民间借贷的专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但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等规定也是清楚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等等也都有相应的指导意见,普遍都强调了上述举证要求,本律师有向法官提交了相关材料并阐述理由。获得了法院支持。本案中除了转账记录外没有其他证据,所以张卫清主张的两个民间借贷关系都未能尽到举证责任,不能成立。
(3)另外,本案还涉及到传真件的效力问题、双方证据证明力大小对比问题、法官的自由心证和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等问题,这些都从属于上述两个方面,不再一一赘述。
3.本案的另外一点警示是,本案似乎应当在第一起诉讼中就予以根本解决。第一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是有过交涉的,原告方似乎应当得知了传真件中签名非被告所签的事实,那么在委托律师起诉时仍然仅仅以买卖合同关系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资金并支付违约金是不妥当的,是不是可以将诉求笼统化,仅诉求返还资金?或者将诉求分解为递进式的两项,一是合同效力的处理,二是返还请求;同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分成相应的两部分。第二法院是否应当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在审理确认买卖合同不成立时即行使释明权,明确告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呢?这在证据规则第三十五条等也有相应规定。这些问题值得律师思考。
 
承办律师:刘国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