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股东资格 工商登记效力 股权变更时间 股权合法取得
裁判要点、案例核心价值:股权不是物权,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等实质要件为依据,综合考虑制定公司章程、参与公司管理、利润分配等因素。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都是公示形式,不是实质依据。股东资格的外在表现与实际情况应当统一,否则不能确认股东资格。当公示的股东与实际的股东不一致时,司法确认是合法高效的救济途径;股权转移的时点应当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那一刻;股权转移纠纷诉讼中,因情况紧急而通过先予执行变更股权,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受保护的。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简要案情:
2003年7月,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投资公司”)与济宁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嘉丰投资”)共同出资4350万元,成立了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热电”),其中建邦投资公司出资1650万元,占37.93%;惠嘉丰投资出资2700万元,占62.07%。2004年12月24日,建邦投资公司与山东中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建邦投资公司将其持有的曲阜热电37.93%股权转让给中能集团,转让价格2475万元,先支付1650万元,余款825万元于办理股权过户工商登记时支付。后双方没有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中能集团也没有支付剩余的825万元股权转让款。年月日,中能集团以建邦投资公司为被告,曲阜热电为第三人,诉至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并由建邦投资公司协助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2006年12月6日,依中能集团的先予执行申请,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对曲阜热电的股权先予执行,责令曲阜热电修改章程,将中能集团登记为股东。该变更登记2006年12月12日完成,有工商局的查询记录证明。同年12月14日,中能集团经曲阜热电股东会同意,与里能集团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曲阜热电37.93%的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里能集团向中能集团支付了股权对价;与此同时,曲阜热电的另一位股东济宁惠嘉丰投资有限公司也将其持有的曲阜热电的62.07%股权转让给里能集团,并办理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里能集团成为曲阜热电的唯一股东。2006年12月12日,山东里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能集团”)与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华能集团”)签订出资协议书及公司章程,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设立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煤电”)。出资协议约定华能集团以5.5亿货币出资,里能集团以三个公司的股权及部分现金出资。曲阜热电是里能集团用于出资的三个公司之一。后里能集团将其持有的在曲阜热电的股权投资到华能煤电,曲阜热电应将其股东变更为华能煤电,但由于原股东股权争议,一直没有办理变更登记。在这个过程当中,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曲阜市工商局”)将曲阜热电的两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档案撤出(具体时间不详),并修改了登记电子档案,至使曲阜热电的股东在工商局的登记档案中仍显示为原始的两个股东,即惠嘉丰投资和建邦投资公司,似乎与里能集团完全无关,致使里能集团无法配合曲阜热电完成股东变更登记。2007年初,中能集团与建邦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被移送到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8月,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双方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应重新协商股权转让价格,不支持中能集团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2010年,里能集团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认定其为曲阜热电的股东,持股62.07%,导致华能煤电公司的股东资格更加扑朔迷离。为此,经过反复研究,最后决定由华能煤电提起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华能煤电作为原告,以曲阜热电为被告、里能集团为第三人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出资额13236.73万元;(2)判令被告进行股东变更登记。建邦投资公司得知该诉讼后,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主张中能集团将其由先予执行取得的被告股权转让与里能集团属于无权处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确认其享有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
裁判结果: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十二月31日做出〔2013〕鲁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原告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是被告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的股东;二、被告曲阜圣城热电有限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三、驳回原告华能山东里能煤电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山东建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建邦投资公司提起上诉,主张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之时,涉案股权已经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依烟台众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众合投资公司”)在与建邦投资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中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而予以查封,并在后续调解中转让予烟台众合投资公司。且根据依照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2007〕曲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之前先予执行的裁定已经被撤销。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股权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据此要求二审法院判令: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华能煤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依法确认建邦投资公司依法享有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做出〔2014〕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一、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圣城热电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中能集团的企业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执行这一裁定,中能集团取代了建邦投资公司在曲阜热电公司的股东身份,在该先予执行裁定有效期间,中能集团作为曲阜热电公司股东,经股东会决议等程序向里能集团转让其持有的曲阜热电公司股权为合法处分,故里能集团已经取得了曲阜热电公司的股权。二、2006年12月12日,华能集团与里能集团签署协议,约定里能集团以其持有的包括曲阜热电公司股权在内的三家公司股权及部分现金出资。该协议书签订后,经过一系列行政审批、验资等出资行为,曲阜热电公司变更了公司章程,向华能煤电出具了出资证明书并将华能煤电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载入股东名册。故华能煤电公司基于里能集团的出资行为取得了曲阜热电公司的全部股权,包括建邦投资公司原持有的在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
虽然建邦投资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曲阜热电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中其仍为股东之一,但其所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截止时间为2003年7月份且通过原告华能煤电公司举证,法院查明2006年12月间曲阜热电公司的股东曾经发生了变更,其于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股东情况也发生了变更,故建邦投资公司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要求确认其系曲阜热电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建邦投资公司认为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归属问题,通过里能集团的出资行为,华能煤电持有了涉案股权。里能集团和华能煤电公司均先后合法取得了涉案股权,华能煤电公司请求确认其为圣城热电公司的股东,并请求为其办理相应的股东变更手续,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涉案股权变动的实际情况,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建邦投资公司上诉称曲阜热电公司现有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涉案股权仍在建邦投资公司名下,法院认为现有工商登记没有真实、全面地反映曲阜热电公司相关股权的实际变动情况,其记载的信息亦不是确认该部分股权归属的唯一证据,建邦投资公司仅凭该工商登记资料主张该项权利依据不足,其理由不能陈立。
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过程中,虽产生争议并诉至曲阜法院,后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由济宁中院审理,但该判决并未否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建邦公司与中能集团之间因转让股权而形成的纠纷最终如何解决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
律师评析:
本案涉及时间长、主体多,股权变动情况复杂,里面还牵扯另外两个诉讼以及诉讼保全及先予执行问题,涉及工商局登记不规范问题,还有曲阜热电公司原股东已经被吊销执照的问题、曲阜热电的营业执照被工商局收缴的问题,错综复杂。华能煤电的股东资格,只有通过司法确认才能解决。在这个过程中,需要解决多个疑难问题。
1.曲阜热电公司历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及效力问题
本案中,曲阜热电公司由建邦投资公司原始持有的37.93%的股权共发生了三次转让,分别为由建邦投资公司转让于中能集团、由中能集团转让于里能集团以及由里能集团作为出资转让于华能煤电公司。三次转让中争议较大的是第一次转让,争议的焦点是中能集团通过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能否获得股权;中能集团获得股权后,是否可以进行处分;先予执行裁定撤销后,股权能否回转等。要分析此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就应当先关注第一次股权转让的完成方式及结果。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6日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曲阜热电公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将中能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住所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与五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至此,中能集团就合法取得了曲阜热电公司的37.93%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在曲阜市人民法院的先予执行民事裁定执行后,并且在股东已经变更为中能集团的情况下,中能集团完全可以合法地对其持有的股权进行处分。所以,中能集团在先成为曲阜热电股东后,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与里能集团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而之后里能集团使用该股权投资设立华能煤电公司,更是合法有效的出资行为,故华能煤电依此取得曲阜热电公司的股权也是合法有效的。
2.建邦投资公司与中能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及其衍生事件不影响后续股权移转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可以说,本案的曲折之处就在于建邦投资公司与中能集团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及其产生的系列后果。建邦投资公司方始终主张,其与中能集团之间发生的股权转让是无效的。二审中,建邦一方进一步主张,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先予执行裁定是错误的。建邦投资公司称,济南历下人民法院在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前,已经查封了其所有的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而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股权不属于先予执行的范围。另外,根据曲阜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曲民初字第68-2号民事裁定,先予执行的裁定已经被撤消。故而,中能集团并不拥其原始持有的曲阜热电公司之股权,在此之后中能集团与里能集团进行的的股权转让应当是无效的无权处分。因此,建邦投资公司应当继续保有曲阜热电公司37.93%的股权。但是本案中的关键在于,中能集团通过曲阜市人民法院执行先予执行裁定,实际已经合法获得了曲阜热电公司的股权,办理了股权转移的相关变更登记。并且,后续的股权交易也是合法有效的,股权转移的事实已经合法成立,无法执行回转。即使曲阜市工商局在核准曲阜热电公司股东由建邦投资公司变更为中能集团时存在工作失误,未能正确执行济南历下法院做出的查封裁定,但这也只能由曲阜市工商局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能否定股权变更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改变股权交易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更不能改变里能集团股权投资的交易结果。另外虽然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定,由于中能集团在收购建邦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曲阜热电公司股权中未能足额支付对价,依照其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的第二份股权转让合同,先前于2004年12月24日签订的第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已经作废,且依照第二份合同约定该股权转让合同也因原告未能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而解除。但是,该股权纠纷仅限于建邦投资公司与中能集团之间。对于已经由中能集团合法转让的股权,建邦投资公司不再有权主张返还。就本案来说,对于已经完成的后续股权交易,因其涉及到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显然有责任维持交易的稳定性,故不宜支持建邦投资公司的主张。同时,因股权无法回转而给建邦投资公司造成的损失,建邦方面可以依法向中能集团、曲阜市工商局或其他责任人主张赔偿。
另外,由于建邦投资公司与烟台众合投资公司的合作协议纠纷中,该部分股权最终依双方调解已经转让予烟台众合投资公司,故对该股权的追偿以及因该部分股权移转而遭受损失并进行索赔的,应当是烟台众合投资公司,而非建邦投资公司。而且,鉴于建邦投资公司与烟台众合投资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之时,该案涉及的曲阜热电公司的37.93%的股权已经由中能集团合法地转让予里能集团,建邦投资公司实际上已经不具备该部分股权的处分权,其将该股权在调解中转让予烟台众合投资公司的行为,应该认为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无权处分。
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股权登记信息仅具有公式作用,股东资格取得的标志应当是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
建邦投资公司于一审二审中均主张,根据曲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的股权登记信息显示,涉案的曲阜热电公司涉案股权仍在建邦投资公司名下。针对这一点,建邦投资公司进行了大量的举证。然而在本案中,工商管理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实际仅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都认为,工商管理机关记录的股权变更情况虽然反应曲阜热电公司涉案股权在成立时归属于建邦投资公司,而且其后没有新的股东变更记录,但其仅可以被视为证明股权转移占有情况的多方面证据中的一个方面。这也进一步说明,股权转让、股东变更事实的成立,并不依赖双方当事人在工商管理机关的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可见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中,对股权转让进行登记仅为用于对抗第三人的对抗要件,而非转移交易的生效要件。
那么,如果工商管理部门的股权转移登记不能作为股权完成的生效要件,股权转让应该以什么作为其生效要件呢?换言之,股权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认为其在交易的哪个阶段取得了股权呢?目前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的生效需要双方签订协议并且由受让方支付对价。然而,这种观点的矛盾之处在于,如果股权转让协议不生效,则应当认为转让协议没有生效;如果协议并未生效,要求受让方支付对价则显然是没有依据的。故而,合理的推论应当是,股权转让协议的生效节点应当是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时。在签订转让协议后,应认为双方已认可并完成了股权的转移,受让方依此即取得了股权,同时即负有支付对价的义务。当出现受让人未能支付对价的情况,应当先要求其支付对价,对于拒不支付或无法支付的,再对其所有的财产进行主张。这样理解的优点在于,即有利于维护股权交易的稳定性,又利于理清法律关系,便于对股权交易中出现的纠纷进行处理。具体来说,在本案中,中能集团向曲阜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其与建邦投资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实际上,中能集团与建邦投资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在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已经生效,并不需要再对其效力进行确认。尽管中能集团未能像建邦投资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全部对价,也不应影响此次股权交易的有效性。结合这一观点,中能集团实际上应当提出的诉讼主张应该是以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为前提,要求曲阜市人民法院对其股东资格进行确认。而建邦投资公司在其答辩中,应当主张的是要求中能集团足额支付对价并赔偿因拖欠对价而造成的损失。这样,双方的法律权利义务就比较清楚,而交易的稳定性也得以维护。
4.股东资格确认的要点及适用范围
股东资格的取得,包括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排除隐名股东的情况,则无非两种途径,一是原始取得,包括投资设立公司取得,以及对公司增资取得;二是继受取得,即通过购买、交换、赠与、继承、抵债、接受用股权投资等途径取得。当然,现实生活中会出现多种非典型情况,如工商登记不规范、增资及股权转让未及时变更登记,导致名实不符,所以才有股东资格确认的必要。正常的股权转让纠纷,也可以通过起诉要求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解决,但有些纠纷,比如本案,里能集团确实曾经取得股东资格,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但由于工商局的不规范做法,体现里能集团取得股东资格的档案被抽出,电子档案也被修改,表面上里能集团也不是股东,所以曲阜热电及华能煤电也无法通过股权转让(股权投资)纠纷诉讼而获得股东资格,只能通过司法确认来实现。笔者也曾代理过另一起股东资格确认案件的被告,原告以与公司的股东之一共同签署了公司章程并且交付了资金为由,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但原公司中还有另外一位股东不同意原告入股,结果一二审法院仍然认定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但该案再审程序中一二审判决被撤销,发回重审,但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原告的股东资格,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可见,股东资格确认情况还是比较复杂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经出台过一个审理公司纠纷的意见,后来其中的很多观点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所采纳。关于股东资格确认,其考虑的要点值得借鉴:(1)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2)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但股权转让合同对股权的转让有特殊约定,或者股权转让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解除的除外;(3)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已对股东资格或股权变动予以确认,第三人以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前,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股东不得对股权进行处分。
承办律师:金荣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