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 诉刘冬梅、门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 2019年7月26日 9:13:06

关键词:民事 借款合同 共同还款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基本案情: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莱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莱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刘冬梅、门玉泉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行莱山支行贷款30万元,用于购货,并对相关条款进行了相关的约定。2014年1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30万元。自2015年1月13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本金,截止至2015年3月1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金额309438.26元(其中拖欠本金299649.37元,自2015年1月13日产生的拖欠本金罚息9788.89元)。
两被告刘冬梅、门玉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4年1月2日,两被告刘冬梅、门玉泉到中行莱山支行申请贷款30万元,被告刘冬梅为借款人。2014年1月3日,两被告刘冬梅、门玉泉签署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以授权书载明:借款人刘冬梅,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债务人郑重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门玉泉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诺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承诺期限到债务人偿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被告刘冬梅在“借款人”出签字捺印,被告门玉泉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字捺印。
2014年1月13日,两被告与中行莱山支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冬梅,贷款人中行莱山支行;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借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借款人指定的交易对手账户:开户行:中行,户名:曹玉成,账号:209121072577;若借款人为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同日,中行来上支行将借款30万元付至被告刘冬梅制定的账号,被告刘冬梅在“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上签名,该凭证载明月利率为7‰。
中行莱山支行发放贷款后,被告刘冬梅按合同约定按月付息直至合同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刘冬梅未偿还借款,中行莱山支行从刘冬梅的还款账户扣划350.63元,尚欠借款299649.37元至今未还。
中行莱山支行请求的罚息9788.89元,系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合同利率上浮50%为月利率1.05%,对尚欠本金299649.37元自合同到期计算至2014年4月23日的逾期利息。

裁判结果: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莱山商初字第21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刘冬梅、门玉泉共同偿还中行莱山支行借款299649.37元、罚息9788.89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合计3094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冬梅、门玉泉共同支付原告中行莱山支行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于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支付相应罚息。

裁判理由:

中行莱山支行和被告刘冬梅、门玉泉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承诺及授权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冬梅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并应按合同约定向中行莱山支行支付逾期利息即合同约定的罚息。被告门玉泉作为共同还款债务人,应按其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因被告刘冬梅、门玉泉经法院依法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依法缺席判决。

律师观点:

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贷款类型为商户贷。所谓商户贷是中行推出的针对广大中小个体经营商户的一种贷款模式,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发放的,用于解决其正常生产、经营资金需求的人民币贷款,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无需提供不动产抵押或自然人及第三方担保,仅需要保险人提供保证保险,即可申办,办理手续简单,快捷。但是,这种贷款模式下银行发放的贷款存在很大的风险,即贷款发放之后,借款人虽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是在合同期满,面临同时支付本金加最后一期利息的情况下,很多借款人就出现了不能偿清借款的现象。本案中刘冬梅、门玉泉就是典型的商户贷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例子。
针对银行最近出现诉讼案件,本律师从以下方面阐述应该如何做好银行贷款业务的风险防范工作。
1.事前防范
所谓事前防范,是指在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银行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应当进行的防范工作,主要有:
(1)认真审核借款人(含担保人)提供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借款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离婚证等资料。
(2)仔细甄别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具体的措施包括验证借款人的工资收入、租金收入、投资收入和经营收入等方面。
(3)仔细核对借款人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等信息,尤其在商户贷、企业贷款中药仔细核对,必要的时向工商部门核实。
(4)在抵押、质押担保中针对担保人提供的物保,是房产的须向房管部门核实,是浮动抵押的须向现场核实。
2.事中防范
事中防范主要是指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主要包括:
(1)落实合同主体,即签订合同之人是否为申请贷款之日,有配偶存在的,配偶是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2)不向借款人提供空白借款合同,由借款人填写相关内容,并向借款人明确说明合同主要条款。
(3)落实借款人、保证人的签字、捺印。即保证在合同最后借款人处的签字和在合同首页借款人处的签字保证一致。
(4)存在共同还款人的,要求其提供共同还款人承诺书,保证直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3.事后防范
事后防范,是指在合同签订、贷款发放之后,对借款人借款进行风险防范的措施,主要包括:
(1)及时核对资金流向。即在把借款打给借款人之后,监督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借款。
(2)当借款人出现逾期不还款的情况时,及时通过电话、电子邮箱、发送催收函、上门催收等方式向借款人催收借款。
(3)当借款人出现不良时,及时采取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承办律师:刘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