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更新时间: 2018年7月26日 2:24:20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
承办人姓名:秦鹏、马飞
分所:北京、烟台
 
一、案情简介
原告象山捷达网络技术服务部于2016年起诉被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简称互联网中心)、厦门三五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招远市人民政府垄断纠纷。2016年11月17日在北京知产法院开庭审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互联网中心于1997年6月3日成立,经原信息产业部(现工业和信息化部)授权,作为中国国家顶级域名“.cn”及中文域名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cn”和中文域名服务器。
2002年12月12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内容包括:违反《中国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词汇不得注册为CN域名。为了保障域名系统稳定性和可延展性,保护公共利益,对部分词汇采取限制措施。申请注册限制注册的名称,应当向注册服务机构提出注册申请,由互联网中心根据域名系统的实际需要或根据申请者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注册。2006年2月24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称对2002年12月6日前注册的GOV.CN三级域名所对应的二级域名纳入限制注册范围,由GOV.CN使用者申请升级注册。在2013年10月30日,被告互联网中心发布通告,将预留的二级域名开放注册,并以商标优先,拍卖优先为原则。
中国共产党招远市委办公室是“zhaoyuan.gov.cn”域名的注册者,该域名注册时间为2000年3月29日。原告发现涉案域名在2003年3月10日由案外人王黎光注册后,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向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进行了举报。2016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互联网中心和其授权的三五互联网公司提交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涉案域名,但是一直未获得答复。
以上事实,有涉案域名电子邮件打印件,涉案域名在互联网中心网站查询结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关于cn二级域名注册实施方案的通告》,《关于GOV.CN三级域名升级的通知》,互联网中心域名注册查询记录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原告主张(1)被告互联网中心涉案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2)被告互联网中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3)其他被告也应负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1)原告主张的互联网中心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垄断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2)《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本案中,需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在本案中指控被告互联网中心实施的一系列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综上,原告对被告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指控不予支持。(3)如前所述,原告对于被告互联网中心实施了垄断行为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故原告关于其他被告因与被告互联网中心的垄断行为存在关联,应一并承担责任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过程
   2016年招远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委托烟台分所马飞律师、北京分所秦鹏律师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了解案情后,两位律师对该案进行了深入分析,认为主要问题在于本案的上述被告是否具有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
 
 
 
三、案件难点
   本案难点在于何为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以下行为:(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本案中,需在界定相关市场的基础上,对其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是否存在滥用行为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关于相关市场的界定:根据《反垄断法》第12条的规定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主要需要界定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的界定一般首先从反垄断审查关注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开始考虑,进而考察最有可能具有紧密替代性关系的其他商品或服务。如果具有较高的替代性,则将后者与前者纳入同一个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并继续扩大分析范围,直至被考察对象之间不存在这种具有较高替代性关系为止,以此作为案件的最终相关商品或服务市场。原告虽主张本案相关市场为“.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但其并未就“.cn”域名注册服务与其他域名注册服务之间的替代关系等以及地域市场范围等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无法认定“.cn”域名注册服务市场是本案的相关市场。
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的规定,结合经营者的市场份额、相关市场竞争状况、经营者控制市场上下游的能力、其他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原告并未举证界定相关市场,亦未举证证明被告互联网中心在其主张的相关市场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关于互联网中心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法并不禁止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而是禁止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一般情况下没经营者拒绝与终端消费者的交易行为,并不当然构成垄断。只有在同等条件下,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拒绝和部分经营者交易,导致限制了部分经营者参与竞争,具有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的情况下,才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情形。原告作为域名注册人即域名注册服务的终端消费者,并未举证证明该拒绝交易行为对何种市场产生了何种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效果,故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互联网中心的涉案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构成三要件的说理与认定:1、主体要件,为行政主体,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2、实施法定行为要件,即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有限定或变相限定单位或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的行为;3、行政机关或相关组织在实施上述行为过程中滥用行政权力,并且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四、案件总结
    本案系比较典型的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案件,作为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在充分论证被告是否存在行政垄断的前提下,积极应诉对于原告指控的被诉行为逐一答辩,最终法院采纳了律师的代理意见,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