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的近似侵权判定

更新时间: 2018年7月26日 2:34:44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
承办人姓名:秦鹏
分所:北京
 
一、案情简介
2015年原告呼和浩特市胜利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北京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简称晗茹欲晓中心)侵犯外观专利权,被告晗茹欲晓中心委托我律所代理诉讼。
2014年5月22日专利权人为刘绅礼将专利号为ZL201330453875.3、名称为“汉语拼音本”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以排他许可的形式许可原告使用在“汉语拼音本”等系列产品包装上。
2015年3月4日,原告从北京市东城区永外城文化用品市场购买了汉语拼音本、田格本、作业本等练习本,当场取得盖有北京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印章的收据,原告认为汉语拼音本、田格本等产品(简称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认可上述涉案产品确系其销售,但除“汉语拼音本”外其余八款产品与本案无关,而“汉语拼音本”及其他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该案对比的重点在于涉案专利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者设计要素与涉案产品的对应部位。在知产法院对原告的“汉语拼音本”、被告的“汉语拼音本”各布局、细节进行比对后认为:(1)对于作业本这类产品,为方便其使用,一般均在其封面中间醒目位置标注有上下排列的作业本类型、可供填写学校、班级、姓名的空白栏。因此,这些相同点属于常规设计,消费者对其关注度较低。(2)作业本封底本身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重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相同点也属于常规设计,消费者对其关注程度亦低。(3)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外观设计上的不同点,尤其是封面上端和居于醒目位置的“汉语拼音本”周围有各有特点的装饰性设计、封底上二者标识本身和上下两端的装饰性设计等设计要点上存在的区别更为消费者所关注,上述区别对涉案产品相较于涉案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上已经产生了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其余八款产品也并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办案过程
2015年北京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委托我律所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进行应诉,在了解案情后,对原告胜利公司的专利产品与我方当事人的产品进行了对比,发现相同的地方都为常规设计,醒目的部位并不相同。我方对原告持有的专利产品“汉语拼音本”进行了观察,认为该专利不具有创新性,该外观专利的设计大多都属于常规设计,我方随即对该专利申请无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方提供了晗茹欲晓文化用品中心于2012年11月26日登记的产品标准登记注册卡、2014年6月18日生产的“造句本”、“作文本”的检验报告、其他厂商生产的类似的汉语拼音本等证据,并且阐述了我方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不同之处及相同之处的常规性。法院听取了我方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难点
该案的难点在于,我方汉语拼音本与原告方专利产品的对比及常规性认定。在判断外观近似时应当以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为原则,但是在本案中,专利外观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力,所以在该案中对比的应当是涉案专利创新的设计部位或者设计要素与涉案产品的对应部位。在对应部位进行对比时,应考虑哪些部位属于常规设置,应关注公众施以更多注意力的地方的对比。
 
 
四、案件总结
    构成外观设计专利近似侵权的另一个必不可少的要件是,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而何为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因此,按照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产品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就构成了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近似的外观设计。何为“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法律、司法解释都没有更进一步或者更具体的说明,因此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难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