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机构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制

更新时间: 2018年7月26日 1:48:36

所属领域:知识产权
承办人姓名:顾立静、吴克祥
分所:北京
 
一、案情简介
2016年青岛金麦谷润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金麦谷润公司)委托我律所对“若谷草堂”进行商标注册,在商标检索过程中发现第12992759号“若谷草堂RUO GU CAO TANG”、第12992970号“若谷草堂RUO GU CAO TANG”商标的所有人均系盐城市壹创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壹创商标事务所),第12992759号“若谷草堂RUO GU CAO TANG”核准注册在“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快餐馆、酒吧服务、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为动物提供食宿”上,第12992970号“若谷草堂RUO GU CAO TANG” 核准注册在“冰棍、食盐、 醋、 酱油、 调味品”上。这两个商标的所有人都为壹创商标事务所,这些商品及服务都与商标事务所的营业范围无关,并且违反了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这两个商标都与我方当事人金麦谷润公司申请的商标近似,为了我方当事人的利益,遂对该两商标申请无效。
2017年4月24日商评委驳回了对该两商标的无效申请,商评委认为,该两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1日才作出,法不溯及既往,所以壹创商标事务所未违反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代理人恶意抢注的规定。
我方不服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了诉讼,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虽然该两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之日,现行商标法尚未施行,但是其核准注册日在现行商标法施行之后,因此本案适用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的规定,即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壹创商标事务所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84条规定,属于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其在代理服务之外的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该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19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判决商评委重新对无效宣告请求作出裁定。
商评委未提起上诉。
 
 
二、办案过程
2016年金麦谷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初立娟委托我律所对“若谷草堂”商标进行注册,在对在先商标检索的过程中,发现壹创商标事务所注册的第12992759号、第12992970号“若谷草堂RUO GU CAO TANG”商标,为了金麦谷润公司的利益,我们建议对该两商标申请无效,金麦谷润公司表示赞同。为此我们收集了关于壹创商标事务所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的证据。
2017年4月24日收到商评委作出的驳回裁定,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壹创商标事务所申请商标时商标法第19条的规定还未施行。我方遂向知产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我方提交了金麦谷润公司“若谷草堂”的使用证据、壹创商标事务所申请商标信息,用以证明我方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壹创商标事务所超出其经营范围申请注册商标。
北京知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从商标核准日算,该两商标的注册核准日均在先行商标法施行之后,故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未上诉。
 
 
三、案件难点
该案的难点在于,(1)在先商标检索时,仔细分辨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主体信息;(2)如何判定法不溯及既往的起算时间,商评委与北京知产法院所持观点不同,所以所作出的裁定、判决不同。
 
 
四、案件总结
针对代理机构恶意抢注案件,新《商标法》2014年5月1日施行后有明确规制,但在我国诚信体制尚未建立完善之前,存在大量恶意抢注行为。本案对于新法施行前的恶意抢注予以充分论述,对今后类似案件的代理具有参考价值。